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天翼轮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CHOJAESUK),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为然,女。
原告江西天翼轮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江西天翼轮胎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天翼轮胎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6,071.52元,减半收取3,035.76元,由原告江西天翼轮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诸建光
书记员:王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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