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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欣采实业有限公司与妮维雅(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江西欣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何智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男。
  被告:妮维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RalphDieterGusk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欣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妮维雅(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本院院长同意,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垫费用人民币1,505,390.08元并返还货款1,503,516.2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在江西省南昌市部分产品的经销商,双方合作长达15年,每年签订《产品经销服务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销售要求,储备充足库存,保证零售商的需求,对退货换货被告也予以配合。但原告尚有被告承诺退货商品2,328,993元,按被告承诺的9折退货为2,096,093.70元,减去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货款592,577.47元,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1,503,516.23元。另,双方在合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各种费用,但截至2017年双方终止合作关系后,被告仍有1,505,390.08元代垫费用未支付原告,故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经审查发现,2018年11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受理被告报称原告涉嫌合同诈骗一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欣采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志毅

书记员:徐蔚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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