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旭,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迎红,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永清县。
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完成德仁新苑小区1号楼9单元201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义务(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7日,原告经廊坊市创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购买被告位于廊坊市安次区××小区××楼××单元××号房屋一套。原被告及廊坊市创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三方就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编号:000241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支付房款义务,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事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边某某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7日,原告江某与被告边某某、中介廊坊市创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615000元价格购买被告坐落于廊坊市××小区××室房屋,房屋产权过户费用由乙方(江某)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7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同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5000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将涉案房屋首付款210000元打入廊坊市安泰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9月15日,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2014年9月18日原告将向建行廊坊城建支行申请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的190000元转入廊坊市安泰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9月22日,廊坊市安泰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400000元。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出具的定金收据、原告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边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住房承城建支行的个人账户信息及企业账户信息及原告当庭陈述可证。
原告江某与被告边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权利。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付清购房款项,被告也应按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江某办理德仁新苑小区1号楼9单元201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江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萍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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