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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雨中林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小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西雨中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继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显军,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来云,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小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周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第三人:上海帷米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西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杨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霞,女,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江西雨中林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小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据被告申请,依法追加上海帷米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帷米公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2018年7月13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来云、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雨中林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价款人民币204276.22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204276.22元为基数,自起诉日即2018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9月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销售海带丝等产品共计204276.224元,被告收货后未按约付款。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为付款方;2.录音及文字整理稿,证明被告认可收到系争货物。
  被告上海小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未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仅为代销关系,被告将原告的货物在第三人处销售并负责配送。原告的货物至今仍存储在被告仓库未实际售出,且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取回剩余货物,故被告不应付款。同时,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的货物单价,高于货物在第三人处的实际销售价格,被告不认可对账金额。故,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实惠>特卖活动协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2.发票机打信息,证明对账单上货物价格高于被告出售给第三人的价格,对账单所载金额不真实;3.仓库照片,证明原告货物目前仍存放在被告处。
  第三人上海帷米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仅与被告存在合作关系,与原告并无业务往来,原、被告之间的合作情况以及产品定价与第三人无关。
  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被告提交的证据发生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与系争纠纷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被告系代销关系,且被告从未要求原告结算或退货。同时,被告所述金额过高的问题没有依据,应以《对账单》确定双方货款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9月2日期间,原告分批向被告发送总金额为204276.224元的货物。被告收货后未及时付款,故原告要求对账并形成《对账单》一份,明确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9月2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发送货物204276.224元。被告在《对账单》结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被告员工何志坚签字确认。《对账单》形成后,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录音及文字整理稿、被告提供的《(实惠)特卖活动协议》、发票机打信息、照片等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致使双方就合同关系性质发生争议。原告为证明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对账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无法证明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对其主张的代销关系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对账单》载明了原告为被告供货的品名、数量、价款等明细,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表明被告认可收到《对账单》所列货物且对结算金额无异议,若双方为代销关系,则该份形成于供货后的《对账单》应明确供货、销货、退货等情况。即使如被告所述双方为代销关系,被告也应及时与原告结算,对于未销售的货物应在货物保质期内向原告提出退货,但现有证据无法体现被告要求结算、退货的事实。故,在被告既未付款又未退货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对账单》支付货款204276.22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小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雨中林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4276.22元;
  二、被告上海小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雨中林食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04276.2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6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41.38元,以上合计5905.3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云娣

书记员:朱巧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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