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
法定代表人:饶英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蓝星聚甲醛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星火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克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臣,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冶非,男。
被告:蓝星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杨雪松。
原告江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蓝星聚甲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蓝星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石化”)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9年3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群、被告蓝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冶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星石化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蓝星公司返还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2、被告蓝星公司支付运输费522,107元;3、被告蓝星公司承担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损失、以522,107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损失;4、被告蓝星石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蓝星公司先后三年每年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蓝星公司承运货物,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日直至2017年5月31日终止。签订2014年首份合同后七天内,原告向被告蓝星公司支付了300,000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被告蓝星公司则向原告口头保证每年保底运输量。原告在合同期内按约履行承运义务,被告蓝星公司却因经营问题未能按约保证运输量,截至2016年9月后,被告蓝星公司已无运输业务。现合同已到期终止,被告蓝星公司尚未返还原告300,000元保证金,且至今尚有运输费522,107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蓝星公司拖延未付。被告蓝星石化系被告蓝星公司独资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的,应对被告蓝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蓝星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目前确实尚欠原告保证金300,000元及运输费522,107元。但由于公司资金困难,无力支付。另外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蓝星石化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运输合同三份、对账单、蓝星公司发货清单、保证金收据、微信截屏、发票、原被告工商材料等证据;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蓝星公司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发票一般是开具日期后一个月内才收到。被告蓝星石化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
通过法庭调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蓝星公司签订了《聚甲醛产品公路运输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运方)为被告蓝星公司(托运方)承运货物,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终止;结算方式:承运方与托运方约定结算期为30天,托运方定期对承运方所提交的收货凭证及承运通知单进行审核,在确认凭证真实有效且货物运达无问题后,由承运方开具正规发票给托运方,托运方收到承运方发票30天内支付应付款项给承运方;签订合同后七天内,承运方向托运方支付300,000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承运方不能正常履行合同,给托运方造成损失的,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承运方另行赔偿;承运方在合同期内能正常履行合同,则合同结束后由托运方全额退还给承运方。2014年4月19日,被告蓝星公司向原告开具了10,000元的收据,事由为投标保证金;2014年5月28日,被告蓝星公司向原告开具了290,000元的收据,事由为合同保证金。
2015年6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聚甲醛产品公路运输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终止。2016年6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聚甲醛产品公路运输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终止。2016年11月7日,被告蓝星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确认自2015年7月起至2016年9月共计拖欠运费522,107元及合同保证金300,000元,共计822,107元。截至2016年10月11日前,原告已开具发票总金额为688,445元。被告至今未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蓝星石化系被告蓝星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蓝星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蓝星公司对其欠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蓝星公司返还保证金并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付款期限,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运费为收到发票后30日内支付、保证金为合同到期后返还,而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运费及返还保证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星石化作为被告蓝星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蓝星石化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蓝星聚甲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0元;
二、被告上海蓝星聚甲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522,107元;
三、被告上海蓝星聚甲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以522,107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蓝星石化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上海蓝星聚甲醛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4,631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7,343元,由被告上海蓝星聚甲醛有限公司、蓝星石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霞
书记员:王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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