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江西闽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美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雄华,江西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英格尔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丁伟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军,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闽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鸿公司)与被告上海英格尔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雄华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平、李献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闽鸿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6年9月21日解除;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87,415元、电梯款1,082,78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93,77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48台电梯,合同总价款9,257,900元,包括设备、安装、运输等费用均在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总价款5%的定金462,895元,并陆续支付了总计4,164,541元电梯款。16台电梯已经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另有6台电梯,原告已按约支付了80%的货款,但被告却至今未履行发货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单方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定金和电梯款并支付按合同总价款30%计算的违约金。原告因此提起本诉。
被告英格尔公司针对本诉辩称,对诉请1,被告没有异议,同意解除购销合同。对诉请2和诉请3,被告不同意,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48台电梯,但实际原告只采购22台。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16台电梯,并且均已经安装验收。最后6台电梯,原告的确预付了80%的货款,被告也向电梯生产厂家预定了电梯并支付了货款。因原告不再需要电梯,被告因此支付给电梯生产厂家的该6台电梯的货款合计464,560元已经损失无法追回,应由原告赔偿被告。原告原先是向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席尔诺公司)采购电梯的,后转而向被告采购。原告因不再履行与席尔诺公司之间的合同,因此产生了12个轿厢合计360,000元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中180,000元,被告同意并从原告应付被告的货款中直接扣减。原告已支付给席尔诺公司合同总价款5%的定金649,500元,而席尔诺公司供应给原告16台电梯,原告尚有5%的尾款166,180元未付,因此原告仍有483,220元(649,500元-166,180元)损失无法收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同意通过降价让利来弥补原告的损失。被告是基于原告承诺采购48台电梯才愿意让利的,席尔诺公司11层电梯单价161,500元,被告每台降价8,500元,原告承诺采购28台,合计让利238,000元;席尔诺公司23层电梯单价238,000元,因原告采购的是24层,每层层差加2,600元单价应为240,600元,被告每台降价11,500元,原告承诺采购8台,合计让利92,000元;席尔诺公司26层电梯单价251,500元,因原告采购的是27层,每层层差加2,600元单价应为254,100元,被告每台降价12,175元,原告承诺采购12台,合计让利146,100元;被告总计让利476,100元,应由原告赔偿被告。被告已为原告安装的16台电梯的一年质保期已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5%的质保金合计164,860元。因原告虚构采购数量欺诈被告,实际系原告而非被告违约,因此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按合同总价款9,257,900元的30%计算的违约金2,777,370元。被告据此提出反诉。
被告英格尔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已安装验收的16台电梯5%的尾款(质保金)181,350元;2.判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64,560元(被告支付给电梯生产厂家的货款);3.判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76,100元(被告降价让利的金额);4.判令原告承担轿厢损失180,000元(从原告应付被告的款项中直接扣减了180,000元);5.判令原告支付按合同总价款9,257,900元的30%计算的违约金2,777,370元。
