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江西美尔光学有限公司与刘必干、徐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江西美尔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
  法定代表人:王中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上海沪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惠南,上海沪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必干,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徐齐,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九斌,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芮富华,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哈尔滨路XXX弄XXX号。
  原告江西美尔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尔公司)与被告上海视锦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锦公司)、被告刘必干、第三人芮富华合伙协议纠纷重审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视锦公司已于2016年11月28日经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通知视锦公司股东徐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8年5月10日、2018年9月2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中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被告刘必干及被告刘必干、徐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九斌,第三人芮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美尔公司与视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刘必干、徐齐向美尔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万元;3.刘必干、徐齐返还美尔公司机器设备一套。诉讼中,美尔公司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合伙关系已于2016年6月29日解除,因三方均确认合伙关系已于2016年6月29日解除,故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第3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事实和理由:美尔公司与视锦公司、芮富华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共同组建车房生产线,其中美尔公司以设备及软件作价105万元出资,视锦公司现金出资70万元。三方合作比例为美尔公司54%,视锦公司36%,芮富华10%。协议签订后,因视锦公司无法足额缴纳合作款,三方约定视锦公司先向美尔公司支付40万元,另外20万元以借款形式向美尔公司承诺在2017年4月30日前缴足。为保证履行,美尔公司与刘必干签订了《借款协议》,由视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剩余10万元用于购买生产线所需的其他设备。之后,因视锦公司未依约缴足70万元合作款,美尔公司多次要求视锦公司缴足合作款,视锦公司未依约履行,至起诉之时仍欠合作款30万元,严重违反协议约定。2016年11月28日,视锦公司在未通知美尔公司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办理了注销手续,侵害了美尔公司合法利益。美尔公司认为,依据美尔公司与视锦公司的约定,视锦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将20万元支付给美尔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向美尔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三方合伙关系终止后,应对合作期间的财产进行分配,因美尔公司出资最多,故美尔公司要求取得涉案设备。故美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刘必干、徐齐共同辩称,《协议书》未加盖视锦公司公章,且无视锦公司事后追认,系无效合同,与视锦公司无关,应由行为人刘必干承担责任。同意将设备返还美尔公司,但美尔公司应承担亏损和刘必干、徐齐的投资款、经营期间的退款。双方合作8个月后,美尔公司擅自将设备密钥拿走,该行为导致工厂停工和损失,美尔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根据过错程度分摊责任。美尔公司与视锦公司和芮富华合伙时存在欺诈,设备真实价值低于合伙时的作价。
  芮富华述称,认可《协议书》的效力,确认合伙关系已于2016年6月29日解除。根据协议约定,刘必干、徐齐未超过还款期限,美尔公司不应向刘必干、徐齐主张。三方合伙时,设备实际作价105万元,60万元是服务器计算软件,再让被告出10万元,共计175万元作为美尔公司的设备款。美尔公司拿走40万元,应归还后作为合伙财产进行分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美尔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协议书》1份,证明美尔公司、视锦公司、芮富华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
  刘必干、徐齐对真实性无异议;
  芮富华对真实性无异议;
  2.《借款协议》1份,证明视锦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出资,应按合伙三方实际出资金额调整合伙份额。
  刘必干、徐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必干、徐齐系视锦公司股东,并非合伙协议相对方,合伙协议对刘必干、徐齐无效。
  芮富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美尔公司与视锦公司按《借款协议》调整合伙份额与芮富华无关;
  3.《股权确认书》1份,证明三方对合伙协议中的三方份额进行了确认,但实际应按美尔公司占65.43%、视锦公司占24.57%、芮富华占10%确定合伙份额。
  刘必干、徐齐对真实性无异议。
  芮富华对真实性无异议;
  4.视锦公司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组,证明刘必干、徐齐在案件原审过程中注销了视锦公司。
  刘必干、徐齐对真实性无异议。
  芮富华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刘必干、徐齐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
  1.视锦公司章程1份,证明根据章程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视锦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无权与美尔公司和芮富华签订合伙协议,故合伙协议对视锦公司无效。
