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池剑峰,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怀渡街XXX号湖心岛公寓2栋B-306。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戈,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维,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长龙,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溱,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晟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池剑峰诉被告马长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剑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维、被告马长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68,228元、评估费1,94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9日,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DEXXXX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环ZNP0001路段时,与被告马长龙驾驶的牌号为皖KJ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长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2019年9月16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作出物损评估意见书,认定沪DEXXXX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68,22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94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就赔偿事宜与两被告沟通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马长龙辩称,其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出险时,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本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维修费过高,评估系单方委托,故申请重新评估。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2019年9月16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作出物损评估意见书,认定沪DEXXXX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68,22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940元。
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并预交评估费,本院另行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沪DEXXXX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8月29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6,8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系皖KJXXXX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马长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就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金额,本院以重新评估结论为准,本院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56,800元,另外,关于两次评估费用,属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池剑峰车辆维修费56,800元、评估费1,9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4元,减半收取计777元(原告池剑峰已预交),由原告池剑峰负担143元,被告马长龙负担6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中华
书记员:孙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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