原告闽鸿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就已安装验收的16台电梯,原告实际支付的电梯款金额已经超过了约定的应付款金额,被告再要求支付尾款没有事实根据;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由江苏富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奥公司)生产的“INTEGRATED”商标的电梯,其中型号规格为TKJ-800KG-1.0m/s11/11/11的电梯28台,单价161,500元,小计4,522,000元;型号规格为TKJ-800KG-1.75m/s24/24/24的电梯8台,单价229,100元,小计1,832,800元;型号规格为TKJ-800KG-1.75m/s27/27/27的电梯12台,单价241,925元,小计2,903,100元;合同总价9,257,900元,包括了设备、无脚手架安装、运费、当地检查部门验收的费用,为交钥匙工程;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5日内,原告将合同约定总价的5%汇入被告账户作为定金;被告未在约定的日期内收到定金或双方未对产品规格表确认的,被告的交货日期将根据合同实际生效日期按月顺延;被告在产品投产前60天按合同附件批次向原告递交交货计划确认书,约定每批次的总台数及当批次总价,原告向被告支付该批次总价的25%,被告确认产品款全部到账后安排投产;被告发货前20天,原告向被告支付约定的该批次合同总价的50%;被告货到原告指定工地现场,原告在3日内向被告支付约定的该批次合同总价的10%;安装完毕、验收通过后,原告在3日内向被告支付约定的该批次合同总价的5%;合同总价余下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从通过验收之日起),到期后原告将在一周内付清;如原告对电梯层站及功能另有要求则视具体情况由双方协商另行收费;原告在产品交货期后60天内仍未付清货款的,被告将视作原告违约;交货地点为江西省东乡县闽鸿新港湾工地;按照国家对电梯的生产企业实施制造、安装、维修一条服务的有关规定,制造厂商授权的安装公司将与原告另行签订《电/扶梯安装合同》,安装费用原告在被告授权同意下从被告总承包费用内扣除后直接交付给安装公司,并由安装公司向原告出具有效的相应金额的安装发票;原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产品款,或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即为违约;原告迟付货款超过7天或被告迟交货物超过7天,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每天支付相当于货款总额的3‰的违约金,从延迟付款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迟付货款超过30天,或被告迟交产品超过30天,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合同货款总额30%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守约方实际经济损失的,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相应的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支付462,895元,于2015年6月3日支付471,025元,于2015年7月1日支付458,200元,于2015年9月8日支付94,911元,于2015年10月8日支付411,195元,于2015年11月4日支付507,030元,于2015年11月20日支付160,000元,于2016年4月11日支付340,000元,于2016年5月19日支付665,180元,总计3,570,436元。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支付上海金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创公司)300,000元,于2015年8月11日支付金创公司230,000元,于2016年1月13日支付金创公司227,000元,总计757,0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支付江苏圣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鹏公司)300,000元。
被告分两批向原告供应了总计16台电梯,其中2台12层电梯、3台23层电梯、3台24层电梯、4台26层电梯和4台27层电梯,该16台电梯均已经安装完毕,并分别于2016年6月29日和2016年9月7日通过了验收。
关于电梯的价格,因有部分电梯层数与合同约定的电梯层数不同,被告陈述每增加一层单价加2,600元、每减少一层单价减1,600元,原告则陈述每增加一层单价加3,000元、每减少一层单价减3,000元,但双方均未能提交相应依据。审理中,被告表示,因电梯总价差额不大,故同意按原告主张的每增加一层单价加3,000元、每减少一层单价减3,000元来计算电梯款。因此,12层电梯2台,单价为11层电梯单价161,500元加3,000元即164,500元,总价329,000元;23层电梯3台,单价为24层电梯单价229,100元减3000元即226,100元,总价678,300元;24层电梯3台,单价229,100元,总价687,300元;26层电梯4台,单价为27层电梯单价241,925元减3,000元即238,925元,总价955,700元;27层电梯4台,单价241,925元,总价967,700元;故,16台电梯总价为3,618,000元。
2016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梯产品迟延发货通知》,载明:经公司财务部警示,我司在贵司星港湾项目上出现重大亏损,现查实由于当初双方签约合同电梯产品总数为48台(实际上给我司的电梯数量为22台),故我司接受了贵司在前期电梯采购中损失的合约总价的5%(约50万元)及18万元电梯轿厢的损失,总计68万元;另外我司于2015年10月和2016年5月多次向贵司提出对安装好的电梯进行验收,却被贵司以“要一次全部验收”拒绝,贵司在土建验收条件上的不配合,致使电梯安装工程进度一再被严重误工拖延,使我司派驻人员无法按期完工撤离,造成费用上的严重损失达12万元;再加上该合同中我方需支付的高额中介费用,最终造成我司在该项目上的严重亏损;鉴于上述情况我司要求贵我双方根据项目实际情况重新评估并签订新的合同,以弥补我司在前次不实合同中的损失,请贵司迅速派员前来上海洽谈新合同,在新的合同未落实签订之前,我司将被迫延迟原计划发货的所有电梯产品,敬请贵司谅解。
2016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载明:贵我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我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以下合同义务:1.支付了总造价5%的定金;2.第一批12部电梯在贵司未履行验收义务的情况下,该批次电梯款已付至95%以上;3.第二批6部电梯,价款已付至80%;贵司却迟迟未履行第一批12部电梯的验收义务,第二批6部电梯至今仍未发货,迟延交货近2个月时间,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购销合同》第9条第2项的约定,我司为维护自身权益,特通知如下:1.解除贵我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2.退还我司第二批6部电梯80%的价款;3.退还我司定金;4.向我司支付合同价款总额30%的违约金。审理中,原告表示,“第一批12部电梯”系笔误,实际数量应为16部。被告表示:被告收到了《解除合同通知》,具体收到时间已记不清,但肯定是在2016年9月21日前;被告是同意解除合同的,只是认为原告没有单方解除权。
