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超。
法定代理人蔡永菊(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宋莉,广汉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治太。
被告李世军。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家立,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超诉被告陈治太、李世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8月11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黄诗珩、审判员谢剑与人民陪审员陈雪莉组成合议庭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超的委托代理人宋莉,被告陈治太、李世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家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9时30分,被告李世军驾驶川AF862B小型普通客车由广汉往彭州方向行驶,当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江超驾驶的川F7E357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江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江超当即被送往广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9日,原告江超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继续治疗至2014年7月8日出院。2014年12月11日,原告江超再次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30日出院。总计原告江超前后共计住院87天,产生医疗费292748.45元。2014年7月22日,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广公交证字(2014)第A1645号事故证明书,因该事故当事人江超受伤后留有后遗症,无法描述当时事故情形,且无目击证人,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故未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2014年11月21日,原告伤情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颅脑外伤遗留外伤性智力障碍属四级伤残,遗留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90日,需部分护理依赖。因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0月23日,原告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再次心重新鉴定为,伤残等级六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同时查明:川AF862B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陈治太所有,该车在事故期间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及任何商业险。
再查:被告陈治太垫付了医疗费112000元。
另查明:2014年四川省有关统计数据显示:全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20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信息、事故证明书、出院证及病情证明、医疗费结算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受法律的保护。对公民的人身健康及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现被告李世军驾驶借用的川AF862B小型普通客车致使原告江超受伤,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事故责任划分,因原告江超受伤后留有后遗症,无法描述当时事故情形,且无目击证人,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故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对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案情,认定原告江超与被告李世军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另被告李世军驾驶的车辆川AF862B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治太,该车于事故发生期间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及任何商业险,因此被告陈治太做为该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其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其理应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与被告李世军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则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李世军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89428.75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87天×30元/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7946.90元(207天×86.7元/天),原告住院天数为87天,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7542.90元(87天×86.7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伤情已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此期间护理费应计算入后期部分护理依赖费中,在此不应再次重复主张,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542.90元;4、残疾赔偿金126763.20元(8803元/年×20年×75%),根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二次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88030元(8803元/年×20年×50%);5、鉴定费,被告抗辩称因原告伤残经二次重新鉴定后,改变了鉴定结果,因此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次鉴定费,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确认第一次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已支付);6、误工费17803元(93.70元×190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后期部分护理费依赖费316420元(31642元×20年×50%),被告对此抗辩称应该四川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计算该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此项抗辩于法无据,对原告后期部分护理费依赖费316420元予以确认;8、交通费3000元,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案情,酌情认可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本院结合案情及原告伤残情况,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500元。另对被告陈治太抗辩已垫付136000元医疗费,原告对此认可112000元,其余24000元因被告陈治太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总计730334.65元(被告陈治太垫付112000元),其中被告陈治太与被告李世军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总计120000元。对原告其余损失610334.65元(730334.65元-120000元),则应由被告李世军按事故同等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05167.33元(610334.65元×50%)。以上被告陈治太、李世军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120000元,扣除其已先行垫付的112000元,还应赔付原告8000元,被告李世军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305167.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治太、李世军连带赔偿原告江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世军赔偿原告江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05167.3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江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案件受理费10353元,由原告江超承担3002元,由被告李世军承担7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诗珩 审 判 员 谢 剑 人民陪审员 陈雪莉
书记员: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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