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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铜国际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广业盛实业有限公司、刘海景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江铜国际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苏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玮,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广业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苏媛。
  被告:刘海景,男,1971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唐其文,男,1968年7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江铜国际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广业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盛公司)、刘海景、唐其文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玮到庭参加诉讼,三名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广业盛公司之间的《国内保理合同》解除;2.判令广业盛公司返还原告保理预付款本金人民币7,000万元(以下币种同),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85万元;3.判令广业盛公司以7,38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上述第2项中的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滞纳金;4.判令广业盛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5万元;5.判令唐其文对广业盛公司的上述第2、3、4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原告有权对刘海景名下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新秀路新秀村瑞思大厦二层的房产行使抵押权;7.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原告与广业盛公司签订《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广业盛公司将其享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保理预付款7,000万元,并约定保理融资期限为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1日,广业盛公司按年利率11%支付保理预付款的利息,若原告在应收账款到期日未能全额收回保理预付款以及其他应收账款的,原告有权要求将应收账款反转让给广业盛公司。合同并约定当广业盛公司违约时,原告享有解除合同、要求支付滞纳金、赔偿损失等权利。嗣因应收账款债务人未能如期向原告清偿债务,故原告发函通知广业盛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履行应收账款回购义务,但对方迟未履行。原告遂于2019年4月12日通知广业盛公司解除合同,并在本案中主张返还保理预付款、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支付滞纳金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为担保上述《国内保理合同》项下广业盛公司债务的履行,唐其文与原告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刘海景与原告订有《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新秀路新秀村瑞思大厦二层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诉请该两名被告承担担保责任。
  三名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国内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公证书、《电解铜购销合同》、入库单、发票;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公证书;3.《最高额保证合同》;4.抵押登记证明;5.结算凭证、账户对账单;6.《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及快递凭证;7.拖欠本息清单;8.《诉讼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9.广业盛公司确认通知送达地址的《确认书》;10.《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11.《合同解除通知书》及快递凭证。
  三名被告均未到庭举证、质证。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7系原告自行制作的对其诉讼请求计算方式的说明,不作为证据采纳。其余证据经本院审查,均予以采纳。
  结合上述证据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4日,广业盛公司与案外人上海裕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雅公司)签订《电解铜购销合同》,约定裕雅公司向广业盛公司购买电解铜2,074.32吨,价款共计78,369,106.05元。
  2016年9月5日,原告与广业盛公司签订《国内保理合同》(合同编号:JF2016LX008_BL002),约定广业盛公司将其在上述《电解铜购销合同》项下对裕雅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78,369,106.05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为此支付保理预付款7,000万元,保理融资期限为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1日,保理预付款的利息按年利率11%计算,由广业盛公司分两期向原告支付,第一期支付日为自保理预付款实际支付日后第6个月的第20日,最后一期利息与保理预付款本金一并结清。该《国内保理合同》第9.3条约定,若应收账款到期日原告未全额收回保理预付款,或者发生本合同第11.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将已受让、未受偿的应收账款反转让给广业盛公司;第9.4条约定,发生第9.3条规定的反转让时,广业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回购款,回购款=原告向广业盛公司发放的保理预付款-原告实际收回的应收账款+广业盛公司应付未付的款项+应收账款债务人应付未付的款项;第11.1条约定,广业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保理预付款利息的,或者未按第9.4条规定支付反转让价款的,构成违约;第11.2条约定,出现第11.1条规定的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中的一项或几项:……(4)要求违约方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七向原告支付滞纳金……(7)宣布中止或解除本合同……(9)要求违约方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和追索债权与附属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催告费、诉讼或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差旅费等)……;第13.1条约定,诉讼中的任何通知、要求或信息,发送至本合同首页所载通讯地址的,即为完成送达。任何一方变更其通讯地址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方,否则应自行承担无法送达的后果和责任。经查,合同首页当事人信息栏中记载的广业盛公司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京基100大厦5103室(以下简称京基大厦地址)。该《国内保理合同》所附《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中均记载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7年9月11日。裕雅公司于2016年9月5日盖章出具回执,记载已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并对应收账款信息予以确认。
  2016年9月5日,原告与唐其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唐其文为广业盛公司在前述《国内保理合同》项下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7,000万元的保理预付款的返还义务,该最高债权余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该限额的前提下,本合同第二条约定范围内的所有款项,唐其文均承担担保责任;第二条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广业盛公司根据主合同应返还的全部保理预付款,以及应付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原告追索主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五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第六条约定,主合同被解除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如主合同被解除,则唐其文对于广业盛公司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连带责任。
  2016年9月5日,原告与刘海景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刘海景以其所有的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新秀路新秀村瑞思大厦二层房产为广业盛公司在前述《国内保理合同》项下的义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7,000万元的保理预付款的返还义务,该最高债权余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该限额的前提下,本合同第三条约定范围内的所有款项,刘海景均承担担保责任;第三条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广业盛公司根据主合同应返还的全部保理预付款,以及应付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原告追索主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六条约定,主合同被解除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如主合同被解除,则刘海景对于广业盛公司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9月6日,上述房产办毕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000万元。
