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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万庚与王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池万庚,男,195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宏斌,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毅,男,1980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杰,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池万庚与被告王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万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宏斌、被告王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万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垫付上海全塍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塍公司”)投资款110,000元。原、被告及案外人邓某某系全塍公司的股东,原告出资额为756,500元,被告出资额为150,000元,邓某某出资额93,500元。2016年2月18日,全塍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为“截止至2016年2月18日,公司拖欠池万庚的借款本金27万元,现池万庚前述借款中的15万元债权转让给王毅,作为王毅对公司的出资”。该股东会决议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2016年2月29日,全塍公司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交款人为王毅,金额为150,000元,收款事由为投资款。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垫付了被告的出资款,履行了借款的交付,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毅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系股东投资纠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全塍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3日,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登记的股东为池万庚、王毅、邓某某。
  全塍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15年10月12日,全塍公司通过章程修正案,确定股东池万庚出资额为756,500元,邓某某出资额为93,500元,王毅出资额为150,000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均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0年内缴足。
  2016年2月18日,全塍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如下决议:“一、截至本次股东会召开之日,公司拖欠池万庚的借款本金27万元,现池万庚前述借款中的15万元债权转让给王毅,作为王毅对公司的出资。二、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的占总股数90.65%;不同意的占总股数0%;弃权的占总股数9.35%”。股东池万庚、王毅签名确认。
  2016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池万庚垫付上海全塍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投资款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庭审中,被告陈述欠条出具的过程为:当日,原告表示公司经营困难,要求被告补足对全塍公司的剩余出资款110,000元。被告原本认为是原告将110,000元现金先给被告,再由被告将110,000元交付公司。但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交付110,000元,而是说全塍公司欠原告270,000元,原告将其中的110,000元债权转让给被告,故欠条上表述为“垫付”。但原告事后并没有将全塍公司欠原告借款的证据以及原告为被告垫付投资款的证据出示给被告,故被告对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6年2月29日,全塍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交款单位为王毅,金额为150,000元,收款事由为投资款。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实缴对全塍公司的出资150,000元。
  2014年5月17日,被告曾向原告交付投资款40,000元。
  2016年2月之前,全塍公司与原告池万庚存在多笔附言为借款与还款的账务往来。
  又查明,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了原告池万庚诉被告王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沪0117民初13444号]。原告池万庚于2018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股东会决议、章程、章程修正案等工商资料、财务账册、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领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及生效,必须符合两个要素,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借款已实际支付。本案中,原告池万庚提供的欠条以及被告对欠条出具过程的陈述,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虽然借款并未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初衷为补足对全塍公司的出资,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以其修正案、财务账册、全塍公司的收据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借款的形成经过以及原告已经以被告认可的方式提供了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毕。被告已全面履行向全塍公司的出资,故本院确认该笔借款已实际交付。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认为原告自身未实缴对全塍公司的出资,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110,000元并非作为向全塍公司的出资。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18年8月6日作为催告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池万庚借款本金110,000元;
  二、被告王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池万庚逾期利息(以本金1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2元,减半收取计1,296元,由被告王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  芳

书记员:陈仙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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