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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荣富与上海雅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江荣富,男,1973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上海雅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三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郭永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渊,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雅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毛集实验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城8号楼。
  法定代表人:韩兆胜。
  第三人:南京西文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白下路XXX号桃源村大厦602室。
  法定代表人:龚慧。
  原告江荣富与被告上海雅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雅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荣富,被告上海雅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渊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安徽雅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徽雅帛公司)、南京西文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西文公司)为第三人,并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荣富,被告上海雅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渊、第三人安徽雅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兆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西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荣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上海雅帛公司支付原告:1.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的工资人民币8,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3.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报销款8,819.57元。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上海雅帛公司支付其报销款。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1日进入被告上海雅帛公司处工作担任服装质量一职,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同年6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永平安排原告至第三人安徽雅帛公司任厂长。每月工资标准调整为8,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勤勤恳恳,2019年2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永平以微信方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该解除属违法解除。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雅帛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处员工,而是与第三人安徽雅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安徽雅帛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成立,当时没有钱,就要求被告为原告代发工资并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上海雅帛公司委托了案外人上海人桥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代发工资至2018年2月。社会保险费则委托第三人西文公司为原告缴纳至2018年6月。被告从未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综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安徽雅帛公司述称,原告与安徽雅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永平是安徽雅帛公司持股比例为95%的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安徽雅帛公司的公章在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永平处,安徽雅帛公司从未与被告签订代发工资等协议。安徽雅帛公司没有支付过原告工资也并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的工作均由被告安排,原告是被告的员工。
  第三人西文公司述称,西文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7月1日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由西文公司为被告员工代缴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被告向西文公司提供的缴费人员名单中有江荣富,故西文公司在南京为原告江荣富代缴了社会保险费。西文公司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9年2月2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被告上海雅帛公司支付其:1.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的工资8,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3.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报销款8,819.57元。2019年3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对原告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外人上海人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2017年9月7日、2017年10月10日、2017年11月7日、2017年12月6日、2018年1月5日、2018年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每月均向原告支付4,000元;上海人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同样日期亦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每月支付原告4,000元。2018年1月12日,被告上海雅帛公司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900元。
  再查明,被告与第三人西文公司就被告委托西文公司提供人事服务事宜签订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前,双方若对合同续延无异议,合同有效期则自动延长壹年,依此类推。该合同还约定西文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及满足条件的被告雇员提供委托服务,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总费用。西文公司在南京为原告缴纳了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由案外人微知上海服务外包科技有限公司南京鼓楼分公司缴纳。
  还查明,被告上海雅帛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郭永平,由郭永平100%持股。第三人安徽雅帛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韩兆胜,股东为郭永平(持股比例为95%)、韩兆胜(持股比例为5%)。
  审理中,1.原告称,原告系通过网络应聘至被告处工作。被告处人事任惠娟通知原告2017年2月15日到南京,由韩兆胜面试录用进入被告处工作。2017年3月1日正式入职。原先工资系打卡方式支付。后2017年6月,被告安排原告至第三人安徽雅帛公司任厂长,工资自2018年3月起即以现金方式领取。被告自2017年3月安排西文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因被告上海雅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安徽雅帛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兆胜产生矛盾,被告2018年6月停缴了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后向郭永平反映,郭永平又安排自2018年12月起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工资仍仅支付至2018年12月底。
