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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荣新、江荣兰等与江荣祥、江吉婵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荣新,男,196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荣兰,女,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荣花,女,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陆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慧斌,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荣祥,男,195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吉婵,女,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振珠,女,196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秀英,女,193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玲,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荣芳,女,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江荣新、江荣兰、江荣花因与被上诉人江荣祥、江吉婵、孙振珠、余秀英、江荣芳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7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荣新、江荣兰、江荣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江荣祥、江吉婵、孙振珠、余秀英、江荣芳共同支付江荣新、江荣兰、江荣花每人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0元拆迁补偿款。事实和理由:上海市中华新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房屋使用通知单》载明人口6大1小,即包括了江荣新、江荣兰、江荣花,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江荣新、江荣兰、江荣花均属居住困难,而江荣祥他处享受过动迁利益,江荣新、江荣兰、江荣花作为系争房屋原始受配人,有权分得动迁补偿款,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应予以纠正。
  江荣祥、江吉婵、孙振珠、余秀英辩称,不同意江荣新、江荣兰、江荣花的上诉请求。江荣新、江荣兰、江荣花户籍在系争房屋动迁前均已迁出,且他处均有住房,江荣新、江荣兰、江荣花不符合被安置条件,江荣祥、江吉婵、孙振珠户籍在系争房屋,且他处无房,系争房屋拆迁利益应归江荣祥、江吉婵、孙振珠分得。余秀英对动迁利益不主张。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江荣芳辩称,同意江荣新、江荣兰、江荣花的上诉请求,江荣新、江荣兰、江荣花每人有权获得的动迁利益应当超过300,000元,江荣芳作为系争房屋原始受配人,应享有系争房屋动迁利益的八分之一,要求主张相应份额。
  江荣新、江荣兰、江荣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要求江荣祥、江吉婵、孙振珠、余秀英、江荣芳共同给付江荣新、江荣兰、江荣花系争房屋的拆迁利益,暂计3,233,604元。分割计算方式为系争房屋拆迁利益由本案八人均分,江荣新、江荣兰、江荣花要求取得八分之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江某某(1979年6月21日死亡)与余秀英系夫妻,二人共育有江荣花、江荣祥、江荣新、江荣芳、江荣兰、江荣生六个子女;孙振珠系江荣生之妻,江吉婵为二人之女。
  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江某某。1978年2月27日,系争房屋的《房屋使用通知单》载明,受配户江某某,人口6大1小。系争房屋1978年8月24日至1982年6月28日的户籍信息显示,在册人员为江某某、余秀英(1978年8月24日从上海市中华新路新平民村XXX号迁入,1989年11月8日迁出)、江荣花(1978年8月24日从上海市中华新路新平民村XXX号迁入,1983年2月1日迁出)、江荣祥(1978年8月24日从上海市中华新路新平民村XXX号迁入)、江荣新(1978年8月24日从上海市中华新路新平民村XXX号迁入,1989年10月13日迁出)、江荣芳(1978年8月24日从上海市中华新路新平民村XXX号迁入,1989年10月24日迁出)、江荣兰(1982年6月28日由崇明东风农场迁入,1984年4月26日迁出)。系争房屋遇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江荣祥、江吉婵、孙振珠三人。
  2017年12月30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4,943,804.23元;装潢补偿50,536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搬家费947.55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413,17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居住均衡实物安置补贴1,579,250元、限定选房补贴631,700元。另根据《结算单》记载,征收部门另发放了居住搬迁奖励80,000元、成套面积奖励796,716元、签约搬迁利息37,264.24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20,000元、临时安置费17,055.9元。征收单位目前已发放的款项为8,622,944.14元。
  江荣新系上海市长阳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长阳路房屋”)的承租人,2016年8月14日,该房屋遇征收,该户选择了两套松江南站基地的安置房源。
  上海市瑞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瑞虹路房屋”)的承租人为江荣兰之夫李兴发,2010年12月20日,李兴发与拆迁部门就上址房屋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户选择了货币化安置,共获得2,031,789.99元,该户的《退租单》载明该户被拆迁人为李兴发,家庭主要成员为江荣兰、李晨。
