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某某
张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
蔡中舜(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
龚双某
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某支公司
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原告池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张杉、蔡中舜,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撤回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龚双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应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某市舜水北路30号。
负责人吴小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池某某诉被告龚双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余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亚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莺、人民陪审员鞠爱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杉,被告龚双某的委托代理人饶立民,被告财保余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龚双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池某某无责任的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龚双某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池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余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池某某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财保余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财保余某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池某某请求赔偿项目的计算。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核定,共计36806.39元,其中被告龚双某垫付4822.27元,原告主张31922.2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余某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范围,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因缺乏医嘱意见及法医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依据法医鉴定确定的护理天数90天计算为641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池某某未提交固定的收入证明,对其误工损失依据其户籍性质参照农业行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3693元计算,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17天,误工费应计算为14086元(23693元/年÷365天×217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依其鉴定的伤残程度,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被告财保余某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原告户籍性质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自2011年起便在云梦县曾店镇曾店社区生活,其生活消费在城镇,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6、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支持;7、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符合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池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项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3192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合计33472.2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范围内的损失为:误工费14086元、护理费6413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7123元。被告财保余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依据原告池某某所占所有受害人损失比例83%赔付83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依据原告池某某所占所有受害人损失比例92.6%赔付10186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的损失为40435.28元(33472.28元+117123元-8300元-101860元),由被告财保余某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龚双某承担,被告龚双某已垫付的医疗费因原告未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本院不作处理。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池某某各项损失110160元(8300元+1018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某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池某某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损失40435.28元。
三、被告龚双某赔偿原告池某某鉴定费1200元。
四、驳回原告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龚双某负担3340元,原告池某某自行负担28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龚双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池某某无责任的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龚双某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池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余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池某某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财保余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财保余某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池某某请求赔偿项目的计算。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核定,共计36806.39元,其中被告龚双某垫付4822.27元,原告主张31922.2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余某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范围,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因缺乏医嘱意见及法医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依据法医鉴定确定的护理天数90天计算为641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池某某未提交固定的收入证明,对其误工损失依据其户籍性质参照农业行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3693元计算,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17天,误工费应计算为14086元(23693元/年÷365天×217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依其鉴定的伤残程度,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被告财保余某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原告户籍性质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自2011年起便在云梦县曾店镇曾店社区生活,其生活消费在城镇,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6、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支持;7、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符合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池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项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3192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合计33472.2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范围内的损失为:误工费14086元、护理费6413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7123元。被告财保余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依据原告池某某所占所有受害人损失比例83%赔付83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依据原告池某某所占所有受害人损失比例92.6%赔付10186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的损失为40435.28元(33472.28元+117123元-8300元-101860元),由被告财保余某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龚双某承担,被告龚双某已垫付的医疗费因原告未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本院不作处理。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池某某各项损失110160元(8300元+1018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某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池某某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损失40435.28元。
三、被告龚双某赔偿原告池某某鉴定费1200元。
四、驳回原告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龚双某负担3340元,原告池某某自行负担28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潘亚明
审判员:周莺
审判员:鞠爱彬
书记员:兰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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