  美尔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刘必干、徐齐的举证目的。
  芮富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2.租赁合同及水电费单据1组,证明合伙期间共产生租赁费及物业管理费102,300元、水电费13,466.40元。
  美尔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芮富华无异议;
  3.增值税发票、收据各1份,证明合伙结束后,因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向出租方支付了2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转移设备支出10,000元。
  美尔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芮富华无异议;
  4.收据1份,证明合伙期间产生装修费39,000元。
  美尔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芮富华无异议;
  5.劳动合同及工资表1组,证明合伙期间产生工人工资170,000元。
  美尔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芮富华表示三方已商定工人工资按三人计算;
  6.发票、客房登记单1组,证明合伙期间产生经营费用56,535.14元。
  美尔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部分费用与合伙支出无关。
  芮富华认为经营费用应以原审时确认的意见为准;
  7.收据1组,证明购买合伙原材料支出51,987.50元。
  美尔公司仅认可原材料支付23,443元,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可。
  芮富华认为被告举证并不清楚,应进一步举证;
  8.库存清单1份,证明三方清点的库存物资情况。
  美尔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芮富华对真实性无异议;
  9.合伙加工费单据1份,证明美尔公司尚欠合伙组织的加工费。
  美尔公司不予认可。
  芮富华无异议;
  10、明细及送货单1组,证明被告购买原材料(半成品镜片)支出40,853元。
  美尔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芮富华无异议。
  芮富华未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美尔公司的证据和刘必干、徐齐的证据1、8,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徐齐、刘必干的证据2-7、9系用以证明合伙支出的各类付款单据,因三方在诉讼中进行多轮对账,故本院按三方对账意见认定合伙支出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日,美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安代表美尔公司、徐齐代表视锦公司与芮富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视锦公司出资70万元,美尔公司设备软件作价165万元,收回60万元,实际出资105万元,共同组建车房生产线,总计股本1,750,000元。美尔公司设备清单:VFT-COMPAR、I-FLAX、上盘机、激光打标机、3M胶带机、移印机、日本拓普康焦度机各一台。并承诺月产量1,000副以上,负责更换上盘炉,三个月内更换抛光机的橡胶皮囊。2.视锦公司出资40%,送芮富华4%,实际持股份36%,美尔公司出资60%,送芮富华6%,实际持股份54%,芮富华持股份10%。芮富华负责设备维修及财务,并不计报酬。3.三方议定共同管理,项目负责人刘必干,以协商好的价格和实际运作成本计项目盈亏,按股份分摊,每月结算一次。4.视锦公司出定金20万元给美尔公司,3月1日前将余款20万元汇给美尔公司,余下的20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免息3个月,最长借款期为两年。如果视锦公司到期不能交齐股本违约,美尔公司有权搬回设备,定金20万元当做违约金,不予退还。所花其他费用自行承担。
  上述协议签订后,视锦公司向美尔公司支付了40万元,美尔公司将协议书约定的设备交给视锦公司进行合伙经营。合伙自2015年2月1日起开始经营。
  2015年3月4日,美尔公司、视锦公司及芮富华又出具《股权确认书》一份,载明美尔公司持股份54%、视锦公司持股份36%、芮富华持股份10%。
  同日,被告刘必干作为债务人向债权人王中安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刘必干向王中安借款200,000元,约定从2015年5月1日起计息,月息1%,每月初支付一次,借款期限最长两年,可以提前归还。若到2017年4月30日不能或未全部归还,同意用视锦公司所持股份每1%抵本息10,000元。徐齐代表视锦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该份借款协议予以签字。
  2015年11月,美尔公司将设备密钥取走,合伙经营中止。
  诉讼中,美尔公司、刘必干、徐齐及芮富华一致同意于2016年6月29日散伙。
  美尔公司、刘必干、徐齐及芮富华一致同意,下列费用属于合伙支出:1.2015年2月至2016年6月房租及物业费55,800元;2.水电费13,233.40元;3.搬厂费10,000元;4.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违约金5,600元;5.装修费39,000元;6.其它零散支出49,956.40元;7.芮富华经手购买及维修设备等共计5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23,589.80元,均系视锦公司垫付。
  美尔公司、刘必干、徐齐及芮富华一致认可,合伙期间收入为48,886元,其中38,886元已由视锦公司收取,剩余10,000元为美尔公司欠付的加工费。
  美尔公司、刘必干、徐齐及芮富华一致同意,合伙设备及所有存库(详见附件清单)由芮富华以30万元对价取得。
  审理中,刘必干、徐齐还主张了以下费用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1.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按5人,每人每月2,500元,计算的工资共计112,500元和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按3人、每人每月2,500元,计算的工资共37,500元;2.购买半成品镜片费用40,853元;3.因涉案设备于2017年10月28日才搬走,2016年7月至2017年10月的房租及物业费49,600元。美尔公司对第1项费用仅认可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按3人、2,500元/人/月计算的工资22,500元;对第2项费用不予认可;对第3项费用不同意承担。芮富华对第1项费用仅认可90,000元,认为工资按3人计算为宜;对第2项费用仅同意承担至2017年3月;对第3项费用予以认可。
