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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4、王才珍等与江雅琴、南秀俊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江4,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王才珍,女,1948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江某3,女,200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江4(系原告江某3之父),身份信息同上。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俊,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雅琴,女,195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南秀俊,男,195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南某某,女,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赵某某,女,201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理人:南某某(系被告赵某某之母),身份信息同上。
  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琨,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4、原告王才珍、原告江某3与被告江雅琴、被告南秀俊、被告南某某、被告赵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4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俊,被告南秀俊、被告南某某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琨、焦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4、王才珍、江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分割上海市杨浦区辽源新村XXX号下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共4,106,691.7元,三原告要求共获得征收补偿总款的二分之一即2,053,345.85元,该款项要求由被告南秀俊向三原告予以支付。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系公房,该房屋原登记租赁人为黄某某。原告江4系黄某某之孙,原告王才珍系江4之母,原告江某3系江4之女;被告南秀俊系黄某某之婿,被告江雅琴系南秀俊之妻,被告南某某系南秀俊之女,被告赵某某系南某某之女。2001年3月13日,黄某某与南秀俊因一直以来的关系不和,决定同号分户。原告江4、王才珍户籍地址随黄某某登记为上海市杨浦区辽源新村XXX号下,被告江雅琴、南秀俊、南某某分户后户籍地址登记为上海市杨浦区辽源新村XXX号下后间。2004年3月16日黄某某报死亡,户主变更为江4。江4于1991年6月入住系争房屋,后因居住困难,2004年与被告协商后,在外租住房屋,被告江雅琴还曾补贴过数月的房租。原告王才珍1999年因退休入住系争房屋,后因居住困难,随江4在外居住。原告江某3因出生而入住系争房屋,后随父生活居住。2019年3月,被告南秀俊隐瞒系争房屋分户事实,私自办理了变更租赁户名手续,并成为系争房屋租赁人,原告在2019年6月才知晓,现确认系争房屋由南秀俊担任租赁户主,对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变更手续予以认可。系争房屋被征收后,获得房屋价值补偿款2,504,651.7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37,600元、首日生效签约奖255,04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按期搬迁奖50,000元、按期签约奖459,400元,合计4,106,691.7元,三原告作为共同居住人,理应享受相应征收补偿权益。三原告之间的具体份额和补偿金额不要求法院分别进行计算。
  被告江雅琴、南秀俊、南某某、赵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是1958年通过黄某某工作单位置换取得,当时黄某某有一个儿子和三个女儿。在1986年原告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前,被告南秀俊将其母亲原有的一套位于杨树浦路的房屋和案外人黄某某的女儿江某2就系争房屋的居住权进行了置换。1991年原告江4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时15岁,还未成年,被告是为了帮助原告才同意他们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的,原告江4于1992年迁入系争房屋实际居住至2002年,2002年左右原告王才珍的单位江西水泥厂分配给了原告王才珍一套房子,原告王才珍回沪后就居住在其母亲家,并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原告江某3也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原告王才珍、江某3均不是系争房屋的居住人,原告江4在系争房屋内短暂居住过,其是自行搬出,其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是在我们帮助下迁入的,也不属于共同居住人。四被告实际居住系争房屋直至房屋征收。原、被告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并分了两本户口簿,分户情况我方不清楚,是原告强行进行的分户,分户手续是原告自行办理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江4与原告王才珍系母子关系,原告江4与原告江某3系父女关系;被告江雅琴与被告南秀俊系夫妻关系,被告南某某系江雅琴与南秀俊之女,被告南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母女关系;原告江4系黄某某之孙,被告江雅琴系黄某某之女,黄某某于2004年3月16日报死亡。
  系争房屋系公房,原租赁户名为黄某某。发证日期为1992年12月28日的《租用公房凭证》上记载:租赁户名为黄某某,房屋地址为辽源新村XXX号下,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下间20.7平方米,底层灶间3.8平方米。
  原、被告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
