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罗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怡,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纯,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海,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盛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绍东,董事长。
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盛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众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撤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建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某某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2017)沪0118民初10689号案,系江西建工与盛众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之诉,陈某某为案外人,与该工程合同并不存在关联性;陈某某与盛众公司之间另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应另行起诉向盛众公司主张权利;且上述判决既未判令陈某某承担责任、也未处分其财产,即该判决结果并未造成陈某某任何损失;陈某某始终未办理过户手续,盛众公司亦未履行以房抵债的义务,本案一审判决曲解上述10689号案生效民事判决;江西建工与案外人魏伟峰、陈某某均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房抵债协议书不具真实性、合法性,系无效协议,陈某某也并非善意第三人。江西建工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不具合理性和合法性,江西建工已就系争10689号案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若撤销该判决将进一步损害江西建工的权益、激化各方矛盾,故上诉如请。
陈某某辩称,陈某某属(2017)沪0118民初10689号案的利害关系人,因不可归责于陈某某的原因,而未能参加该案诉讼;该案判决的基础否定了陈某某对江西建工的债权以及盛众公司应向陈某某承担的已网签的房产买卖合同,损害了陈某某的合法权益,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具备本诉之主体资格。又,盛众公司根据以房抵债协议承担了江西建工对陈某某的债务,并以此抵消盛众公司对江西建工的应付工程款债务;盛众公司与陈某某网签房地产买卖合同而未办理房产过户,只涉及房产买卖合同的履行,但不影响三方间的抵债关系。另,江西建工提出涉及案外人魏某某的抗辩,源于借贷债权转让事宜,该项抗辩本应在(2017)沪0118民初10689号案中由江西建工向陈某某行使,由此可进一步表明陈某某是系争10689号案的利害关系人,江西建工不通过该案进行抗辩,反而以此为由否定本案一审的合理合法性,才是真正理不清基本法律关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盛众公司辩称,盛众公司始终认可2016年10月11日以房抵债协议书的真实性,该协议书对签约各方具有约束力,系争的10689号民事判决对于该节认定不存在问题;但是,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由江西建工指定的第三方陈某某取得盛众公司名下的房屋以抵扣工程款,系争的10689号民事判决不应擅自改变协议书中当事人合意的具体债务履行以及工程款的结算方式。盛众公司认为,系争10689号民事判决在认定以房抵债协议书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却未扣除工程款项,造成盛众公司将重复清偿债务,且陈某某作为该协议书的当事人,又未被通知参加该案诉讼致使陈某某权益受损,故本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法院(2017)沪0118民初106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4日,江西建工(承包人)与盛众公司(发包人)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建商品房工程1标(即鑫塔水尚(暂名)1标),工程地点为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32街坊,工程内容为本工程总用地94,706.30平方米,建筑面积61,400.31平方米,1#楼至8#楼及独立地下车库及配套室外总体设施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计划于2011年9月30日开工(实际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签发之日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10月23日(实际竣工日期以竣工报告为准),合同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232,738,157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4条约定,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后28天内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同年9月16日,双方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合同备案表》,备案表中合同总金额为232,738,157元。同年9月27日,江西建工(承包人、乙方)与盛众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7/27,7/28丘地块住宅项目,工程地点为上海青浦G15以西,华青南路以东,沪青平公路以北,淀浦河以南。工程内容为7/27,7/28丘地块住宅项目北区1#-8#楼地下及地上、南区地下车库图纸所示建筑物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具体内容详见工程图纸及承包范围。工程规模约6万平方米。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发出开工通知书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52天。合同暂估价为120,000,000元。合同落款处有两公司盖章,江西建工法定代表人处有案外人漆某某签字。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6.4条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第35.1.2条约定,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提到的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的,系发包人违约,发包人违约责任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7条约定,在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各期款项前,承包人必须提供正式的税务发票。若承包人不提供发票,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同时,承包人不得因此而停止工作。专用条款第34.1条约定,承包人在签订本合同时,应按本合同附件七的约定与发包人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并严格履行保修责任。