  一审法院审理中,江荣祥、江吉婵、孙振珠、余秀英的证人丁某某、潘某某出庭作证。江荣新、江荣兰、江荣花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并认为自相矛盾。江荣祥、江吉婵、孙振珠、余秀英对于证人的证言无异议。
  对于系争房屋的来源及居住使用情况:江荣新、江荣兰、江荣花表示,系争房屋系上海市中华新路新平民村XXX号拆迁分得,但关于原始受配资料仅调取到了《使用通知单》,结合当时的户籍情况,可以证明江荣新、江荣兰、江荣花所陈述的原始受配人情况。江荣新之前居住过系争房屋,1986年开始在单位宿舍居住了三年,1989年单位向其增配了长阳路房屋,之后江荣新就在长阳路房屋居住,未再回过系争房屋居住。江荣兰1984年结婚后,将户口迁入夫家,并实际居住。江荣花1983年因为家里居住困难,就到丈夫家居住了。2000年,江荣祥妻子家动迁,其户口也迁了过去,分得了动迁款130,000元,后户口又迁回系争房屋,在系争房屋居住至征收。江荣生去世后,其一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之后江吉婵、孙振珠曾将他们住的那间出租至征收。现江荣新、江荣兰、江荣花作为原始受配人,对于系争房屋的取得具有贡献。
  江荣祥、江吉婵、孙振珠、余秀英表示,《使用通知单》仅为通知入户之用,6大1小并未指明具体的对象,可能是两位老人加上五个子女,但江荣祥、江吉婵、孙振珠、余秀英不清楚具体指向。系争房屋一开始由江某某夫妻及几个子女居住,后来江荣新、江荣兰、江荣花、江荣芳户籍分别迁出,就由江荣祥一家和江荣生一家居住。江荣生2009年过世,江吉婵、孙振珠居住至征收。余秀英后来改嫁,不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江荣芳表示,其在系争房屋住到了1989年,之后户籍迁出,也不再系争房屋居住。江荣新在系争房屋居住至征收,其妻子和女儿曾拆迁分得浦江镇的房屋,江荣新就开始两边居住了。江吉婵、孙振珠1990年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并居住到2009年江荣生去世,后住到孙振珠在外买的商品房里,江吉婵、孙振珠就把他们住的那一间房子对外出租了。余秀英1988年改嫁了就不在系争房屋居住了,就去西宝兴路居住,户口也迁出过,后来西宝兴路房屋动迁,也拿到了动迁款。
  关于他处房屋情况:江荣新、江荣兰、江荣花表示,长阳路房屋系江荣新单位增配的,并非福利分房。瑞虹路房屋系江荣兰丈夫婚前承租的公房,当时拆迁一家三口户籍在内,但是数砖头的。江荣花户籍迁入的宜川一村房屋是其丈夫婚前承租的房屋,婚后购买了售后产权。江荣祥方的证人也证实了江荣祥享受过动迁。
  江荣祥、江吉婵、孙振珠、余秀英表示,系争房屋为公房,江荣新、江荣兰、江荣花户籍迁出多年,从未管理过系争房屋,且在外均有福利性质房屋,不应再获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江荣祥从未将户籍迁出过系争房屋,也没有在他处取得过动迁款。江荣祥、江吉婵、孙振珠在外也没有商品房。余秀英认为,其在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中没有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的《房屋使用通知单》上仅载明了人口为6大1小,并非说明具体的配房人员,且江荣新、江荣兰、江荣花即使为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也均于1990年之前将户籍迁出了系争房屋,对于系争房屋已无居住使用的权利,且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江荣新、江荣兰、江荣花在外均有住房,居住条件并不困难,故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及本市关于房屋征收补偿相关政策的规定,江荣新、江荣兰、江荣花并非系争房屋征收的受安置人员,江荣新、江荣兰、江荣花要求以原始受配人的身份获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江荣新、江荣兰、江荣花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江荣新、江荣兰、江荣花提供:1、住房分配报批单及通知单,证明江荣花夫妇居住困难;2、江吉婵的保证书,证明江荣新、江荣兰、江荣花没有放弃过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利。江荣新、江荣兰、江荣花还申请调查令,调查江荣祥一家他处取得拆迁安置补偿款的情况。江荣祥、江吉婵、孙振珠、余秀英认为江荣新、江荣兰、江荣花提供的材料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表示:1、报批单能够证明江荣花与其配偶已经获得调配房屋,不是系争房屋被安置人员;2、不认可保证书真实性,保证书仅为江吉婵一人所写,且与本案无关。江荣芳认可江荣新、江荣兰、江荣花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江荣新、江荣兰、江荣花提供的材料均非二审新证据,且与其上诉主张无直接关联性,故对上述材料不予采信。同理,对江荣新、江荣兰、江荣花申请调查令亦不予准许。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审理中,江荣芳表示,江荣祥在系争房屋居住至征收,其妻子和女儿曾拆迁分得浦江镇的房屋,江荣祥就开始两边居住了。一审法院认定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取得的征收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江荣新、江荣兰、江荣花的户籍均于1990年之前迁出系争房屋,已经不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基本条件。在江荣新、江荣兰、江荣花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争房屋征收利益与其有关的情况下,江荣新、江荣兰、江荣花仅以其是系争房屋原始受配人为由,要求获得征收补偿利益的请求,缺乏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中除江荣祥、江吉婵、孙振珠外其余人员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系争房屋处均无户籍,均无权主张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综上所述,江荣新、江荣兰、江荣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上诉人江荣新、江荣兰、江荣花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高  胤

书记员:王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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