  2016年9月12日,原告向广业盛公司支付保理预付款7,000万元。至2017年9月11日应收账款到期,裕雅公司未向原告清偿债务。另,广业盛公司按《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利息385万元,但未按约支付第二期利息385万元。原告于2017年12月27日向广业盛公司发送《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要求广业盛公司回购应收账款,于2018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回购款项,该通知书中并记载“反转让原因:买方未按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向我司履行应收账款付款义务”。快递凭证显示,该通知书于2017年12月28日被签收。嗣因广业盛公司迟未履行回购义务,原告分别于2019年4月12日、6月10日向广业盛公司发送《合同解除通知书》,但相应快递均被退回。
  另查明:1.上述《国内保理合同》签订时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办理公证,为此,广业盛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确认书》,确认其联系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沿河北路瑞思国际大厦X座X楼(以下简称瑞思大厦地址),并确认如联系地址发生变更的,广业盛公司应自变更的事实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以挂号信函的方式通知公证机构和原告。原告2017年12月27日及2019年4月12日向广业盛公司发送的《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合同解除通知书》均系发往瑞思大厦地址。原告另于2019年6月10日发送的《合同解除通知书》系发往京基大厦地址。2.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广业盛公司之间的《国内保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该合同附件中记载涉案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7年9月11日,债务人裕雅公司亦出具回执,对应收账款信息予以确认。但是应收账款到期之后,裕雅公司未能向原告清偿债务,而且广业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利息,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第9.3条将涉案应收账款反转让给广业盛公司。虽然《国内保理合同》首页当事人信息栏内记载的广业盛公司住所为京基大厦地址,但是当事人就该合同至公证机关进行公证时,广业盛公司专门出具《确认书》,确认其联系地址为瑞思大厦地址,且承诺如有变更,将以挂号信函的方式通知公证机构和原告。因此原告于2017年12月27日向瑞思大厦地址发送《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并无不当。该通知书于2017年12月28日被签收,应视为相应的意思通知已经到达广业盛公司并发生法律效力,但广业盛公司未能按通知书要求履行反转让义务、支付反转让价款,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第11.2条解除合同。经查,原告已分别于2019年4月12日、6月10日将《合同解除通知书》发往瑞思大厦地址和京基大厦地址,且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也已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广业盛公司,故本院确认系争《国内保理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广业盛公司应将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的保理预付款7,000万元返还原告,故原告的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广业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的385万元利息,属原告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履行利益损失,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第11.2条主张广业盛公司予以赔偿,相应诉请本院亦予支持。合同第11.2条中同时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违约方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七支付滞纳金,该违约金标准折合年利率为25.55%,现原告自愿降低至按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通知广业盛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履行应收账款反转让义务,而广业盛公司迟未履行,故2018年1月11日起构成违约,另根据合同第9.4条约定的回购款计算方式,广业盛公司应支付的回购款为7,000万元+385万元=7,385万元,原告现主张以广业盛公司应付未付的回购款7,38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诉请广业盛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5万元,有合同第11.2条约定为据,本院亦予支持。
  唐其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广业盛公司在前述《国内保理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7,000万元的保理预付款的返还义务,并明确约定该最高债权余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该限额的前提下,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原告追索主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唐其文均承担担保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亦约定,主合同被解除时,唐其文仍需就广业盛公司因合同解除而对原告负有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唐其文对本案中广业盛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刘海景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新秀路新秀村瑞思大厦二层房产为广业盛公司在前述《国内保理合同》项下的义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另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亦约定,主合同被解除时,刘海景仍需就广业盛公司因合同解除而对原告负有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且该抵押权已经登记有效设立,故原告诉请行使抵押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在本金不超过7,000万元的前提下,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原告追索主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均在担保范围内,从而使实际担保范围超过7,000万元,但是最高额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000万元,鉴于抵押权属于可对抗第三人的绝对权,抵押登记具有公示功能,借此使第三人得以知悉抵押物的权利状态,因此,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担保额度与最高额抵押登记记载不符,则应以抵押登记为准,以维护登记的公信力和交易安全。故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行使抵押权应限于最高额7,000万元范围之内。
  三名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江铜国际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广业盛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5日签订的《国内保理合同》(合同编号:JF2016LX008_BL002)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广业盛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铜国际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保理款7,000万元,并赔偿原告江铜国际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385万元;
  三、被告深圳市广业盛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7,38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江铜国际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第二项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四、被告深圳市广业盛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铜国际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5万元;
  五、被告唐其文就被告深圳市广业盛实业有限公司依本判决第二、三、四项规定所负的义务向原告江铜国际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以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深圳市广业盛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六、如果被告深圳市广业盛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二、三、四项所定义务的,原告江铜国际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被告刘海景协议,以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新秀路新秀村瑞思大厦二层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7,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海景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深圳市广业盛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8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50元,均由被告深圳市广业盛实业有限公司、刘海景、唐其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宏观

书记员:朱颖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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