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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雪眠、许美晖与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江雪眠,女,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许美晖,女,195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宇,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骋骏,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斌,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辉,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雪眠、许美晖与被告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雪眠、许美晖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宇,被告沈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雪眠、许美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1,9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自2017年9月5日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0元;三、若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与被告协议,以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被告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25%。被告于当天签署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两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900,000元。被告按月偿还利息至2017年8月5日,之后再未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沈斌辩称,确实向两原告借款1,900,000元,但抵押借款合同是无效的,抵押房屋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虽然登记为被告,但实际权利人是案外人颜某某。因该抵押借款合同无效,故被告仅认可借条和收条,而借条上未对利息有所约定,因此是该借款为无息借款,被告已归还的款项165,10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剩余本金被告愿意归还,但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均不同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兴业银行同城支付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借条、收条、公证书、裁决书等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5日,原告许美晖通过兴业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原告江雪眠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1,800,000元。同日,被告向分别两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载明收到上述转账钱款,并用被告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房产地址为上海市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产证编号沪房地浦字(2015)第032514号。
  2016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9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4日止,月利率为1.25%,按月付息,并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被告以上海市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未偿还借款本金的0.06%支付违约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未偿还借款本金的0.06%支付逾期罚息。原告在催讨本息及执行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拍卖所产生的税、费等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16年12月7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6)沪东证字第6572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书公证书,对上述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2017年2月4日,被告支付两原告22,600元,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被告每月支付两原告23,750元。
  2018年1月19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沪仲案字第1912号裁决书,确认案外人颜某某与被告于2005年4月18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但对颜某某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房屋恢复至其名下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有借条、收条、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收条为证,借款事实依法成立。因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关于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现被告认为系无息借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利率之和未高于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律师费金额不违反相关行业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权,虽然被告取得房屋产权的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但原、被告在设立抵押之时,房屋实际登记于被告名下,原告基于物权登记的公信力与被告建立了抵押担保关系,取得了房屋的抵押权,应为有效。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雪眠、许美晖借款本金1,9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1,9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自2017年9月5日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沈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美晖、江雪眠律师费100,000元;
  三、若被告沈斌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许美晖、江雪眠有权与被告沈斌协议,以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沪(2016)浦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押物所得价款,在1,900,000元的范围内由原告许美晖、江雪眠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斌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被告沈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念

书记员:郭珺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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