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吉水县奔力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八都镇毛泽东祖籍游览园对面。
法定代表人:李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忠,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冬冬,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唐瑞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超,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吉水县奔力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忠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5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上述保险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母公司广州奔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奔力公司)向被告投保物流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原告系被保险人之一。2017年8月11日,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灵空调公司)委托运输两台螺杆式冷水机组,原告安排沪DJXXXX车辆进行运输。运输途中,上述车辆被第三人驾驶的车辆追尾,导致车辆上的货物掉落地面受损。经特灵空调公司质量管理部检测并出具机组检查报告,涉案两台受损空调机组修复成本高于生产成本,认定报废,市场价值54万元。2018年5月,原告与特灵空调公司签订《赔偿协议》并向特灵空调公司支付了赔偿款54万元。因被告拒绝理赔,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无证据表明由原告承运,原告未提供特灵委托其运输的运单;物流责任险项下,原告未能证明其已实际对外赔付,2018年5月签订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但直至诉讼后,原告才补充提供2018年7月5日的协议,与起诉状描述存在出入,54万元的发票记载的订单号难以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涉案承运人对货损具有重大过失,货物翻落的原因是由于涉案交通工具不适合货物的装载与运输也未进行有效绑扎,事故诱因来源于交通事故,但是货物损失是由于上述翻落坠地所导致。对于上述扩大的损失部分,原告存在重大过失,非属于保险人赔付范围。且本案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运输车辆承担次责,报告仅需赔偿次责部分;原告仅提供特灵空调出具的检查报告,货物全损未经事故相对方及被告认可,货物赔偿金额也未经事故相对方及被告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公估公司进行了调查,根据公估报告,公估公司对涉案空调机组是否全损有异议,即使被告需要按照货物全损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估报告应当扣除增值税、扣除54万元包含的空调安装调试费用15%、空调机组残值7万元以及10%的免赔额。保单明细表中明确记载了10%或3万元的免赔约定;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成本无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原告提供服务协议、货物运单、运输合同等证据可以佐证特灵空调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委托运输关系;原告与特灵空调公司于2017年达成口头赔偿协议,书面协议形成是2018年7月,且发票备注栏记载“运输损害赔偿”,且空调设备、规格、价格信息与合同能够一一对应,能够证明原告实际赔付情况;事故报告中,未记载原告司机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原告司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被告所称的“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付”系格式化免责条款,被告也未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免赔率条款也属于被告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被告应先赔付被保险人之后再对交通事故责任相对方行使代位求偿权;公估公司仅有公估资质并无司法鉴定评估资质,对于公估公司的赔偿方案不认可,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0条,对货物的非正常经营损失不得进行抵扣,因此不应扣除增值税费部分,公估报告中扣除15%的保修、调试费用属于臆断,没有事实依据,对于货物残值金额不予认可,原告同意将残值交付被告;根据《保险法》第23条、124条等有关条款,由于被告拖延理赔,应当赔偿资金占用成本。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0日,广州奔力公司向被告投保物流责任险,约定:原告系被保险人之一;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累计赔偿限额400万元,每次赔偿限额20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30,000元或损失金额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单特别约定第十二项亦载明上述免赔额条款)等。《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广州奔力公司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
2017年6月1日,特灵空调公司与原告签订《服务协议(间接采购)》,原告为特灵空调公司提供特灵空调太仓工厂(仓库)国内公路运输服务,有效期自协议签署生效并持续有效至2019年5月31日。2017年8月10日,特灵空调公司委托原告运输两台空调机组至杭州市,产品型号为RTWDXXXXXXXXXXXXX、RTWDXXXXXXXXXXXXX。同日,原告与孙中全(车辆牌号沪DJXXXX)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由孙中全将上述两台空调机组运输至杭州市。2017年8月11日5时许,孙中全驾驶沪DJXXXX车辆在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140公里+200米处,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尾随相撞,导致运输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认定,王某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孙中全负次要责任。
2017年8月20日,特灵空调公司为运输的两台空调机组出具《特灵空调机组检查报告》,结论为修复费用高于制造新机费用,无维修价值,判定整机报废。2018年7月5日,原告(甲方)与特灵空调公司(乙方)签订《赔偿协议》,约定:2017年8月10日乙方委托甲方运输的两台空调机组在运输途中受损,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赔偿特灵空调公司经济损失54万元,乙方已在应付甲方运输费中扣收54万元赔偿款,并向甲方开具相应发票。
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同日,被告委托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之公估公司)对本次事故进行勘验调查。悦之公估公司的调查结论认为对于两台空调机组难以判定全损,故对设备定损有全损损失及重置维修损失两种方案。全损情况下,空调设备合同价格54万元,应扣除17%的增值税费;大型设备通常包含的15%保修、调试等服务费用,因保修、调试未发生,也应当扣除;还应扣除设备残值,公估公司对设备残值询价结果为7万元。故货物损失应为540,000/(1+17%)*(1-15%)-70,000,最终货损322,307.69元再扣除10%的免赔额。部件重置维修的货损金额约20万元,再扣除3万元免赔额。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表示,本案受损的空调设备确实存在残值,对于被告主张的残值价值7万元不认可,同意将两台空调机组交付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登记材料、保单、保险条款、支付保险费凭证、运输合同、运货单等委托运输材料、原告与驾驶员的运输合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特灵空调机组检查报告、案涉空调机组的买卖合同、索赔函、索赔单、收据、权益转让、损失清单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赔偿协议、特灵空调销售出库单、孙中全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人龚晨的证人证言、照片,被告提供的公估报告、公估公司资质材料、投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州奔力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系保单列明的被保险人之一,被告虽然对本案货物是否由原告承运存有异议,但原告提供了其与特灵空调公司的服务协议、运货单、出库单、委托孙全中运输的协议、工作人员龚晨的证人证言等一系列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特灵空调公司委托原告运输两台空调机组,原告委托孙中全进行运输的事实,且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不是由原告承运。故对于被告该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运输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运输途中的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被告应当按照物流责任险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承保的是物流责任险,虽然保险条款约定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可以免赔,但被告并未有足够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本案事故不属于被告免赔范围。被告主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仅需赔偿次责部分。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运输合同关系向特灵空调公司作出了全部赔偿,现基于保险关系要求被告就全部赔偿予以理赔,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可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向交通事故的责任相对方行使代位追偿权。双方对赔偿金额有异议,涉案两台空调机组的发票金额为54万元,包含增值税额,原告可至税务部门就该部分增值税额进行抵扣,故被告主张扣除17%增值税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要求扣除价款15%的设备保修、调试费用,该费用是根据公估公司的推测得出,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特灵空调公司的销售合同也未显示空调机组价款包含保修、调试费用,故对于被告要求扣除价款15%保修、调试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扣除设备残值7万元的意见,原、被告均认可空调机组有残值,但就残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表示同意将损坏的两台空调机组交付被告,在理赔金额中不扣除残值,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免赔额,保单明细表特别约定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3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该特别约定系根据保险合同具体约定的内容,是双方的约定,并不是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原告认为上述条款系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被告未尽说明提示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效力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定理赔金额为54万元扣除17%增值税后扣除10%免赔:54万/(1+17%)*(1-10%),被告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应为415,384.61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用,被告因双方对保险事故及理赔金额存有争议未予理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吉水县奔力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415,384.61元,损坏的两台空调机组(产品型号为RTWDXXXXXXXXXXXXX、RTWDXXXXXXXXXXXXX)归被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为4,600元,由原告负担1,061.54元,被告负担3,53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魏 嘉
书记员:夏 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