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周才柬,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金山区。
主要负责人:杨庆,经理。
以上两方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如兵,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尚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杨长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光,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漆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林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付宝。
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尚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统公司”)、上海漆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漆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建工、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如兵、被上诉人尚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光、王曦,漆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付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西建工、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尚统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商业承兑汇票不真实,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无效,尚统公司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存在虚假诉讼嫌疑。二、尚统公司取得的商业承兑汇票未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票据义务人有权行使抗辩权,拒绝票据确定的付款义务。三、尚统公司未及时行使商业承兑汇票请求付款权,丧失对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该票据追索权。四、本案涉刑事犯罪。漆忠海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开立虚假银行账户,利用伪造的公司印章和开立的虚假账户伪造票据。
被上诉人尚统公司辩称:一、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签发和取得均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法定必要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票据真实有效。二、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尚统公司已经提供银行出具的退票通知书,依法有权向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行使追索权,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作为票据付款人仍应承担付款责任。三、漆忠海并非本案被告,且本案的法律关系为票据法律关系,而漆忠海并非票据权利义务主体,其涉嫌伪造印章的行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四、《担保法》与《票据法》均规定了票据质押规则,应当适用较新的规则,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漆鼎公司辩称:双方借贷关系是真实存在,经过长宁法院调解后,由江西省金紫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担保,故本案中涉及款项还有其他担保人,并进入执行程序。如果本案支持被上诉人尚统公司的诉请,可能会导致重复执行,尚统公司获得的金额会超过其债权金额。漆忠海与尚统公司恶意串通,通过诉讼程序锁住借款。
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建工、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1,155,008元,以及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漆鼎公司对被告江西建工、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曾因与被告漆鼎公司之间的两起借款纠纷先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漆鼎公司归还借款,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两案均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了(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053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漆鼎公司应于2015年11月27日前支付原告欠款本金22,000,000元,利息、罚息3,962,626.69元,以及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2016年2月26日该院出具了(2016)沪0105民初101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漆鼎公司应于2016年3月3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000元,到2016年2月25日止的利息、罚息14,686,089.72元,以及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此后,被告漆鼎公司未履行上述两份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依据该两份调解书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分别于2016年6月21日和2016年10月13日出具(2016)沪0105执450号和(2016)沪0105执342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因抵押房产三拍流拍,故原告以第三拍保留价50,000,000元用于抵债,该院还向原告发还了抵押房产的租金2,054,432.02元,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原告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延期执行,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6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漆鼎公司签订一份《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漆鼎公司将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商业承兑汇票出质给原告,为上述两份调解书项下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此后,被告漆鼎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上未记载“质押”字样。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16年2月22日,付款人为被告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付款人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桃浦支行,收款人及背书人为被告漆鼎公司,出票金额为51,155,008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8月21日。2017年2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桃浦支行出具退票通知书,载明涉案汇票“已超过提示付款期、出票日期不规范”,故予以退票。
2016年11月25日,被告江西建工、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漆忠海伪造被告单位公章,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侦察大队于同日出具受案回执,载明已受理该案。2016年12月19日,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出具XXXXXXXXXXXXXXXXX[2016]3857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漆忠海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
审理中,被告江西建工、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向一审法院陈述,检察机关已对漆忠海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刑民交叉问题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查处;二、涉案汇票是否有效;三、被告漆鼎公司在涉案汇票上背书的效力和性质;四、各被告应否承担及如何承担票据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江西建工、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认为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法院认为,漆忠海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一案与本案所审理的票据追索权纠纷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漆忠海伪造印章罪名是否成立与本案票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判断并无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与第十条的规定,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不影响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而且,根据被告江西建工、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的陈述,检察机关已作出对漆忠海不起诉的决定,因此,漆忠海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的刑事案件,不影响本案各方当事人行使民事诉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汇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即法律规定汇票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的情况下,汇票无效。而涉案的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应记载事项并无欠缺。出票日期书写虽不规范,但出票日期事项并非欠缺,文义表达亦无歧义,并不符合票据法对票据绝对无效情形的规定;汇票上盖有被告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时任负责人私章,签章亦与付款人开户银行留存印鉴一致,至于涉案汇票上签章印文与被告江西建工、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其他签章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形成,并不影响本案中汇票的效力。故涉案票据合法有效。
