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江英与上海谷平实业有限公司、俞谷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江英,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素元,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谷平,男,195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章禄美,女,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胜,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谷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俞谷平,职务不详。
  原告江英与被告俞谷平、章禄美、上海谷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谷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素元、被告俞谷平、章禄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俞谷平、章禄美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俞谷平、章禄美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以4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俞谷平、章禄美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4.判令被告谷平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俞谷平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俞谷平系谷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俞谷平、章禄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俞谷平、章禄美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期180天,自2018年1月8日至7月7日,年利率36%,每月7日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逾期归还本金、利息的,承担日违约金0.25%,保证人谷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俞谷平、章禄美并向原告出具《委托支付通知书》,指定原告将借款发放至案外人戴某某银行账户。同日,原告与被告谷平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谷平公司为诉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等应付费用。次日,原告按约交付被告俞谷平、章禄美借款450万元。然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俞谷平、章禄美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同意归还借款450万元,但诉请两项利息均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同时,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7月28日、8月3日、8月8日、8月15日还款60,000元、20,000元、16,000元、7,000元、5,000元,上述还款合计108,000元均应按年利率24%抵扣相应利息。
  被告谷平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俞谷平、章禄美(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50万元,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80天,自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借款期限应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放款以甲方将借款金额转账至乙方指定的账户之日为准,实际到期日按借款期限顺延,借款年利率36%,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每月7日支付相应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乙方逾期归还本金的,日违约金为逾期支付金额的0.25%,乙方逾期支付利息的,日违约金为逾期支付金额的0.25%,以上均应付至违约状况消失为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由保证人谷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附件一为被告俞谷平、章禄美于同日出具的《委托支付通知书》,载明: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希望在2018年1月8日前将借款450万元依约定用途使用,乙方特委托甲方将上述贷款发放至实际收款方如下账号:名称:戴某某,开户银行:招商银行民生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乙方因该款项与实际收款方戴志方形成的其他法律关系与甲方无关,不会构成对甲方的任何约束、义务和责任。
  2018年1月7日,原告为甲方、被告谷平公司为乙方(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甲方与俞谷平(借款人)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愿为甲方按主合同与借款人形成的主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主合同约定从而提供的借款本金金额450万元,本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人应向甲方偿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而产生的债权,以及由此产生的附属债权,包括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2018年1月8日,原告委托案外人王清晨转账至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戴某某账户450万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确认被告所述还款合计108,000元,其中2018年2月13日6万元发生于借期内,应按年利率36%抵扣利息;其余还款虽然发生于借款期满后,但也应按年利率36%抵扣借期内利息,抵扣至借款期满即2018年7月7日,2018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24%抵扣。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谷平、章禄美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为证,且被告亦确认借款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俞谷平、章禄美归还尚欠借款450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二、三项诉请利息,分别为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利率保护限额为年利率24%,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年利率36%系针对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利息的情形,但尚未支付的借款利息不符合该条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累计还款108,000元中的2018年2月13日6万元,应视为被告在借期内按约定利率付息,应按年利率36%抵扣利息,其余借款期满后的还款均应按年利率24%抵扣利息。根据本院核算,上述还款可抵扣利息至2018年2月6日,故原告关于利息的第二、三项诉请由本院合并调整为由被告自2018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谷平公司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同意对诉争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谷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谷平、章禄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英借款450万元;
  二、被告俞谷平、章禄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英自2018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上海谷平实业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俞谷平、章禄美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21元,减半收取计23,760.50元,由被告俞谷平、章禄美、上海谷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  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