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昌江区瓷都大道1073号,组织机构代码:756778162。
负责人:张桂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亚辉,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英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现住景德镇市。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江西瓷都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灏,江西瓷都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航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系鄱阳县田畈街镇东湖村民委员会推荐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黄泰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佐亮,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705室,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刘文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德镇市市政工程处,住所地:景德镇市东三路管养大楼三楼,组织机构代码:491241916。
法定代表人:李溅根,该工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格喜,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治平,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某双、英颖、吴航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景德镇市市政工程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5)珠民一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电公司上诉请求:1.查明事实,依法撤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5)珠民一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洪某双、英颖赔偿130768.9元经济损失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洪某双、英颖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确定案由错误,必定造成举证责任分配、适用法律和判决等均错误。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人损害应该是指非外力作用脱落、坠落,并在脱落、坠落过程中致人损害,而本案电缆线是在外力作用下掉落,掉落过程中并未致人损害,而是再一次受外力所致致人损害,本案不属于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上诉人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明显错误。第一,吴航标开车将广电公司的线挂下,电线杆倒下后砸碎广告牌,产生巨大声音,加之又在半夜,吴航标不可能没有听见,其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二,洪某双在案发前已骑车经过案发现场,知道线已掉下,在返回时没有充分注意电缆线可能弹起伤到自己,其过错明显超过20%。第三,被上诉人英颖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明显错误。第四,事发时必定有一辆车压到了线将线弹起至洪某双受伤,该车司机应承担责任,虽然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查明该司机身份,但其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第五,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电线已悬挂多年,完全系依规定高度悬挂,交警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已认定系吴航标的车挂到了线,足以说明线的高度没有问题。虽然电线在半夜两点多被挂断,上诉人上午八点多才派人过去,但在这期间上诉人并未接到任何相关电话,上诉人在管理方面已尽到职责;3.一审判决损害金额明显过高。第一,误工费明显过高,洪某双伤残为十级,应按10%计算,一审法院却按30%计算。第二,后续治疗费50400元明显过高,后续治疗费的核心焦点为每颗牙需1200元,鉴定没有明示依据,金额明显过高。第三,营养费1140元明显过高。本案中,洪某双、英颖没有出示相关证据证明确需营养费,一审法院对此判决错误。第四,护理费不应支持。存在护理费的前提是伤者丧失劳动能力,而洪某双伤的部位主要是牙齿,英颖伤的更轻,一审法院计算护理费错误。即使计算护理费,一人护理就完全可以。护理费每天100元也明显过高。第五,交通费不应支持。洪某双、英颖住的地方离二院非常近,不需要打车或坐公交车,并且其也未出示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不应支持交通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确定案由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有关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三、一审法院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一审法院确定案由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案由。就本案而言,本案所涉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由多种原因综合导致,系多因一果,其中既有吴航标驾驶车辆导致广电公司电缆线被挂落的原因,也有作为电缆线所有人的广电公司未尽到应有的管理义务的原因,亦有被侵权人洪某双、英颖未尽到必要的骑行安全及注意观察路面安全状况的原因。本案所诉争的法律关系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及物件脱落、坠落致人损害,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物件脱落、坠落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一审法院有关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景德镇市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记载,吴航标知道自己驾驶的车辆挂到了电缆线,但没有停车,也没有在意,因此,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驾驶行为导致电缆线被挂可能导致脱落、坠落的情况下,没有下车查看电缆线是否存在妨碍通行的危险,而是径行驾车离开,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广电公司作为被挂电缆线的所有人,负有排查、维护、排除危险隐患等必要的管理职责,而从本案事实来看,广电公司并未尽到该项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在本案人身损害事故发生之前,受害者洪某双、英颖已经过事发地点一次,知道该地有电缆线脱落、坠落的事实,在其第二次经过该地时,应较之第一次具有更高的观察道路通行安全与否的注意义务,且洪某双所骑行的电动车搭载成年人英颖,违反相关规定,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吴航标承担40%的责任,广电公司承担30%的责任,洪某双、英颖承担30%的责任。因吴航标驾驶的桂C×××××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且平安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已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因此,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其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对于吴航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一审法院关于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一审法院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对于误工费问题,广电公司仅对洪某双的误工费计算方式提出异议,本案中,洪某双的伤情经景德镇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从治疗出院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费应按10%的比例计算,一审法院按照30%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洪某双的误工费应为7219.13元(42915元/年÷365×43天+42915元/年÷365×184天×10%=7219.13元);对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洪某双的后续治疗费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504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并无不当;对于营养费、护理费问题,洪某双、英颖因本案所涉事故受伤住院,营养费、护理费系合理必要支出,一审法院按照洪某双、英颖住院天数,并按营养费每天20元、护理费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该两项费用并无不当;对于交通费问题,洪某双、英颖因本案所涉事故受伤住院,交通费系其因就医等产生的合理必要支出,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本院核定,洪某双、英颖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42426.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营养费1140元;4.后续治疗费50400元;5.误工费9688.21元;6.护理费5700元;7.残疾赔偿金5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570元;10.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71134.36元。对于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医疗费4242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140元+后续治疗费50400元=95676.15元,95676.15元×40%=38270.46元,超出限额,按10000元确定;伤残部分:误工费9688.21元+护理费57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70元=73958.21元,73958.21元×40%=29583.28元,未超出限额,按实际金额确定;交强险部分共计39583.2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28270.46元+1500元×40%=28870.46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范围,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8453.74元。广电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71134.36元×30%=51340.31元,减去先期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31340.31元。洪某双、英颖自身应承担的金额为171134.36元×30%=51340.31元。对于广电公司主张的他人侵权问题,如存在其他侵权责任人,广电公司在赔偿后可另行向该侵权人追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电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5)珠民一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洪某双、英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5)珠民一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洪某双、英颖各项损失共计68453.74元;
三、变更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5)珠民一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洪某双、英颖各项损失共计31340.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61元,合计7922元,由上诉人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负担4130元,被上诉人洪某双、英颖共同负担1526元,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60元,被上诉人吴航标负担20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 强 审 判 员 余 佳 代理审判员 陈苾铃
书记员:吴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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