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代有
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蔚县涌泉庄某某北堡村村民委员会
刘法忠(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原告池代有,农民。
原告王某某,农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蔚县涌泉庄某某北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蔚县涌泉庄某某北堡村。
法定代表人王有库,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法忠,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池代有、王某某与被告蔚县涌泉庄某某北堡村村民委员会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代有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告蔚县涌泉庄某某北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卜北堡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有库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法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卜北堡村委会做为池春楠溺亡坑塘水域的所有及管理者,未有效管理或制止他人在其集体土地随意采挖沙石行为,未及时责令其回填致形成坑塘水域,未在存在安全隐患的该坑塘水域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庭审中亦未举证证明明确的其他责任人,不能证明其已尽到了管理职责,应对池春楠溺亡事件负有一定责任。二原告之子池春楠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应有一定的判定是非和危险情形的能力,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二原告做为监护人,未尽到对池春楠安全教育的监护职责,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庭审及相关证据对被告卜北堡村委会认为池春楠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其死亡原因、死亡地点及地界管辖不明,在池春楠死亡事件中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辩驳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卜北堡村委会应按其过错程度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承担次要即30%的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一款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九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蔚县涌泉庄某某北堡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池代有、王某某经济损失款77502元。
二、驳回原告池代有、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6元,由二原告共同负担1968元,由被告负担1738元。
如果被告蔚县涌泉庄某某北堡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卜北堡村委会做为池春楠溺亡坑塘水域的所有及管理者,未有效管理或制止他人在其集体土地随意采挖沙石行为,未及时责令其回填致形成坑塘水域,未在存在安全隐患的该坑塘水域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庭审中亦未举证证明明确的其他责任人,不能证明其已尽到了管理职责,应对池春楠溺亡事件负有一定责任。二原告之子池春楠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应有一定的判定是非和危险情形的能力,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二原告做为监护人,未尽到对池春楠安全教育的监护职责,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庭审及相关证据对被告卜北堡村委会认为池春楠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其死亡原因、死亡地点及地界管辖不明,在池春楠死亡事件中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辩驳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卜北堡村委会应按其过错程度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承担次要即30%的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一款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九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蔚县涌泉庄某某北堡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池代有、王某某经济损失款77502元。
二、驳回原告池代有、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6元,由二原告共同负担1968元,由被告负担1738元。
如果被告蔚县涌泉庄某某北堡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武立森
审判员:刘建国
审判员:赵莎莎
书记员:刘银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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