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龙兵,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竹琳,女,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释瞰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竹琳,职务不详。
第三人:上海市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顾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颖。
原告江龙兵诉被告陈竹琳、上海释瞰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释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龙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上海市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院)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19年12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龙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第三人机电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竹琳、释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两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龙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29,564.50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129,564.5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建筑效果图设计师,被告陈竹琳是被告被告释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7、8月份,被告陈竹琳称其以被告释瞰公司的名义承接了第三人机电院的项目,希望原告一起参与,被告陈竹琳说机电院是国企,让原告放心。原告和被告陈竹琳通过微信协商项目合作的报价、分成比例等。因原告需要同事韩俊(音,下同)一起参与制作,原告向被告陈竹琳提出的分成比例为陈竹琳35%、原告35%、韩俊30%,被告陈竹琳提出有还有5%的税费需要双方平摊。2017年11月,被告陈竹琳约原告来沪,原告与其在上海虹桥火车站见面商谈,并最终谈成分成比例为陈竹琳32.5%、原告67.5%(韩俊部分由原告与其结算)。被告陈竹琳还带原告去机电院,让原告以释瞰公司员工的身份与机电院领导及部分设计师见面。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间,根据被告提供的机电院多名设计师的联系方式,原告完成了众多项目,其中2017年的已经结算项目总价为21,4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原告的67.5%的分成比例,原告应得16,542.50元,该款被告陈竹琳已通过其微信号mikichen1980转账支付给原告,据此可印证原告所讲67.5%的分成比例属实。原告完成的项目中,有共计7批项目(包括观鸟站项目、外单项目及原告证据清单中的第2、3、4、5、6批项目)至今未付款给原告,根据报价单价格、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未结算项目的总价款为191,540元,根据原告应当取得67.5%的分成比例,且部分项目被告释瞰公司承诺不收提成即原告应得95%,合计欠款129,564.50元(已付5,500元)。具体欠款构成如下(详见原告提供的未结算项目汇总清单):观鸟站项目价款19,500元、欠费13,162.50元;外单项目(2个,所谓外单指被告陈竹琳自己接的单子,产品上虽然有机电院的标志,但钱款由其他案外人而非机电院结算)价款7,000元,欠费4,725元;第2批项目价款14,800元,欠费9,990元;第3批项目价款26,700元,欠费18,022.50元;第4批项目价款22,240元,欠费15,012元;第5批项目价款59,400元,欠费40,095元;第6批项目价款41,900元,欠费28,282.50元,合计欠费129,564.50元(已付5,500元)。原告认为虽然是被告陈竹琳出面联系原告做项目,但实际上被告陈竹琳是以被告释瞰公司的名义向机电院承接项目,而且被告陈竹琳也带原告去过机电院,向机电院介绍原告是被告释瞰公司的员工,所以要求被告释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自行协商无果,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第三人机电院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第三人与被告释瞰公司就效果图项目签订有合作框架协议及制作合同,已经结清全部费用。被告陈竹琳确实曾向第三人讲过原告是其项目经理,但第三人不清楚原告与被告陈竹琳、释瞰公司之间的关系。2017年间,第三人与被告释瞰公司签订了三次合同、分三次计算,发票总金额为21,400元,与原告陈述的已结算金额一致。原告诉称的7批项目中,除外单项目外,其余6批均与第三人有关,第三人与被告释瞰公司已在2018年间签订了三次合同、分三次结算,发票总金额为103,720元,该金额与原告诉请涉及的总价不一致。第三人与被告释瞰公司结算一般是由被告释瞰公司提供工作量确认单,第三人确认后分批结算,结算时会有价格协商或者给予优惠的情况,最终确认金额后签订合同,被告释瞰公司根据合同金额开具发票后,第三人再付款。
被告陈竹琳、释瞰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起,被告释瞰公司与第三人机电院存在提供效果图等项目合作关系,被告释瞰公司与第三人机电院于2017年签订制作合同三份,编号分别为18XGT006(委托日期2017年11月1日,要求完成日期为2017年11月15日)、XGT007(委托日期2017年11月8日,要求完成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XGT008(委托日期2017年11月21日,要求完成日期为2018年2月15日),发票总金额为21,400元。