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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亮与康荣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池亮,男。
委托代理人赵德志。
被告康荣斌,男。
被告邢秀云,女。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林丽、程剑锋,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国辉,男,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池亮诉被告康荣斌、邢秀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巧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亮的委托代理人赵德志,被告康荣斌、邢秀云的委托代理人孙林丽、程剑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亮诉称,2011年4月28日1时14分许,在体育大街子龙大桥南行,被告康荣斌驾驶被告邢秀云所有的冀AKX309号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骑电动车由南向西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康荣斌、池亮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荣斌、邢秀云辩称,原、被告在2011年5月6日在长安区交警大队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应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完成自己的义务。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为其垫付36322.13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按调解协议向被告返还或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本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药费。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1时14分,康荣斌驾驶冀AKX309号小客车在石家庄市体育大街子龙大桥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池亮骑电动车由南向西拐弯时相撞,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荣斌、池亮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住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治疗,2011年5月19日出院,住院21天,急救花费90元,门诊花费338元,住院花费34894.13元;2012年11月19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治疗,2012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9天,住院花费9669.22元。上述医疗费共计44991.35元,其中被告邢秀云垫付医疗费25322.13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50元计算计1500元。石家庄市第三医院2011年5月1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卧床3个月,期间陪护1人,半年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加强营养;2011年11月2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半年内避免从事体力劳动;2012年11月3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三个月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加强营养。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1500元。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66元。原告系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为41086元(20543元*20年*10%)。裕华区香飘飘干锅城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系其单位职工,月工资3300元。被告以原告未提交工资表、劳动合同等为由不予认可。原告第一次出院后一年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第一次误工时间为386天;第二次误工时间为297天(自2012年11月19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9月11日),两次误工时间共计683天,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北省住宿、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5767元计算为48216元(25767元/365天*683天)。浩天广告材料部出具证明证实池科系其单位职工,月工资3000元,自原告受伤后护理一直未上班。被告以未提交劳动合同和工资证明等为由不予认可,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原告主张池科与其母亲对其护理,池科护理费参照2013年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7064元标准计算为1557元(27064元/365天*21天),原告母亲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1456元计算计2385元(41456元/365天*21天),第一出院后护理费为6673元(27064元/365天*90天),第一次护理费共计10615元;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池科护理,护理费参照2013年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7064元标准计算667元(27064元/365天*9天),上述护理费共计11282元。原告之子池翰盛2005年8月10日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2531元计算为5638元(12531元*9年*10%/2)。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酌情支持2000元。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系邢秀云,邢秀云与被告康某彬系夫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1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康荣斌、邢秀云签订协议书,约定康荣斌承担池亮医药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电动车修理费用,以保险公司实际报销为准,实际发生的保险公司不能报销的费用由池亮自己承担。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池亮与被告康荣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邢秀云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荣斌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邢秀云、康荣斌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邢秀云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数额中扣除。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池亮误工费48216元、护理费11282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鉴定费及检查费96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38元,以上共计109188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池亮负担122元,被告康荣斌、邢秀云负担1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巧灵

书记员: 崔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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