  另查明,视锦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显示,视锦公司系于2014年12月1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齐,股东为徐齐、刘必干。2016年11月25日,视锦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徐齐作为视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视锦公司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其以视锦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视锦公司承担。涉案《协议书》、《股权确认书》、《借款协议》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由此建立的合伙关系和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各自的合同义务。
  对于美尔公司第1项诉讼请求,美尔公司申请撤回,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美尔公司第2项诉讼请求,美尔公司的依据是《协议书》第4条中“视锦公司出定金20万元给美尔公司,3月1日前将余款20万元汇给美尔公司,余下的20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免息3个月,最长借款期为两年。如果视锦公司到期不能交齐股本违约,美尔公司有权搬回设备,定金20万元当做违约金,不予退还”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该约定,上述违约金系在视锦公司未按约支付出资款,且美尔公司行使解除权时才适用。本案中,一方面,对于视锦公司应付的60万元,视锦公司已向美尔公司支付了40万元,剩余20万元双方已一致确认转化为刘必干向美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安的借款,即视锦公司已通过刘必干向王中安借款20万元后向美尔公司支付了欠付的20万元,即使刘必干至今未归还借款,也系刘必干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并非视锦公司违反《协议书》对于出资的约定;另一方面,美尔公司于2015年3月4日签订《股权确认书》的行为表明其同意继续与视锦公司和芮富华合伙经营,并未要求解除合伙关系。故本案不存在《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适用情形,美尔公司要求视锦公司按该约定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美尔公司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本案中,合伙时投入的财产为美尔公司与视锦公司共同作价出资的设备和视锦公司投入的现金10万元。对于合伙设备的处理,合伙人一致同意设备(包括所有库存)由芮富华以30万元对价取得,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设备密钥系设备的组成部分,芮富华取得设备后,密钥应归芮富华所有。因设备密钥被美尔公司取走,美尔公司应向芮富华移交设备密钥。合伙收入为48,886元(包括美尔公司欠付合伙体的10,000元加工费)。合伙支出为:1.当事人共同确认的合伙支出223,589.80元;2.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支出80,000元。刘必干、徐齐主张的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支出为150,000元,本院参考各方当事人意见及2015年11月合伙经营停止前后对工人人数的不同需求,酌情认定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支出按3人,每人每月2,500元计算,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支出按1人,每人每月2,500元计算,以上合计80,000元;3.购买半成品镜片及保护胶纸支出33,828.50元。刘必干、徐齐主张的金额为40,853元,本院核算刘必干、徐齐提供的凭证,金额为33,828.50元。虽然美尔公司对该支出不予认可,但刘必干、徐齐对该费用的支付提供了送货单及收据原件,且购买数量与经营情况基本相符,该33,828.50元支出的真实性可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4.2016年7月至2017年10月的房租49,600元。刘必干、徐齐提供了租赁合同及付款收据等作为证据,该支出的真实性可以认定。虽然美尔公司以合伙关系已经结束后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合伙人承担为由不同意承担该支出,但本院认为,合伙关系结束后,全体合伙人负有共同妥善处理合伙财产的义务。该费用支出系合伙人未能共同妥善处理合伙设备而产生的场地租赁费,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综合上述,以上合伙财产按合伙人约定的合伙份额美尔公司54%、视锦公司36%、芮富华10%进行分配,美尔公司可分得33,408.56元、视锦公司可分得22,272.37元、芮富华可分得6,186.77元。美尔公司可分得的33,408.56元扣除美尔公司欠付合伙体的加工费10,000元后,美尔公司实际可得23,408.56元。视锦公司可分得的22,272.37元加上视锦公司在10万元现金投资以外承担的合伙支出287,018.30元并扣除视锦公司实际取得的合伙收入38,886元后,视锦公司实际可得270,404.67元。芮富华可分得的6,186.77元,扣除芮富华应支付的设备及库存折价款30万元后,芮富华实际应支付293,813.23元,其中23,408.56元应支付给美尔公司,270,404.67元应支付给视锦公司。因视锦公司已经注销,其财产应由视锦公司股东承继,上述270,404.67元应由芮富华支付给刘必干、徐齐。
  对于美尔公司关于刘必干、徐齐搬迁设备造成设备贬值,刘必干、徐齐应承担贬值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合伙人未能共同对合伙设备予以妥善处理,刘必干、徐齐将设备搬迁系为减少保管费用支出而采取的合理减损措施。美尔公司未举证证明刘必干、徐齐在搬迁设备过程中存在造成设备贬值的过错行为,故本院对美尔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刘必干、徐齐关于美尔公司于2015年11月擅自将设备密钥取走,造成合伙亏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美尔公司将密钥取走的行为造成合伙体无法通过加工镜片获取收入,但经营停止后,工人工资等合伙支出也相应减少,两者相抵后,美尔公司的行为并未造成合伙亏损增加。因美尔公司的行为与合伙亏损并无因果关系,本院对刘必干、徐齐该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54、55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设备(包括设备密钥)一套(VFT-COMPAR、I-FLAX、上盘机、激光打标机、3M胶带机、移印机、日本拓普康焦度机各一台)及剩余生产物资(详见附件清单)归第三人芮富华所有;
  二、第三人芮富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美尔光学有限公司23,408.56元;
  三、第三人芮富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必干、徐齐270,404.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2.50元,由原告江西美尔光学有限公司负担6,178.95元,被告刘必干、徐齐共同负担4,119.30元,第三人芮富华负担1,14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琳琳

书记员:章国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