  被告上海雅帛公司称,在筹备第三人安徽雅帛公司时,被告曾与韩兆胜协商,被告为第三人安徽雅帛公司代发工资及代缴社会公积金。2018年2月,因其他员工投诉,被告通知第三人安徽雅帛公司自行发放其员工的工资。而此时第三人安徽雅帛公司还没有找到合适的代缴单位缴纳员工社会保险费,双方经协商又代缴至2018年6月。
  第三人安徽雅帛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兆胜称,其曾是被告上海雅帛公司的业务经理,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10日实际在被告处工作。2017年2月,被告人事任惠娟通知原告要来上班,让韩兆胜安排其原告工作。原告找到其本人后,其本人代表被告上海雅帛公司安排原告进行跟单工作。其从未听说过安徽雅帛公司委托被告代发工资及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要求被告明确具体与安徽雅帛公司何人协商,如何协商。针对第三人安徽雅帛公司的陈述,被告上海雅帛公司又称,因后续有纠纷,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永平决定为第三人安徽雅帛公司停止代缴社会保险费。
  2.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永平(微信名称为BillyGuo)微信聊天记录共56页,证明郭永平一直以来安排原告工作的相关情况。其中,2019年2月16日微信聊天记录中,郭永平称“关于你后面是否继续工作的问题,公司已经很明确,鉴于你在工作期间所犯的严重错误,公司研究决定不再欢迎你继续留在厂里工作。”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聊天记录可反映郭永平有提及原告存在私拿公司货款的问题。第三人安徽雅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聊天记录可反映郭永平不间断的连续为原告安排工作任务。
  被告上海雅帛公司则提供了:(1)2017年4月28日代发工资协议,证明安徽雅帛公司委托上海雅帛公司代为支付员工工资等费用,相应费用从贷款结算中扣除。目前由于两家公司存在纠纷,没有做最终费用结算的工作。(2)代缴社保公积金协议(无签署日期),证明被告上海雅帛公司为第三人安徽雅帛公司代缴社保公积金。(3)被告上海雅帛公司支付给案外人上海人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工资客户回单、电子凭证、被告上海雅帛公司与第三人安徽雅帛公司工资对账单,证明上被告上海雅帛公司为第三人安徽雅帛公司代发工资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安徽雅帛公司的公章在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永平处,郭永平可随意在协议上加盖安徽雅帛公司公章。对被告证据(3)中客户回单及电子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对账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阅看原件。被告称没有相应对账单原件。第三人安徽雅帛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意见一致。
  第三人安徽雅帛公司还提供了:2019沪01民终5295号案传票及笔录1页,证明该案一审中安徽雅帛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表示不认可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在谈话过程中郭永平曾确认安徽雅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其聘请,公章由其保管等。原告及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安徽雅帛公司的证据,第三人西文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安徽雅帛公司各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及第三人安徽雅帛公司对原告证据、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安徽雅帛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安徽雅帛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客户回单、电子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结合第三人安徽雅帛提供的证据,被告上海雅帛公司虽提供了《代发工资协议》、《缴社保公积金协议》及对账单,但其无法提供对账单原件,亦无法就被告、安徽雅帛公司分别由谁来负责签订《代发工资协议》、《缴社保公积金协议》及办理相关事宜向法院做合理陈述,亦未就被告与安徽雅帛公司间已实际就被告代安徽雅帛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及报销款进行结算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加之依据原、被告确认真实性的另案庭审笔录中载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永平曾确认第三人安徽雅帛公司的公章系由其保管。本院对被告证据(1)、(2)、证据(3)中的对账单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双方通过合意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从而形成的具有人身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2017年3月1日起入职被告,至2019年2月16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永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则主张,相应期间原告均系与安徽雅帛公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一则,第三人西文公司自2017年3月起即受被告上海雅帛公司委托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安徽雅帛公司系2017年4月10日方才成立。在2017年3月原告尚无法与第三人安徽雅帛公司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二则,被告上海雅帛公司还委托了案外人上海人桥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代发工资至2018年2月。被告虽辩称系代第三人安徽雅帛公司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供了《代发工资协议》、《缴社保公积金协议》及对账单,结合前述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代发工资协议》、《缴社保公积金协议》及对账单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亦难以采纳;三则,原告陈述的2017年3月入职被告的工作经历与韩兆胜的陈述可予吻合,且结合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主要工作均向被告处法定代表人郭永平汇报并接受其管理及安排,2019年2月16日,郭永平在微信中明确对原告表示公司决定对原告不再留任。对比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其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16日与被告上海雅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在被告处的月工资标准,本院结合银行流水,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为8,0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上海雅帛公司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被告主张的2019年1月的工资,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工资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上海雅帛公司现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理据,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上海雅帛公司支付其报销款,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雅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荣富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工资8,000元;
  二、被告上海雅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荣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雯

书记员:李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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