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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与王行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女。系原告江某某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履斌,柞水县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行行,男。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王行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吴履斌,被告王行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行行赔偿原告江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7709.7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王行行一次性赔偿原告江某某伤残赔偿金1737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行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7日,被告王行行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下向上行驶,原告江某某在路上行走,被告王行行驾驶的摩托车将原告江某某挂到致伤。原告江某某被送往柞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陕西省人民医院。经陕西省人民医院确诊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硬膜下积液(双侧额颞部)。住院治疗27天,共花医疗费40689.7元,至今仍未痊愈。后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多次找被告王行行调解本起交通事故,被告王行行以无钱为由,至今调解未果。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行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某某无责任。后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江某某伤情为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以保护原告江某某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行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被告王行行是为了避让原告江某某导致翻车,自己也受了伤,而交警划分责任被告王行行是事后才知道的。原告江某某在柞水县人民医院检查时被告王行行也是积极配合,花了几千元,票据在被告王行行手上。并且当时检查时原告江某某并没有什么问题,因为被告王行行也受伤住院,对原告江某某到西安治疗的情况并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陕西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资料、门诊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江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王行行质证后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观点,而且未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江某某提交的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两张(绿色医保联),被告王行行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住院结算票应是黄票,经本院向陕西省人民医院、柞水县合疗办询问,被告江某某所花医疗费并未报销,该证据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7日20时许,被告王行行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柞水县凤凰镇驶往柞水县小岭镇方向,行至事故点,因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路边行人原告江某某挂倒,造成原告江某某、被告王行行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江某某被送往柞水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1月28日,原告江某某以“外伤后头部疼痛8小时”进入陕西省人民医院急诊外科进行治疗,住院治疗7天,经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硬膜下积液(双侧额颞部)。处理意见为:1:加强饮食营养支持;2、避免感冒;3、注意休息,避免情绪激动及劳累;4、壹月后门诊复查;5、如有不适,门诊随时复诊。2017年4月26日,原告江某某以“持续性头疼3月”进入陕西省人民医院神经外科进行治疗,于2017年4月27日行钻孔引流术,住院治疗19天。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部硬脑膜下血肿;2、右侧额部硬脑膜下血肿。处理意见为:继续口服营养神经等药物,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周后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原告江某某两次住院及门诊花费共计40815.11元。本次事故经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行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某某无责任。2017年8月14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36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江某某开颅术后属十级伤残;2、江某某颅脑损伤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1、原告江某某在柞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由被告王行行全部支付,票据在被告王行行手上,其未向本院提交;2、被告王行行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强险是法律规定机动车辆必须购买的强制责任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行行驾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先对原告江某某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赔偿比例承担。本次事故经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行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某某无责任,故被告王行行对原告江某某主张的损失中合理部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江某某的损失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1、医疗费40815.11元(其中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花费40548.11元,柞水县凤凰镇平心堂诊所购药267元),结合原告江某某的伤情、治疗情况及病历资料,属原告江某某的合理支出,应予认可。对原告江某某在柞水县人民医院所花费用已由被告王行行承担。2、残疾赔偿金,原告江某某主张17387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本地实际合理认定80元每天,住院26天,26天×80元/天=2080元;4、护理费,根据本地实际合理认定60元每天,住院26天,26天×60元/天=15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实际合理认定30元每天,住院26天,26天×30元/天×1人=780元;6、营养费,根据本地实际合理认定20元每天,住院26天,26天×20元/天×1人=520元。以上原告江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63142元。
综上所述,原告江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要求被告王行行赔偿相应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行行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江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31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427元,由被告王行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波
代理审判员 毛博
人民陪审员 黄让益

书记员: 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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