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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雪梅与上海环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江雪梅,女,2007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刘云礼(系原告江雪梅母亲),住同原告江雪梅。
  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环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军。
  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负责人陈峰。
  委托代理人李力,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媛,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雪梅与被告商自得、上海东圣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江雪梅申请撤回对被告商自得及被告上海东圣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上海环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环强物流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均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江雪梅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环强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少波及被告人寿福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雪梅诉称,2017年10月22日11时25分,驾驶员商自得驾驶沪BE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川南奉公路口处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商自得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门诊及住院治疗、在上海市浦东医院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2018年6月28日,原告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江雪梅之颅脑多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枕部脑挫伤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2,758.7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4,5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1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87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寿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环强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环强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了现金19,280.60元,上述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环强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商自得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的时候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其公司同意对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余均同意被告人寿福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现金19,280.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人寿福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残疾赔偿金农村标准及计算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商自得系被告环强物流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被告环强物流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沪BE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抄件)、病史材料、鉴定意见、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商自得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环强物流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人寿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涉案司法鉴定由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具有病史材料、检验原告身体等依据,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不当,故被告人寿福州市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据不足,本案应按现有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医疗费32,75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4,5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1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上述七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2)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3)律师代理费,本院结合本案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支持3,5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758.70元。被告人寿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1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8,158.70元;另律师代理费3,500元,由被告环强物流公司承担,因其已为原告垫付19,280.60元,故原告需返还其15,780.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雪梅120,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雪梅48,158.70元;
  三、原告江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环强物流有限公司15,780.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江雪梅已预交),由被告上海环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晓红

书记员:叶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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