  原告江4户籍于1991年6月10日自江西省万年县江西水泥厂迁入系争房屋,原告王才珍户籍于1999年3月9日因离退休自江西省万年县迁入系争房屋,原告江某3户籍于2008年6月10日在系争房屋报出生;被告江雅琴户籍于1979年2月6日自江西省万丰县大黄乡迁入系争房屋,被告南某某户籍于1980年4月7日在系争房屋报出生,被告南秀俊户籍于1986年12月17日自杨树浦路XXX弄XXX号迁入系争房屋,被告赵某某户籍于2015年10月7日在系争房屋报出生。
  1999年的一份《申请分户报告》上载明:我们是本市辽源新村XXX号下居民,我户共有六口人,且都有稳定的经济收入。现因一些必要的原因申请分户。黄某某、江4、王才珍为一户,南秀俊、江雅琴、南某某为一户。我们分户后各自都能正常生活,相互照顾,户主黄某某也表示赞同。该《申请分户报告》上加盖有“黄某某”的私章。一份《分户审批表》上载明:申请人为黄某某,住址在辽源新村XXX号(下),甲户居住部位辽源新村XXX号(前间),户主黄某某、媳王才珍、孙江4,乙户居住部位辽源新村XXX号(后间),户主南秀俊、妻江雅琴、女南某某,申请分户理由为申请人媳妇从外地回沪,现家中产生矛盾,申请人要求和女儿分户,分灶吃饭。派出所意见栏中民警1999年8月5日的意见为“上门核实,情况属实,老人同意分户,拟照顾分户”。1999年8月9日的所长意见为“不予分户”。
  2001年2月27日,一份写给江浦路警署的《申请分户报告》上载明:我是辽源新村XXX号下的本市公民,我们一户共有6口人,分别是儿媳、孙子、女儿、女婿、外孙女和我,是典型的一户人家,两个家庭,三代人口。故此经彼此协商决定申请分户,且分户后都能各自稳定生活,相互照顾。分成两户为:黄某某、江4、王才珍为一户,南秀俊、江雅琴、南某某为一户。户主处加盖有“黄某某”的私章,并注明“孙子江4执笔”。同日的另一份写给江浦路警署的申请书上载明:我是辽源新村XXX号下居民,户主为黄某某,本户房屋面积20平方米,现有三代六个户口,目前因生活上的需要,经家庭人员协商申请分户,且分户后各自都可稳定生活,安居乐业。分成两户:黄某某、江4、王才珍为一户,南秀俊、江雅琴、南某某为一户。申请书上加盖有“江雅琴”的私章。
  一份《申请分户报告》上载明:我们是本市辽源新村XXX号下居民,我户共有六口人,且都有稳定的经济收入。现因一些必要的原因申请分户。黄某某、江4、王才珍为一户,南秀俊、江雅琴、南某某为一户。我们分户后各自都能正常生活,相互照顾,户主黄某某也表示赞同。《分户审批表》上载明:申请人为江雅琴,住址在辽源新村XXX号(下),甲户居住部位辽源新村XXX号(前间),户主黄某某、媳王才珍、孙江4,乙户居住部位辽源新村XXX号(后间),户主南秀俊、妻江雅琴、女南某某,申请分户理由为申请人家中人口多,现有矛盾,要求分户,分灶吃饭。派出所意见中民警2001年2月27日的意见为“上门核实,情况属实,老人同意分户,拟同意照顾分户”。所长2001年2月28日的意见为“同意分户”。
  2001年3月13日,系争房屋分户为两本户口簿,黄某某、江4、王才珍户籍登记在住址为上海市杨浦区辽源新村XXX号下的户口簿上,江雅琴、南秀俊、南某某户籍登记在住址为上海市杨浦区辽源新村XXX号下后间的户口簿上。
  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在黄某某去世后变更为被告南秀俊。
  2019年7月28日,南秀俊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区房管局)、上海市杨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征收事务所)签订了征收编号为J-3-508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甲方为杨浦区房管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第三征收事务所,乙方(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为南秀俊,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2019年6月28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杨府房征[2019]5号《房屋征收决定》,辽源新村XXX号属于该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0.7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31.88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为底层下间31.88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计2,504,651.70元(计算公式:1,594,797元*80%+478,439.10+750,375),其中评估价格为1,594,797元,价格补贴为478,439.10元,套型面积补贴为750,375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房屋装潢补偿款为6,376.0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37,600元、首日生效签约奖255,04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按期搬迁奖50,000元、按期签约奖459,400元,奖励补贴合计1,605,040元;补偿所得的归属和安置义务约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约定的补偿款共计4,116,068元。该协议还对公房租赁凭证移交、房屋搬迁、款项支付、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
  另查,2019年6月25日的一份《居住证明》上载明:本人江4,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辽源新村XXX号下室,自1991年至2001年的10年期间,跟随奶奶黄某某(户主)一起居住在辽源新村XXX号下。母亲王才珍也属本户籍的居民,2000年在外地退休后,来沪一起居住。但由于本户面积仅只有24平方米不到,而且还有姑姑江雅琴一家同住,三代人两个家庭6个户口,在一个屋檐下生活难免产生各种矛盾,无法正常生活。随着本人的长大,在2003年10月结婚后,考虑到实在无法再继续同住,后与母亲、妻子一同在外租房居住,以此缓解家庭矛盾及双方的住房改善。《居住证明》上书写有“以上内容均属实”、“楼组长李华妹”、“304下李亚民”、“303下徐国成”的签字字样,并有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街道辽源新村居民委员会加盖的公章。
  2019年10月15日,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街道辽源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南秀俊、江雅琴二人系实际居住在辽源新村XXX号下的居民。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证人江某1、江某2到庭作证。
