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澳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夏晓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颖,男,1977年0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培金,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澳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颖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被告张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奉培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98,2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本金98,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案外人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简称三洋公司)江西区域销售经理,原告通过《电梯供货合同》向三洋公司采购电梯。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以三洋公司名义要求原告将货款付至其个人帐户,原告遂于2014年多次应被告的要求向其帐户汇款98,200元。2018年8月13日,三洋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电梯尾款,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向三洋公司支付电梯款95,060元。原告认为,原告对于被告与三洋公司的内部关系并不知情,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8)沪0115民初61663号民事判决书、电子转账凭证、借条(无原件)、银行回单、收条等证据。
被告辩称:1、被告收到的款项金额是95,200元,并非原告诉请金额98,200元;2、根据《佣金协议》的约定,原告确认给被告佣金11万元(22台电梯每台5,000元),抵扣65,000元的借款后,还应向被告支付佣金45,000元。因实际22台电梯中仅成交16台,对应的佣金为80,000元,故目前被告仅应支付原告15,200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佣金协议》(无原件)。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除借条外的所有证据与本案系争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提供的《佣金协议》因没有原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采纳之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8月13日,案外人三洋公司以(2018)沪0115民初61663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起诉本案原告,要求原告支付电梯款。本案原告抗辩:……三、三洋公司的江西办事处负责人张颖(即本案被告)以三洋公司的名义要求原告将货款汇至张颖个人帐户30,200元,后张颖又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68,000元……。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本案原告向三洋公司支付欠款95,060元及违约金950.60元。
另查明,2012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元,2014年2月13日转账10,000元,2014年3月24日转账10,000元,2014年8月18日转账5,000元,2014年8月27日转账5,000元,2014年12月4日转账4,000元,2014年12月5日转账6,000元,2014年12月17日转账20,200元。以上共计65,200元。
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合同编号SHS(JX)11046及合同编号SHS(JX)12074合同尾款3.02万元,以上两个项目款清。
庭审中,原告陈述:1、与被告仅存在本案不当得利关系,不存在借贷及佣金关系;2、被告写借条的原因是由于当时需要支走部分货款;3、2012年6月19日向被告支付现金33,000元,加上银行转账的65,200元,共计98,200元。被告陈述:1、被告向原告公司夏军个人借款65,000元,有转账也有现金支付。转账系通过原告公司帐户汇款给被告;2、被告共计收到原告95,200元。
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究竟为何性质?
原告曾在(2018)沪0115民初61663号案件中认为系争款项为付给三洋公司的电梯尾款,但未被法院采纳。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认为系不当得利,同时否认与被告存在借贷及佣金关系;被告则认为与原告方夏军存在借贷关系,与原告存在佣金关系,原告以佣金的形式除覆盖借款后剩余部分系向被告支付佣金。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系获得利益一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原告在(2018)沪0115民初61663号案件中明确陈述“原告将货款汇至张颖个人帐户30,200元,后张颖又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68,000元”。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原告自认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综合本案中被告陈述“向原告公司夏军个人借款65,000元”,不能排除原、被告或夏军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关于该部分款项系被告不当得利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借款金额究竟为68,000元抑或65,000元不是本案不当得利纠纷应当处理的范围。关于原告向被告个人帐户汇款的30,200元,被告抗辩系原告支付的佣金,但未提供证据原件及其他证据佐证。此外,被告在收条上对该30,200元的表述为“合同尾款”,亦不符合佣金的表述。综上,被告收取的原告30,200元汇款在未被浦东新区法院认定为合同尾款的情况下,被告亦未提供其他法律或合同依据证明取得该款项的正当性,应当认定为系不当得利而向原告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款项并自最后一笔汇款的次日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为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澳海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30,200元;
二、被告张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澳海实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0,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江西澳海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原告江西澳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88.90元,由被告张颖负担33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鑫
书记员:郁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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