2016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回复函》,载明:关于贵司的“闽鸿星港湾”项目,因双方缺乏沟通导致我司已生产完毕的6台电梯无法发货;现经双方协商,贵司同意将该6台电梯转入其他工程项目续用(合同保持现状);但贵司要求我司将该6台电梯的80%货款退还,我司经斟酌后予以如下答复:1.同意将该6台电梯80%货款退还贵司(具体退款金额以合同为准);因该6台电梯工厂已经生产完毕,全部拆件处理,部件损失及人工费用相当难估量,只能至有相似项目出现时,方可将以上损失减为最低;2.因此,我司提议在六个月之内退还该6台电梯80%的货款,届时一定将其6台电梯80%的货款全部退还;3.6台已生产完毕的电梯,无论怎么处理都将造成我司损失及原总合同对我司的损失,诚望贵司予以适当补偿;以上是我司对目前双方协商后的回复,诚望贵司为以后还有很多的后续工作而抛弃前嫌,已期双方达成今后愉快合作。
审理中,被告表示: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是48台,被告已经提供了前两批16台电梯;因原告将原先设计的很多11层电梯房改建成了多层楼房,导致项目所需电梯数量减少;在第三批6台电梯发货前,原告表示该6台电梯发货后,后续不再需要电梯了;原告实际仅采购22台电梯,但被告是基于原告承诺采购48台电梯才愿意降低电梯单价并承担轿厢损失等,因此被告向原告提出延迟该6台电梯的发货以要求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来弥补被告的损失。原告表示:原告项目所需电梯不止48台,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仅采购22台电梯;被告延迟发货,导致原告工程延期,不能按期向购房者交房,使得原告面临着被购房者追究违约责任的风险;被告是自愿承担轿厢损失的,其所谓的高额中介费等也与原告无关。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发送了《第二批次电梯付款情况说明》,载明:23层电梯2台,单价226,800元;24层电梯2台,单价229,100元;26层电梯1台,单价239,620元;27层电梯1台,单价241,920元;12层电梯2台,单价151,300元;产品总价1,624,300元(含安装运输费);原告在2015年5月27日按总合同价9,257,900元的5%支付给被告462,895元作为定金;原告第二批次电梯以上表为例总价为1,624,300元(实际总价为1,726,700元,其中席尔诺公司轿厢款项为180,000元,现扣除102,400元,余下的款项在下一批次电梯合同款中扣除);第二批次合同价分为设备总价1,026,700元、安装调试维保及运费597,600元;原告在约定期限内支付第二批次合同总价的25%即406,075元(其中设备价为256,675元,安装调试维保及运费为149,400元),另5%即81,215元在总合同定金中抽出,故实际支付30%即487,290元;原告在发货前20天内支付第二批次合同总价的50%即812,150元(其中设备价为513,350元,安装调试维保及运费为298,800元)为第二批次电梯提货款,被告供货到位;原告在货到工地3天内支付162,430元(其中设备总价102,670元,安装调试维保及运费59,760元);原告在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3天内支付111,095元(其中设备总价51,335元,安装调试维保及运费59,760元);最后设备总价的5%即51,335元作为质保金,一年期满后原告于一周内付清。
被告向原告发送了《第三批次电梯付款情况说明》,载明:23层电梯1台,单价226,800元;24层电梯1台,单价229,100元;26层电梯2台,单价239,620元;27层电梯2台,单价241,920元;产品总价1,418,980元(含安装运输费);原告在2015年5月27日按总合同价9,257,900元的5%支付给被告462,895元作为定金;原告第三批次电梯以上表为例总价为1,418,980元(扣除席尔诺公司轿厢余下款项77,600元,故实际支付电梯总价为1,341,380元);第三批次合同价分为设备总价830,700元、安装调试维保及运费510,680元;原告在约定期限内支付第三批次合同总价的25%即335,345元(其中设备价为207,675元,安装调试维保及运费为127,670元),另5%即67,069元在总合同定金中抽出,故实际支付30%即402,414元;原告在发货前20天内支付第三批次总价的50%即670,690元(其中设备价为415,340元,安装调试维保及运费为255,340元)为第三批次电梯提货款,被告供货到位;原告在货到工地3天内支付134,138元(其中设备总价83,070元,安装调试维保及运费51,068元);原告在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3天内支付92,603元(其中设备总价41,535元,安装调试维保及运费51,068元);最后设备总价的5%即41,535元作为质保金,一年期满后原告于一周内付清。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该第三批的6台电梯,即本案系争的尚未发货的6台电梯。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委托方)与金创公司(安装方)签订的《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安装维保合同》一份,载明:23层电梯2台、24层电梯2台、26层电梯2台、27层电梯2台,安装总价合计757,000元,包括设备安装、验收、一年维保费用及其应交纳的税收。被告另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圣鹏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载明:12层电梯2台、23层电梯1台、24层电梯1台、26层电梯2台、27层电梯2台,安装总价合计597,600元。被告举证该两份合同用以证明电梯安装费用是安装公司单独向原告收取的。原告表示:该两份合同恰恰说明金创公司和圣鹏公司是被告授权的电梯安装公司,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总价款是包括运费、安装费在内的,因此原告向金创公司和圣鹏公司付款的行为即是原告在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与富奥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向富奥公司采购11层电梯28台、24层电梯8台、27层电梯12台,总计金额4,887,900元。