专用条款第35.1.2条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每延期支付一天须就未付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1年12月20日,两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开工报告。2014年9月30日,盛众公司商品房(鑫塔水尚)工程通过验收,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2011年6月2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同意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改制方案有关问题的批复》,内容为同意采取分立式方式推进江西建工改制,设立案外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立后江西建工继续保留。2012年3月19日,江西建工及案外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盛众公司发函,表示因江西建工于2011年底改制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将合同或协议约定支付的相关款项汇入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账户)等。同年7月3日,案外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盛众公司发函,要求将鑫塔水尚项目相关款项支付至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账户)。2015年7月13日,案外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盛众公司出具《关于加快鑫塔工程决算审计的函》,载明:我司竣工结算资料于2013年12月31日提交贵司签收,根据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贵司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又根据双方于2014年3月3日专题会议所达成的共识,贵司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完成决算审计工作。决算提交后我司曾多次催促,但贵司总是以种种理由搪塞拖延,至今未出决算审计结果,导致我司大量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及时收回。要求贵司在2015年8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同年7月31日,盛众公司(甲方)、案外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监管所、司法所(共同为见证各方)签订《总包工程结算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谅解备忘录”),就鑫塔水尚项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如下:……;2、双方在8月31日前完成最终工程结算:A.双方派出工程预决算专业人员(甲方负责:夏美云、乙方负责:谢将翼)共同在甲方上海办公场所于8月12日前完成所有的结算资料核对,对无异议内容和金额予以确认,对存争议内容进行完整梳理汇总(罗列各项内容明细及各自相关依据),同时报双方最高负责人(陈总、漆总)审核;B.双方最高负责人(陈总、漆总)于8月20-25日于北京或上海就上述争议内容及未决事项(如工程发票开具,与宝业标段人工差距部分)进行协商谈判;C.甲乙双方于8月31日前完成工程结算协议的签署,并于结算办理完结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实际竣工结算款的95%。谅解备忘录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案外人漆某某为案外人江西省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两公司一致确认谅解备忘录中的“漆总”为案外人漆某某。2016年10月11日,《协议书》:鑫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甲方),江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乙方于2013年起为甲方所属项目:上海盛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鑫塔水尚苑南区总包建设。现合同已履行完毕,并已完成结算。签约合同总价138,210,800元,结算价为139,500,000元,已付工程款129,951,482元,业主代付水电费总计2,310,618元、尚有工程款为7,237,900元(含质保金)未支付完毕。经双方协商,做如下约定:甲方同意将所属项目上海盛众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上海青浦区沪清平公路5000弄“上海鑫塔水尚”项目楼盘的17号楼的502一套房子(面积90.99平米,原始单价42,000元/㎡,按98折后单价为41,160元/平米)折后价格3,745,148元(大写:叁佰柒拾肆万伍仟壹佰肆拾捌元整)以及一个车位作价20万/个,总计3,945,148元(大写:叁佰玖拾肆万伍仟壹佰肆拾捌元整)作为工程款抵偿给乙方,并由乙方指定购房人陈某某(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与上海盛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约取得产权,在签约同时,乙方应将结算价款的全部合规发票提供完毕。待上海房产取得产权后,双方不再就该合同条款涉及的债权债务问题进行追究。经双方确认,所欠工程款差额3,292,752元,双方均同意在2017年春节前用现金方式多退少补完善后续手续。如在2017年春节前甲方未能按照协议约定付款,或者乙方在此期间内未能履行保修义务,以及未提供齐全发票,则甲方可以有权收回该房产另行处置,且发生的保修费用将从质保金中扣除;乙方亦有权向甲方追溯工程款。鑫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盛众公司、江西建工、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印章。2016年10月25日,陈某某(乙方)与盛众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青浦区沪青平公路5000弄《鑫塔水尚苑》17号5层502室,建筑面积90.90平方米,单价27,837.11元/平方米,总房价款(不包含房屋全套装修价格)为2,530,393元。甲方在收到乙方全部房价款之日起45天内,甲方向乙方交付房屋。甲、乙双方商定2017年1月25日前,由甲乙双方共同向青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价格申报及过户申请手续,申领房屋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合同另行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7年8月1日,江西建工起诉盛众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682,406.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682,406.8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自2015年8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一审法院以(2017)沪0118民初10689号案件立案受理。该案审理中,对于2016年10月11日协议书,法院认为“案外人漆某某有权代表原告就系争工程价款与被告进行结算,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盛众公司并提供《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承诺书等,对此法院认为“被告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以房抵债的付款义务,该证据与本案有关,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该证据真实有效;……”。