对于争议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被告漆鼎公司认可对原告负有债务,同时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也明确将涉案汇票质押给原告,以担保被告漆鼎公司债务的履行,故被告漆鼎公司背书并交付汇票的行为,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基础和合理的对价关系,背书行为有效,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应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现被告漆鼎公司在涉案汇票上背书时并未记载“质押”字样,则该背书行为是设质背书还是转让背书,应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当事人合意予以分析。从法律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虽上述法律规定就票据质权的设立规定存在冲突,但从物权法结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肯定了“质押”字样的记载只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在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时候,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一般债权质押权利不应当被否认。本案中,虽所涉票据上未记载“质押”字样,但根据《质押合同》的约定来看,原告与被告漆鼎公司之间以系争票据作为债务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原告系通过背书取得系争票据,且该票据亦未再作转让或出质,现所涉债务已届履行期限,故原告通过主张票据权利来实现其票据质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上述民事调解书和执行裁定书的内容,以及被告漆鼎公司的陈述,被告漆鼎公司未能履行《质押合同》中涉及的主债务,且未偿还的主债务金额已经超过涉案汇票的票面金额,符合合同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条件。根据票据法规定,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现原告因向银行提示付款被拒,并提供了银行出具的退票通知书,故其依法可向被告行使追索权。其次,尽管原告取得了向票据债务人追索的权利,但各票据债务人应否承担票据责任仍应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银行亦将超过提示付款期作为退票的理由之一,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作为汇票载明的付款人,仍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及自汇票到期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是,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本案中,因原告委托银行收款时已过提示付款期限,其已经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故其无权要求涉案票据的背书人被告漆鼎公司承担涉案票据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漆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被告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及其总公司被告江西建工之间的责任承担形式问题,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应为连带清偿责任,该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法人的分支机构虽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属于法人的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支机构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但法人承担责任的性质在理论上一直存在直接责任、补充责任、连带责任等不同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由上述规定可见,《公司法》采用了直接责任原则,即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直接承担,而《民法总则》采用了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相结合的原则,即既可以由法人直接承担责任,亦可先由分支机构的财产承担,法人对不足部分补充清偿。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江西建工与被告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本案纠纷系被告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从事相应民事活动而产生,而原告选择同时起诉被告江西建工及其上海分公司,故应由被告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管理的财产先承担给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西建工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尚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51,155,008元及利息(以人民币51,155,008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就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未足额支付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上海尚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575.0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02,575.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本案审理中,上诉人提供另案《民事裁定书》,证明在另案中,法院驳回了尚统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尚统公司质证认为,相关案件没有进入实体审理,不涉及任何事实,案件情况也与本案不同,故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漆鼎公司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案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漆鼎公司提供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案外人江西省金紫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本案贷款5600万元作了担保,案件已经进入了执行程序。本案票据和上述担保存在重复受偿可能。上诉人质证认可该证据。被上诉人尚统公司质证认为,该执行通知书真实,但目前没有执行到该公司任何款项。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尚统公司存在重复受偿,也不影响本案票据关系,故对该证据也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票据真实性问题。上诉人主张系争票据上印章是伪造的,票据应属无效,尚统公司提起诉讼涉嫌虚假诉讼。被上诉人尚统公司则认为,票据的签发和取得均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法定必要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涉案票据真实有效。本院认为,涉案的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应记载事项并无欠缺,不存在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绝对无效的情形。票据上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签章与其开户银行留存印鉴一致,故涉案票据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质押问题。上诉人认为票据背书未记载“质押”字样,故票据质押关系不成立,上诉人没有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尚统公司认为票据质押系上诉人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质押关系依法有效,其享有票据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尚统公司作为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漆鼎公司与尚统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漆鼎公司将系争票据质押给尚统公司以担保债务的履行,故尚统公司取得系争票据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基础并给付了双方认可的对价,系合法持票人,依法应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票据追索权问题。上诉人主张尚统公司未及时行使付款请求权,故丧失票据追索权。被上诉人尚统公司认为,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银行已出具退票通知书,其有权向出票人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行使追索权。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故尚统公司作为持票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不影响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作为票据载明的付款人,对持票人承担的付款责任。尚统公司作为持票人在行使票据追索权时,已经提供了银行出具的退票通知书,故其依法可向付款人行使票据追索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刑民交叉问题。上诉人主张漆忠海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开立虚假银行账户,利用伪造的公司印章和开立的虚假账户伪造票据,故本案应通过刑事途径处理。被上诉人尚统公司认为漆忠海并非本案当事人,其涉嫌伪造印章的行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认为,漆忠海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与本案的票据追索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检察机关已对漆忠海作出不起诉决定,故刑事案件不影响本案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建工、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575.04元,由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熊雯毅
书记员:史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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