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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科霖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漕邵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江西科霖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
  法定代表人:曾文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逸飞,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会林,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漕邵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顾伟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元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山,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科霖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漕邵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逸飞、肖会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元忠、孟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科霖环保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KL-YF-XXXXXXXX的《钢材采购合同》项下关于8.92吨的无花热镀锌钢卷的买卖部分于2019年7月3日解除;2、被告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435.6元;3、被告支付原告按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误工损失963.28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钢材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无花热镀锌钢卷35.48吨,货款合计192,656.4元,交货期限为2018年6月12日前,预付订金80%,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2018年6月12日,原告发现拆封的8.92吨卷料有色差问题,无法正常开料使用,其余货物则均未开封,原告立即要求被告对全部钢卷作退款处理,但被告仅于2018年6月15日退回了未开封的26.56吨钢卷对应的货款144,220.80元,余款一直拒绝退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漕邵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售钢卷,涉案合同项下的钢卷被告是从案外人上海谦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策公司)购买所得,再转卖给原告,当时涉案合同项下35.48吨钢卷是分成四个钢卷,双方现持有争议的钢卷是8.92吨,被告也不知道四个钢卷会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作为经常从事钢材交易的公司,很少遇到有质量问题的钢卷,且如果钢卷有质量问题,按照行规,也只是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不能退货,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举证、对方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KL-YF-XXXXXXXX的《钢材采购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6月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钢材的事实。
  被告对前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于前述证据无异议,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内容将在事实查明部分作具体叙述,此处不展开。
  2、原告提交了2018年6月9日、2018年6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份,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9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54,125.12元,于2018年6月11日支付货款38,531.28元。
  被告对前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于前述证据无异议,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内容将在事实查明部分作具体叙述,此处不展开。
  3、原告提交了涉案合同项下被告交付的钢材的照片,拟证明被告提供的钢卷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钢材有斑点,颜色不均匀。
  被告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钢材照片是被告拍摄之后发给原告的,是被告在加工钢卷时发现锌的涂层不均匀,钢卷的表面明显有锌的流痕,有条状线的痕迹。
  本院认为,鉴于前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内容将在事实查明部分作具体叙述,此处不展开。
  4、原告提交了2018年6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拟证明被告因货物不合格,退还原告货款144,220.80元。
  被告对前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于前述证据无异议,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内容将在事实查明部分作具体叙述,此处不展开。
  5、原告提交了原告采购总监刘克华和被告总经理唐元忠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拒不退还剩余货款48,435.6元。
  被告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鉴于前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将在后文中从该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6、被告提交了被告与案外人谦策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开票资料、提货单、加工单、转货单、加工指令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的钢卷是从谦策公司购入的,并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了加工。
  原告认为前述证据形成的过程原告均未参与,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与谦策公司之间的合同也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前述证据涉及的内容均是被告和案外人谦策公司之间的买卖往来,并不能印证与本案所涉买卖存在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前述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7、被告提交的上海钢铁交易中心出具给谦策公司的《产品质量异议处理协议书》、《上海首钢产品质量异议处理报告》(前述报告上均没有相关单位的签字),拟证明涉案钢卷发生质量问题之后,被告向谦策公司的上家即上海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上海钢铁交易中心给出了一个处理意见,调查情况中确认涉案钢卷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了处理方案。
  原告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进一步证明涉案钢材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庭前并不知道被告与谦策公司的理赔方案,原告也不同意该赔偿为4,460元的理赔方案。
  本院认为,虽然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因缺乏出具机构的签名或盖章确认,本院对前述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8、被告提交了被告总经理唐元忠和谦策公司业务员熊女士(全名不清楚)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在加工涉案钢卷过程中,发现钢卷质量问题,及时和谦策公司联系、反映。
  原告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进一步证明涉案钢材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庭前并不知道被告与谦策公司的理赔方案,原告也不同意该赔偿为4,460元的理赔方案。