同时该判决中法院认为“原告、被告、案外人鑫塔公司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协议书明确系争工程合同价为138,210,800元,结算价为139,500,000元,被告尚欠7,237,900元(含质保金)未付给原告。被告主张其中的3,945,148元已经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履行完毕,对此本院认为,鉴于以房抵债的履行受案外人陈某某的配合程度、其购房资格审核、房屋过户、车库选择等多种因素、多种环节的影响,该义务何时能够履行、是否能够最终履行处于不确定状态,为根本性解决本案纠纷及保护原告利益,该以房抵债涉及的工程款3,945,148元被告应以金钱形式履行。至于被告与案外人陈某某之间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被告可通过包括诉讼途径在内的方式解决。……,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237,900元,理应支付给原告。……”2018年5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盛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西建工工程款7,237,900元;二、盛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西建工逾期付款利息(以3,945,148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2日起;以3,292,752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8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判决后,江西建工、盛众公司均未上诉。2019年1月,盛众公司起诉江西建工、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要求江西建工、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连带支付未履行鑫塔水尚苑南区项目的质量保修义务造成的经济损失3,133,770元;江西建工、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共同配合办理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网签登记撤销手续;江西建工、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连带赔偿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无法处置的经济损失,自网签之日2016年10月25日起至网签登记撤销之日止,以房产折价款3,945,1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7月12日,计297,940.86元。一审法院以(2019)沪0118民初1009号案件立案受理,后盛众公司撤销对陈某某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讼争各方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陈某某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即其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二、涉案的民事判决的内容是否有错误。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前述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陈某某并不知晓江西建工、盛众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工程款等债权债务纠纷,亦未参与江西建工、盛众公司提起的(2017)沪0118民初10689号案件,而(2017)沪0118民初10689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中确认了以房抵债协议书的合法有效,且确认盛众公司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以房抵债的付款义务,陈某某作为以房抵债的权利人与该工程款的处理存在利害关系,故陈某某属于与(2017)沪0118民初10689号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现陈某某在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确认其诉讼主体资格。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盛众公司在(2017)沪0118民初10689号案件中提交了2016年10月11日与江西建工的协议书、系争房屋网签合同等,该协议书中明确了坐落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5000弄鑫塔水尚项目楼盘的17号502室房屋及一个车位以3,945,148元作为工程款抵偿给陈某某,陈某某并据此与盛众公司网签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抵消了江西建工对盛众公司3,945,148元的工程款,法院确认该协议书的合法有效,也确认了盛众公司按约履行了以房抵债的义务,但未扣除相应的工程款项,陈某某又未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损害了陈某某的权益。有鉴于此,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法院(2017)沪0118民初10689号民事判决内容错误,损害陈某某的民事权益,故陈某某要求撤销该判决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判决: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号民初10689号民事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裁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裁决。本案中,针对已经生效的一审法院(2017)沪0118民初10689号民事判决,基于在案证据和讼争各方当事人的相关庭审自认陈述,一审法院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该判决内容有误并有损陈某某的民事权益,且陈某某提起本案撤销之诉属诉讼主体适格,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支持陈某某的本案诉请,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就上述两项争议焦点(即陈某某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述民事判决的内容是否有错误)所作分析说理,逻辑清晰、详实有据,本院均予认可。江西建工上诉坚持主张本案一审判决不具合法性和合理性,但在二审中并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佐证自己的主张,亦无其他合理有据的事由可予全面否定陈某某、盛众公司的陈述理由,故江西建工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对此无法采信。
综上所述,江西建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仲 鸣
审判员:赵 静
书记员:朱红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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