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联创致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京东大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孙宁,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超、王彦峰,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严二龙,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谷贺东,固安县固安贺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西联创致光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严二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至12月15日期间,原告严二龙在被告江西联创致光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河北省××县京东方(河北)移动显示技术有限公司院内;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共支付被告工资42314.06元。被告(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被申请人)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36000元,未提前通知无故辞退应支付的工资4000元,补交各项社会保险;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固劳人仲案字(2016)第21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36000元;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其不承担被告双倍工资36000元,不承担被告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社会保险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仲裁笔录、工作联络单、裁决书、送达证明、银行卡流水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此被告未认可,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原告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安排的场所提供劳动、原告支付了被告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对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超过一个月,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故对原告要求不承担被告双倍工资36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请求有关缴纳社会保险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的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江西联创致光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判决其不承担被告严二龙双倍工资36000元、不承担被告严二龙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江西联创致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严二龙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西联创致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审判员 唐怀玉
书记员:董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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