被告举证该合同用以证明因原告向被告订购48台电梯,被告遂向富奥公司订购48台电梯,因原告不再继续采购,导致被告支付给富奥公司的货款无法收回。原告表示:虽然《承揽合同》中约定了数量是48台,但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向富奥公司采购了48台电梯,因此被告所谓的货款损失根本无从谈起。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席尔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载明:原告向席尔诺公司采购11层电梯32台、18层电梯12台、23层电梯8台、26层电梯12台,总计金额12,990,000元。被告举证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原先是向席尔诺公司采购64台电梯的,但实际采购了16台电梯。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因不再履行与席尔诺公司的合同,产生了轿厢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80,000元,被告同意并从原告应付被告的货款中予以抵扣。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至江西省抚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调查,该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星港湾项目截止2017年8月28日合计已安装验收38台电梯,明细如下:生产厂家席尔诺公司4台电梯,型号XR300K,验收时间2014年8月20日;生产厂家席尔诺公司12台电梯,型号XR300K,验收时间2015年4月30日;生产厂家富奥公司4台电梯,型号TKJ800/.1.75,验收时间2016年6月29日;生产厂家富奥公司12台电梯,型号TKJ800/.1.75,验收时间2016年9月7日;生产厂家亚洲富士长林电梯(新余)有限公司6台电梯,型号TKJ800/.1.75,验收时间2016年12月19日。原告表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说明截止2017年8月28日星港湾小区已经实际安装验收的电梯数量,不能说明星港湾小区实际所需电梯数量。
审理中,本院向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规划局发函调查涉案星港湾小区所需的电梯数量情况,该局回函给本院称:星港湾小区项目在该局审批的楼层总栋数为45栋,其中电梯房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建设情况:①每层一个单元,层数为18层的有:15#、16#楼共2栋;②每层一个单元,层数为23层的有:27#、28#楼共2栋;③每层二个单元,层数为11层的有:5#、6#、32#楼共3栋;④每层二个单元,层数为16层的有:46#楼共1栋;⑤每层二个单元,层数为18层的有:8#、21#、41#、42#、45#楼共5栋;⑥每层二个单元,层数为23层的有:26#楼共1栋;⑦每层二个单元,层数为26层的有:33#、34#、35#楼共3栋;⑧每层三个单元,层数为11层的有:47#共1栋;⑨每层三个单元,层数为18层的有:43#楼共1栋。被告表示:对该回函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没有记载电梯数量,但一个单元即一台电梯,因此可以计算出来实际只需要36台电梯。原告表示:对该回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一个单元并非只有一台电梯,可能两台亦可能三台,因此计算出来的电梯数量远远大于被告所说的数量,实际上原告需要的电梯数量为66台。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购销合同》、《电梯产品迟延发货通知》、《解除合同通知》、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字盖章后5日内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9,257,900元的5%即462,895元作为定金,于被告发货前20日内付款至当批次电梯总价的80%,于电梯安装完毕验收通过后3日内付款至当批次电梯总价的95%,另余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462,895元定金,于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向被告及电梯安装公司金创公司和圣鹏公司陆续支付了总计4,164,541元。关于原告支付给金创公司和圣鹏公司的款项,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与制造厂商授权的安装公司另行签订《电/扶梯安装合同》,安装费用原告在被告授权同意下从被告总承包费用内扣除后直接交付给安装公司。因此,原告与金创公司和圣鹏公司另行签订《电/扶梯安装合同》并将电梯安装款支付给该两家公司,也是原告履行《购销合同》项下付款义务,所涉金额应包含在电梯款总付款金额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分两批向原告供应了总计16台电梯,该16台电梯均已安装完成并分别于2016年6月29日及2016年9月7日通过验收。该16台电梯总价为3,618,000元。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应在电梯验收通过后3日内付款至该批次电梯总价的95%即3,437,100元,另余5%即180,900元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该16台电梯的5%定金为180,900元,另根据《第二批次电梯付款情况说明》的约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确认可以用席尔诺公司轿厢折抵102,400元,因此扣除定金180,900元及轿厢折抵款102,400元,原告在该16台电梯验收通过后3日内实际付款至3,153,800元即可,180,900元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则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除定金462,895元外,原告实际支付了总计4,164,541元(含电梯安装款),扣除3,153,800元,尚余1,010,741元。