被告释瞰公司(乙方)、第三人机电院(甲方)于2018年7月23日签订《制作合同》,编号为18XGT016,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效果图、动画等制品的设计服务;乙方制作完成后,提交成品供甲方验收,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须提供合法有效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有效期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被告释瞰公司与第三人机电院于2018年签订制作合同三份,编号分别为18XGT014(委托日期2018年1月10日,要求完成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18XGT024(委托内容2018年7月至10月)、19XGT005(委托内容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发票总金额为103,720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释瞰公司存在提供效果图项目合作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通过微信等方式联系。微信号mikichen1980的账户主体为被告陈竹琳。原告与被告陈竹琳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与被告释瞰公司的合作模式为原告制作效果图后提供给第三人机电院,被告释瞰公司与第三人结算后,再与原告结算,其中2017年的已经结算的项目总价为21,400元,被告陈竹琳已微信转账给原告16,542.50元。
审理中:1.原告自认,除上述付款外,被告陈竹琳已支付未结算项目金额5,500元。2.关于工作量及总价,原告自认未经被告陈竹琳书面确认,均系被告陈竹琳微信确认或者由原告自行计算。原告另称,为确认工作量,其曾请求机电院为原告出具工作量确认材料,但未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若干份手机微信聊天截屏、原告制作的部分项目清单、制作过程示意图、电子邮件截图等,欲证明其通过被告陈竹琳向机电院等单位提供了设计效果图。3.关于分成比例,原告称其与被告陈竹琳虽无书面约定,但应当按照双方口头谈好的分成比例67.5%及已结算比例来计算本次诉请的涉及的项目。4.原告自愿撤回外单项目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再主张。
审理中,第三人机电院确认:在第三人与被告释瞰公司合作期间,只有原告江龙兵为第三人提供效果图,别无其他人员;第三人与被告释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跟原告诉请涉及的未结算项目有关的合同就是提供给法庭的编号分别为18XGT014、18XGT024、19XGT005三份合同,发票总金额为103,720元,别无其他合同。原告则认为,其不清楚被告释瞰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结算事宜,第三人机电院提供的上述三份合同不能涵盖原告诉请涉及的未结算项目。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信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恪守承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虽未能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其与被告陈竹琳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释瞰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应予确认,原告为被告释瞰公司的合作方提供效果图的行为,被告释瞰公司已经获益,理应向原告支付合理对价。关于原告工作量总价的确认及分成比例,原告提供的2017年已结算项目清单、第三人提供的2017年已结算部分的合同金额均为21,400元,被告陈竹琳的微信转账给原告16,542.50元,原告主张的已结算部分的分成比例为67.5%应属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及本案实际,原告主张按照上述分成比例对诉争项目进行结算的意见存在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与此同时,原告自认上述分成比例的计算方式系与被告陈竹琳协商一致的结果,该比例的最终确认与发票金额涉及的税费有关,故原告已完成工作量的总价应根据发票金额结算。原告仅与被告释瞰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与第三人并无合同关系,其亦自认其并不清楚被告释瞰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结算事宜,自应承担相应风险,其要求根据其自行计算的效果图数量及报价清单计算的总价来结算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本案第三人称被告释瞰公司与其结算时存在还价、优惠等情形,并确认相应效果图均由原告提供、合同总价为103,720元,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总价的情况下,原告仅认可第三人确认自己提供效果图的意见,却不认可第三人关于合同总价的意见,系回避自身风险,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相应主张成立,应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根据未结算部分的总价及结算比例,被告释瞰公司应付原告70,011元,已付5,500元,尚应支付64,511元。原告要求被告释瞰公司履行义务未果,原告主张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15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释瞰公司对外签署合同,其法定代表人陈竹琳为履行公司合同与原告合作,应属职务行为,原告也知晓被告陈竹琳以公司名义承接业务、开具发票,应认定原告系与被告释瞰公司合作,原告要求被告陈竹琳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外单项目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自可准许。被告陈竹琳、释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释瞰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龙兵支付64,511元及以64,51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龙兵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3元,由原告江龙兵负担1,381元,被告上海释瞰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志屏
书记员:刘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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