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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顾某与江某、颜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某(原告顾某丈夫),男,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民,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永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江某某、顾某与被告江某、颜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7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某某、原告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某、被告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民、被告颜永明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9月18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某某、原告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某、被告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永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某某、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江某、颜永明共同归还江某某、顾某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万元。事实和理由:江某某、顾某系夫妻,江某、颜永明亦系夫妻,江某系江某某、顾某的养女。2005年1月15日,江某、颜永明以购房需要资金为由,向江某某、顾某借款,江某某至银行取现后以现金方式向江某、颜永明交付借款12万元,江某、颜永明向江某某、顾某出具借条。2007年8月,江某、颜永明以江某开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再次向江某某、顾某借款。2007年8月23日,颜永明陪同江某某至银行取现,江某某将15万元现金交付颜永明;2007年9月,江某、颜永明再次向江某某、顾某借款,江某某将3万元现金交付江某,江某、颜永明归还1万元,故尚欠17万元未归还。2007年的借款江某、颜永明虽未出具借条,但江某在与江某某、顾某的多次调解过程中均予以认可。现因要求江某、颜永明归还借款本金未果,江某某、顾某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江某辩称:不同意江某某、顾某的诉讼请求。认可2005年1月15日的借条的真实性,江某认可收到12万元借款,但认为该借条明确约定每年需要更新借条,故该笔12万元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关于另一笔17万元的借款,因江某某、顾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成立,故不认可17万元借款的真实性。江某另表示,自己因江某某、顾某作闹,迫于亲情压力而与江某某等签署人民调解协议及其它协议书,相关内容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
  颜永明辩称:不同意江某某、顾某的诉讼请求。自己与江某于1991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自己起诉要求与江某离婚,但目前婚姻关系仍存续。关于2005年1月15日的借条,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该借条内容由江某书写,自己经江某要求在该张借条上签名,但自己并未收到12万元借款。关于第二笔借款,自己对此并不知情,也从未随江某某至银行取现,未拿到过钱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江某某、顾某提供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兹有颜永明和江某向江某某和顾某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借款人承诺每年的壹月壹拾伍日,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和部分本金。借款利率参照银行同期的壹年期存款利率即年2.25%,到期利息为人民币贰仟柒佰元正。此借条每年更新,特此!”颜永明、江某在该《借条》签名,落款日期为2005年1月15日。江某某另提供其本人名下工商银行历史明细,证明2005年1月13日,其从其本人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取现119,000元。
  2、江某某、顾某提供的(2017)沪虹(曲曲二)民调(0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2017年5月26日江某某与江某经本市虹口区曲阳路街道曲阳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江某为江某某借一套三楼以下朝南房有煤卫的一室户;(二)房租由江某支付;(三)江某曾向江某某借款贰拾玖万元人民币,现由房租抵扣。支付方式:从每月房租中抵扣,按期付款”。审理中,江某某、顾某向本院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的实际含义为:29万元借款的还款方式为由江某每月通过为江某某、顾某支付房租的方式进行。
  2017年8月26日,江某某、顾某与江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江某某夫妇搬出大连西路房屋,江某新增动迁房给二老居住,在动迁房完工之前由江某出资租房给二老居住,如颜永明有异议由江某负责。协议书中记载江某欠江某某29万元:2005年买衡水路房借12万元,2007年两次分别借15万元和3万元,已归还1万元。2017年9月5日,江某某、顾某与江某在法院调解室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与上份协议书基本相同。
  审理中,江某某、顾某提供江某某名下工商银行历史明细,证明2007年8月23日,其取现10万元;2007年9月5日,其取现5万元。
  3、江某某、顾某系江某的养父母。江某与颜永明于1991年9月6日登记结婚。颜永明自2017年8月起,先后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江某离婚,前两次诉讼其请求均未得到准许。2019年10月24日,颜永明再次起诉要求与江某离婚,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审理中,江某向本院确认,江某按每月2,800元的标准为江某某、顾某支付了13个月的房租。2018年11月7日起,江某不再代为支付房租。对此,江某某、顾某不持异议。
  2019年3月1日,江某某、顾某诉至本院要求江某、颜永明支付其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的租房费用14,000元[案号:(2019)沪0109民初7440号]。2019年6月10日,本院判决支持江某某、顾某的上述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江某某、顾某、江某、颜永明均提起上诉。2019年10月2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案号:(2019)沪02民终7817号],判决内容为:(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7440号民事判决;(二)江某支付江某某、顾某自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止的租房费用14,000元;(三)驳回江某某、顾某、江某的上诉请求。
  以上事实,有江某某、顾某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江某某、顾某主张的借款由两部分构成:2005年1月15日的12万元借款以及2007年的17万元借款。对于2005年1月15日的12万元借款,江某某、顾某提供了江某、颜永明签名的《借条》以及相关取现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江某辩称上述12万元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在案证据,江某于2017年5月26日、2017年8月26日、2017年9月5日的调解中多次对上述12万元债务进行确认并与江某某、顾某就还款方式形成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上述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院对于江某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2007年的17万元借款,江某某、顾某提供了人民调解协议及协议书两份,并提交了取现证明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涉案各协议由江某某、顾某与江某之间签署,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江某于上述协议对2007年的17万元借款多次予以确认,现其辩称因江某某、顾某作闹,迫于压力而签署协议,缺乏依据和理由,本院难以采信,故对于2007年17万元借款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上述协议陆续签署于2017年,自2017年开始,颜永明多次起诉要求与江某离婚,夫妻关系已极度恶化,颜永明未在涉案各协议上签名,事后也未对协议内容进行追认,江某某、顾某也无证据证明上述17万元借款交与颜永明本人或用于江某、颜永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江某某、顾某要求颜永明对上述17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以及江某某、顾某庭审陈述意见,29万元借款系以江某每月为江某某、顾某支付房租的方式予以归还,故江某已为江某某、顾某按2,800元每月标准支付的13个月的房租以及生效判决判令江某另应支付江某某、顾某的房租14,000元均应在上述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因上述房租的实际支付人为江某,故应在江某个人应归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中予以扣减。现江某自2018年11月即已未按约为江某某、顾某支付房租,江某、颜永明对于2005年的12万元借款亦从未履行利息支付、归还部分本金等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江某某、顾某要求江某、颜永明返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颜永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颜永明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江某、颜永明返还江某某、顾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江某返还江某某、顾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19,600元;
  三、江某某、顾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50元,由江某某、顾某负担756元,江某负担4,894元(其中2,700元由颜永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鸿英

书记员:丁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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