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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某与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池某
陈春华(山东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
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
沈某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刘福岭(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
王瑞忠(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
夏敬国
康潜(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
委托代理人陈春华,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热电工业园。
被告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56号。
负责人张建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福岭,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瑞忠,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敬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
委托代理人康潜,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池某与被告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发公司”)、沈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聊城支公司”)、夏敬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因原告医疗未终结及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春华,永诚保险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福岭,被告夏敬国的委托代理人康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发公司、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该认定书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因沈某驾驶的鲁P×××××、鲁P×××××挂重型货车在被告永诚保险聊城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永诚保险聊城支公司应在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责任承担。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一方为非机动车,被告一方为机动车,对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在永诚保险聊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被告方应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沈某系被告夏敬国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对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夏敬国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挂靠在被告信发公司名下,被告信发公司依法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原告要求按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时间计算误工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其中17天要求按二人护理计算,通过病历记载显示原告此期间属于一级护理,原告要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用,被告提出异议,根据2010年12月3日的出院医嘱,出院后原告应有一定的护理期限,本院酌情确定2个月,原告要求出院后按180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则原告的护理费为13669.7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依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范围为:医疗费102473.05元、误工费49202.72元、护理费136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218019.47元。被告永诚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2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误工费49202.72元、护理费13669.7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31456.42元。剩余86563.05元由被告夏敬国承担70%,计款60594.14元,扣除被告夏敬国已付的10900元,被告夏敬国还应再赔偿原告49694.14元。在夏敬国不能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被告信发公司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被告信发公司、被告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31456.42元。
二、被告夏敬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49694.14元(已扣除支付的10900元)。被告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案件受理费4098元,由原告承担175元,被告夏敬国承担3923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夏敬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该认定书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因沈某驾驶的鲁P×××××、鲁P×××××挂重型货车在被告永诚保险聊城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永诚保险聊城支公司应在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责任承担。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一方为非机动车,被告一方为机动车,对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在永诚保险聊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被告方应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沈某系被告夏敬国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对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夏敬国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挂靠在被告信发公司名下,被告信发公司依法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原告要求按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时间计算误工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其中17天要求按二人护理计算,通过病历记载显示原告此期间属于一级护理,原告要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用,被告提出异议,根据2010年12月3日的出院医嘱,出院后原告应有一定的护理期限,本院酌情确定2个月,原告要求出院后按180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则原告的护理费为13669.7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依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范围为:医疗费102473.05元、误工费49202.72元、护理费136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218019.47元。被告永诚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2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误工费49202.72元、护理费13669.7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31456.42元。剩余86563.05元由被告夏敬国承担70%,计款60594.14元,扣除被告夏敬国已付的10900元,被告夏敬国还应再赔偿原告49694.14元。在夏敬国不能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被告信发公司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被告信发公司、被告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31456.42元。
二、被告夏敬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49694.14元(已扣除支付的10900元)。被告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案件受理费4098元,由原告承担175元,被告夏敬国承担3923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夏敬国承担。

审判长:王禄生
审判员:王星
审判员:于金红

书记员: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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