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
法定代表人:饶英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平,广西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孙维,广西晔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陆廷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晖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582,208.90元及违约金58,2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被告签订编号为TM016022的《货运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被告货物或被告指定货物的国内配送及其它配套物流服务,双方并就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运输服务。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产生的运费共计2,234,250元,现原告已开具全部发票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运费1,650,000元。2018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确认被告逾期尚未支付原告运费582,208.90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8,22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确实尚欠原告运费582,208.90元。因2018年11月9日被告有一批价值808,500元的太阳能电池组件在运输过程中被原告扣押,并非法占有至今,且《付款承诺》中明确约定被告在原告先退还扣押组件的情况下付款,故被告支付运费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TM016022的《货运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被告货物或者被告指定货物的国内配送及其他配套物流服务,有效期为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原告在每月5日之前将上月运费账单送至被告,被告在收到账单后及时核对并在5日内将核对结果通知原告,原告在核对结果无误后5日内开具相应数额的运输业发票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发票后60-90天之内将运费以支票或电汇的方式支付给原告;被告未于规定期限内支付给原告相关费用,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所拖欠费用的0.3%的违约金(因原告原因或不可抗力的因素除外),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所欠款项的10%。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合计为2,234,250元的十三张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被告确认截至2018年11月28日逾期未支付原告运输费用582,208.90元,并承诺原告退回扣押组件并发至被告处的同时支付182,000元,其余欠款分期偿付。
另查明,2018年11月9日,被告委托案外人抚州正广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广通公司”)运送一批太阳能电池组件。2018年11月12日,正广通公司的冯龙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报案,称其运输的货物被原告运往其他地方。
以上事实,由《货运合同书》、《付款承诺》、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货运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享有并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根据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被告确认截至2018年11月28日逾期未支付原告运输费用582,208.90元。被告虽辩称其支付运费的前提是原告先退还扣押的电池组件,但该《付款承诺》系被告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原告并未确认其扣押了被告的电池组件,且其未同意以返还电池组件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此外,被告亦确认被扣押的电池组件系由正广通公司负责运输,并非原告负责。因此,被告主张的付款条件不成立。被告所称电池组件被扣押所导致的纠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相关当事人可另行诉讼。被告申请追加正广通公司等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582,208.9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此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运费582,208.9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2元、减半收取4,811元;财产保全费3,733元,合计诉讼费8,544元,由被告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晓晖
书记员:李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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