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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联创致光科技有限公司与宋月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西联创致光科技有限公司
王彦峰
宋月影
李建伟(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原告:江西联创致光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京东大道168号。
组织机构代码:76336340-8。
法定代表人:孙宁,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彦峰,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宋月影,女,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宫村镇西徐村人,住。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联创致光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月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彦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联创致光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关于2015年1月10日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地点位于固安京东方(河北)移动显示技术有限公司的陈述不属实。
原告从未招用过被告为公司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与案外人孟凯系个人雇佣关系。
固劳人仲案字(2016)第18裁决书的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受雇于孟凯,并由孟凯支付劳务费,其系孟凯个人的雇员,双方间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并非原告公司员工,其申请仲裁明显错误。
该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且赔偿标准并不适用于本案。
综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双倍工资44457.97元,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社会保险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月影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1月经宋燕影介绍入职原告公司,原告入职时孟凯还未到原告公司工作,所以不存在孟凯雇用被告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此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孟凯、张燕庆、郝美娟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不是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提出异议,三证人均未出庭,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承揽协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安排的场所提供劳动,被告提供的驻厂证、银行卡流水及工作联络单能证实原告支付了被告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超过一个月,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
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44457.97元,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所请求有关补缴社会保险纠纷,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江西联创致光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江西联创致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宋月影双倍工资44457.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西联创致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履行。
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此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孟凯、张燕庆、郝美娟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不是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提出异议,三证人均未出庭,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承揽协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安排的场所提供劳动,被告提供的驻厂证、银行卡流水及工作联络单能证实原告支付了被告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超过一个月,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
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44457.97元,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所请求有关补缴社会保险纠纷,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江西联创致光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江西联创致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宋月影双倍工资44457.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西联创致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立华

书记员: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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