  本院认为,鉴于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将在后文中从该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9、被告提交的被告总经理唐元忠和原告采购总监刘克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涉案钢材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愿意按照上海钢铁交易中心的处理意见即按照每吨补偿500元赔偿原告,原告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成,且原告一开始是同意换货的。
  原告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聊天记录中的内容可以反映原告提出更换钢卷的时间是被告将有质量问题的钢卷的视频刚发送给原告经办人时,但被告拒绝了原告的换货请求,被告向原告退还了部分款项,因为被告不同意原告退货,双方才会协商。
  本院认为,鉴于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内容将在事实查明部分作具体叙述,此处不展开,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将在下文进行分析认定。
  根据对相关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1、2018年6月8日,原、被告通过微信确认方式签订了一份《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KL-YF-XXXXXXXX),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品牌为首钢、规格1.0cm*1250cm的无花热镀锌钢卷35.48吨,单价5,430元/吨,合同总价192,656.4元(含16%增值税;含运费和分条费),卷重分别为8.92吨、8.31吨、9.14吨、9吨,每个母材分成9卷1.0cm*137cm的卷料,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保证在6月12日前全部交付完成,钢卷表面要求无氧化、斑点、刮花、变形、塌角等不良现象,货物验收后,如原告在验收和生产过程中发现不符合要求的产品,由被告负责补货,对原告工期造成误工损失的,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进行处罚。
  2018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货款154,125.12元。同年6月1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转账支付货款38,531.28元。
  2、2018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144,220.80元。
  3、原告采购总监刘克华和被告总经理唐元忠的微信聊天记录部分如下:刘克华:“有明显色差!”、“马上换料吧,我的客户要求极其严格的”、“这个货没法接收,请尽快应对更换良品”;2018年6月12日刘克华:“唐总:材料安排好了吗”;2018年6月19日刘克华:“唐总:那笔余款尽快给我们退回来,财务催急了。”;2018年7月9日刘克华:“尽快安排退回我司。”唐元忠:“退,~500/.一吨货给你”;2018年7月10日刘克华:“我们要求退款”;唐元忠:“那做不到”;2018年7月12日刘克华:“唐总:尽快安排退款过来。”唐元忠:“什么意思”刘克华:“公司指示要求你们退款。”唐元忠:“我退不了”“电话不是沟通过了1”刘克华:“公司不同意。”“本来钢厂质量问题,他们应该无条件接受退货的”唐元忠:“不同意随便你,我以经力了,钢厂不退我也没办法”。……
  被告认为结合原告采购总监刘克华的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及合同相关约定,涉案合同项下钢卷出现质量问题,应该由被告负责换货,原告开始也是同意换货的,现被告同意更换8.92吨钢卷给原告,不同意解除涉案买卖合同未履行部分;原告则表示原告只是在被告告知钢卷有质量问题的第一时间同意换货,之后因为被告并未及时更换货物,原告使用涉案钢卷的工程已经结束,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要求解除涉案买卖合同未履行部分,故原告一直在微信聊天时要求被告退还8.92吨钢卷对应的货款。
  审理中,被告表示因原告不同意更换首钢以外的钢厂生产的钢卷,而被告当时对于首钢生产的钢卷担心再有质量问题,不敢购买,故确实没有另行购货,重新更换交付给原告。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以下事实:
  1、2018年6月11日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后,被告当晚即对前述钢材采购合同项下的钢卷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进行加工,第一个打开拉平分条的钢卷重量为8.92吨,打开加工时就肉眼可见钢卷锌层不均匀,表面有流锌痕迹,当即停止加工,此时该卷钢卷已被分条3.375吨,其余三卷重量合计26.56吨未再打开进行加工,被告立即将前述合同项下钢卷存在质量问题的事情告知了原告,前述钢材采购合同项下全部钢卷均未再向原告交付。
  2、原、被告于2018年6月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KL-YF-XXXXXXXX《钢材采购合同》项下关于品牌为首钢、规格1.0cm*1250cm的无花热镀锌钢卷26.56吨的买卖部分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于2018年6月15日解除,被告已退还了对应货款144,220.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因在加工中发现待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按约交付约定货物。此后,原、被告就涉案钢材合同项下的货物根据实际加工情况做了区分处理,未打开的货物26.56吨钢卷部分的买卖经双方协商一致已于2018年6月15日解除,且被告已实际退还了相应货款144,220.80元;已打开进行加工处理的8.92吨钢卷部分的买卖,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经查实,涉案合同项下的钢卷在加工工程中即发现了质量问题,尚未向原告实际交付,也未经原告验收,且即便按照涉案《钢材采购合同》中关于货物验收后,如原告在验收和生产过程中发现不符合要求的产品,由被告负责补货的约定,被告也理应对存有质量问题的钢材作出相应的更换处理,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钢材,现涉案合同项下钢材确有质量问题,虽然原告在获知合同项下钢材存有质量问题时曾同意被告换货,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重新供货,且庭审中其也确认并未按照原告的合同要求实际另行购货,结合其第一时间退还了涉案合同项下未加工货物所对应货款的行为,可见原、被告对于涉案钢材采购合同因项下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明知的,被告迟延不退还相应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6月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KL-YF-XXXXXXXX《钢材采购合同》项下关于品牌为首钢、规格1.0cm*1250cm的无花热镀锌钢卷8.92吨的买卖部分于2019年7月3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解除,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对应货款48,435.6元,被告应当予以退还。被告的相关辩称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向被告主张误工损失963.28元,主要是基于原、被告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对原告工期造成误工损失的,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进行处罚”,但从原、被告确认的事实来看,被告在发现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后第一时间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也及时予以回复要求被告全额退款,且原告在本案中也并未就被告的违约造成其存在误工损失进行举证,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误工损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江西科霖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漕邵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KL-YF-XXXXXXXX《钢材采购合同》尚未履行部分于2019年7月3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漕邵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江西科霖环保装备有限公司货款48,435.6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科霖环保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原告负担24元,被告负担1,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庆刚

书记员:陈双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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