  证人江某1陈述:我是原告江4父亲的妹妹,我是被告江雅琴的姐姐,我父亲叫江泉宝,我母亲叫黄某某。原、被告为了系争房屋动迁事宜发生了纠纷,原告江4在上海读书时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多年来被告方对原告江4一直予以照顾,原告却不感恩,还与被告方发生诉讼争议,我认为原告的行为不正确。原告江4何时居住至系争房屋内我不清楚,他何时搬离系争房屋的我也不清楚。原告江4就读初中的时候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原告王才珍、原告江某3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该房屋原是黄某某、江雅琴、南秀俊、南某某四人居住,被告南某某结婚生育女儿后,女儿即被告赵某某也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被告江雅琴的户籍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她结婚的时候住在丈夫家,为了照顾母亲就将自己的房屋与妹妹江某2的房屋进行了置换,置换的具体时间我不清楚。
  证人江某2陈述:原告江4是我的侄子,原告王才珍是我嫂子,我是被告江雅琴的妹妹,我父亲叫江泉宝,我母亲叫黄某某。根据知青子女回沪政策,原告江4的户口可以迁回本市,被告江雅琴和我商量同意原告江4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这样就可以让原告江4来上海就读。原告江4来上海就读XXX小学,因为时间久远具体情况我已记不清了。原告江4在上海就读时就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在我母亲黄某某去世前原告江4就主动要求搬离系争房屋,因为该房屋居住条件较差,原告江4具体搬至何处我不清楚。原告王才珍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的情况我不清楚,系争房屋是我母亲黄某某单位分配的公房,我1954年出生后就在该房屋内居住,1986年时因母亲黄某某年老体弱需子女照料,经我与被告江雅琴商量后,决定由被告江雅琴照顾母亲,我就将我户口迁出系争房屋并搬离,该房屋就由被告江雅琴、南秀俊、南某某和母亲四人共同居住,由被告江雅琴、南秀俊、南某某照顾母亲。
  原告对证人江某1、江某2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符合常理,证人的证言带有强烈的主观情绪,两位证人对于原告有较强的敌视意思,故两位证人的证言不可采信。
  被告对证人江某1、江某2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诉讼中,原告当庭认可南秀俊变更登记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变更租赁户名登记效力。被告当庭明确并无确切证据证明原告在上海取得过福利分房。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证明、《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分户审批表、申请分户报告、租用公房凭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证人证言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被征收的系争房屋性质系公房,公房承租人和同住人均应作为安置对象。原、被告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长期落户,且为户籍分户事宜,黄某某及原告两次向辖区负责户籍管理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并对其申请进行了上门核实,确认了申请的真实性,于2001年2月28日批准了户籍分户申请。由此可见,原、被告作为户籍在册人员均已被确认为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原、被告七人应作为房屋同住人予以认定,故三原告理应取得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
  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被告南秀俊户所获得的征收补偿安置款包括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房屋装潢补偿款、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补贴、均衡实物安置补贴、首日生效签约奖、集体签约奖、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按期搬迁奖、按期签约奖。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为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利益,应由原、被告各方享有安置补偿利益人员按规定分配。
  三原告虽为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对象,但具体分配征收补偿利益时还需考虑被征收房屋的性质、来源,以及被安置对象在征收安置时的不同身份、对被征收房屋的贡献、实际居住情况等具体因素予以确定。综上,根据上述分配原则,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应按认定人员均分,被征收房屋的房屋装潢补偿款、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补贴、首日生效签约奖、集体签约奖、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按期搬迁奖、按期签约奖应由房屋承租人或实际居住使用人享有,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应由房屋承租人和需要获得实际安置的人员享有。因三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法院对其应得的安置补偿款金额分别进行计算,故本院酌定三原告共可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1,230,000元。被告南秀俊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和补偿协议签约人,可实际取得征收补偿利益,按照协议约定应对三原告进行安置补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秀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4、原告王才珍、原告江某3上海市杨浦区辽源新村XXX号下房屋征收补偿款1,23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728元,减半收取计19,864元,由原告江4、王才珍、江某3负担8,500元,由被告南秀俊负担11,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扬

书记员:蒋杨锋  李玮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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