本案争议的第三批尚未发货的6台电梯,根据《第三批次电梯付款情况说明》的内容及双方当事人的确认,系1台23层电梯、1台24层电梯、2台26层电梯及2台27层电梯,总价应为1,416,900元。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付款至该批次电梯总价的80%即1,133,520元后,被告即应在20日内发货。该6台电梯的5%定金为70,845元,另根据《第三批次电梯付款情况说明》的约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确认可以用席尔诺公司轿厢折抵77,600元,因此扣除定金70,845元和轿厢折抵款77,600元,原告在被告发货前20日内实际付款至985,075元即可。根据前述计算,除定金外,原告实际付款的总金额,在扣除已安装验收的16台电梯的应付款项外,尚余1,010,741元,该金额已经超过了985,075元,说明原告就该批次6台电梯的付款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80%。此外,根据双方之间的往来函件,实际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也均已确认了原告已将该批次6台电梯的款项支付到了80%。因此,被告应当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在20日内将该6台电梯发送给原告。被告辩称,其之所以不发货是因为原告工程所需电梯数量减少,原告向被告提出在该批次6台电梯后将不再继续采购电梯,所以被告才向原告提出延迟该批次6台电梯的发货以要求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来弥补被告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涉案工程所需电梯数量减少,且即便涉案工程因设计变更等确实不再需要电梯,但被告亦无充足证据证明原告有向被告提出过不再向被告继续订购电梯,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支付了该6台电梯总价80%的货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其未按约发货,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且被告也已收到,现双方均确认被告是在2016年9月21日前收到的,且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于2016年9月21日解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支付了合同总价5%的定金462,895元,扣除已安装验收的16台电梯的定金180,900元,尚有281,995元定金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除定金外,原告另支付了4,164,541元,扣除已安装验收的16台电梯原告应付的款项,余款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该16台电梯的5%质保金180,900元已届付款期,因此原告应付清该16台电梯的全部款项,扣除5%定金180,900元及102,400元轿厢折抵款,原告实际还需要支付3,334,700元。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829,841元。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按合同总价款30%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按该标准主张违约金过高,因原告未提供其损失实际产生的依据,故本院在尊重当事人约定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守约方遭受的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违约金按欠付款总额的30%来计算为333,550元。因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原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西闽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英格尔电梯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6年9月21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英格尔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闽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281,995元;
三、被告上海英格尔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闽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货款829,841元;
四、被告上海英格尔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闽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333,550元;
五、对原告江西闽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对被告上海英格尔电梯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1,311.72元,由原告江西闽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503.72元,被告上海英格尔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7,80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651.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陆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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