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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友平诉李进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池友平
汤木梓(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
彭建(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
李进光
朱鹏飞

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友平,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孝感市孝南区人,住孝感市孝南区陡岗镇池庙竹林村。公民身份证号:422201197407205972。
委托代理人汤木梓,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法定代理人梁菊红,女,l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址同上。系赵福忠之妻。公民身份证号:420902197204121l22。
委托代理人彭建,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光,男,l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孝感市孝南区人,个体司机,住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卧龙潭村。公民身份证号:422201198602056436。
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568号新世界国贸大厦I座11楼。
负责人李腊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鹏飞,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池友平因与被上诉人赵福忠、李进光、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08)孝南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2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池友平的委托代理人汤木梓、被上诉人赵福忠的法定代理人梁菊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进光及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0月16日15时10分,被告李进光驾驶被告池友平所有的鄂ALR383号客车从“河口大桥”桥面的“天天餐具消毒服务公司”送消毒的餐具到长征路,当其车沿长征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东侧非机动车道“天紫名苑”门前路段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遇原告赵福忠驾驶冀晓牌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沿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对向行驶至此,双方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赵福忠受伤和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福忠随即被送至孝感市中心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伤情构成Ⅲ级脑外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双侧大脑半球多发性脑挫裂伤,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TSAH、植物样生存状态。后,先后转院至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湖北航天医院就诊,于2008年3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3天,花费医疗费108522.92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进光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预付医疗费8000元。2007年10月29日,本次交通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福忠、被告李进光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08年2月1日,原告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福忠的损伤程度构成一级伤残,需继续恢复休息和治疗四个月(含二次手术后休息),其脑积水医疗费用预计30000元,医疗依赖费用预计每年22400元,其生存期需要完全护理依赖(1人24小时护理+1人部分护理)。2008年4月2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责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41497.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认定,事故发生时,鄂ALR383号车登记车主为池友平。鄂ALR383号车于2006年11月29日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11月30日至2007年11月29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60000元。
还认定,原告赵福忠系中国三江集团国营红林机械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月平均工资为2130元/月,2007年lO月至今,该厂每月停发其绩效工资lO50元。母亲刘淑范1935年5月4日出生,系红林机械厂退休职工。儿子赵哲1999年3月l7日出生,户口性质均为非农业户口。原告赵福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8522.92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9606O元(9830元/年×20年×100%)、误工费3745元(1050元/月÷30天×1O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45元(15元/天×1O3天)、被扶养人赵哲生活费33286.5元(7397元/年×9年÷2人)、护理费904151.38元[住院期间:(14443元/年÷365天×103天×2人=8151.39元),后期护理:(22400元/年×20年×2人=896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合计l214910.8元。
原审判决认为,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李进光作为驾驶员实施侵权行为致使原告赵福忠受伤,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池友平所有的鄂ALR383号车已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6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应由原告赵福忠、被告李进光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被告李进光辩称该车为其向被告池友平购买,因被告李进光在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一次在交警部门陈述中已明确表述该车车主为被告池友平,且该车辆现登记车主为被告池友平,虽被告李进光提交与被告池友平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但不足以认定该车辆为被告李进光所有,故被告池友平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被告李进光应赔偿部分的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赵福忠的相关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原、被告双方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赵福忠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给其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及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确定为2000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赵福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8522.92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96060元、误工费3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286.5元、护理费904151.38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234910.8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担58000元,超出部分1176910.8元由原告赵福忠、被告李进光按原、被告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由原告赵福忠承担50%,金额为588455.4元;由被告李进光承担50%,金额为588455.4元;二、被告池友平对被告李进光应赔偿部分的费用588455.4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赵福忠在住院过程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被告李进光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四、驳回原告赵福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原告赵福忠负担4000元,被告李进光、被告池友平共同负担1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责任划分是否正确,其赔偿标准如何确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属书证,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应认定其证明力。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审判决根据交通事故认定的同等责任,在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后,划分赵福忠和李进光的责任比例各为50%,处理正确。池友平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其将车辆转让给李进光的事实未经一审庭审质证认定,原审判决池友平对李进光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池友平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正确,车辆已转卖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孝明镜(2007)法医鉴字第736号鉴定结论,赵福忠的损伤程度构成一级伤残,其脑积水医疗费用预计30000元,医疗依赖费用预计每年22400元,其生存期需要完全护理依赖(1人24小时护理+1人部分护理)。因该伤残鉴定在一审中其效力已被确认,池友平在二审中也未提出充分的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费用都是赵福忠需特殊医疗依赖维持其生命生存的费用,是必须发生的,应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赵福忠的护理人员为1.5人,护理期限为20年,护理标准参照200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服务业14443元/年计算。一审判决对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计算有误,后期医疗依赖费用和后期护理费应当分别计算。经计算,后期医疗依赖费用为448000元(22400元/年×20年),后期护理费为433290元(14443元/年×20年×1.5人)。故赵福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8522.92元、鉴定费60O元、残疾赔偿金196060元、误工费3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286.5元、护理费441441.3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151.39元+后期护理费43329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后期医疗依赖费用44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283200.81元。以上款项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58000元限额后,按责任比例50%分担,赵福忠和李进光各自应承担612600.41元,此款高于原审判决确定的数额588455.4元,因赵福忠未对原判提出上诉,故对原审确定的数额本院二审不予变更。原审向池友平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是李进光代为送达的,虽有不当,但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275元,由赵福忠负担3137.5元,李进光和池友平共同负担31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37.5元由池友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责任划分是否正确,其赔偿标准如何确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属书证,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应认定其证明力。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审判决根据交通事故认定的同等责任,在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后,划分赵福忠和李进光的责任比例各为50%,处理正确。池友平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其将车辆转让给李进光的事实未经一审庭审质证认定,原审判决池友平对李进光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池友平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正确,车辆已转卖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孝明镜(2007)法医鉴字第736号鉴定结论,赵福忠的损伤程度构成一级伤残,其脑积水医疗费用预计30000元,医疗依赖费用预计每年22400元,其生存期需要完全护理依赖(1人24小时护理+1人部分护理)。因该伤残鉴定在一审中其效力已被确认,池友平在二审中也未提出充分的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费用都是赵福忠需特殊医疗依赖维持其生命生存的费用,是必须发生的,应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赵福忠的护理人员为1.5人,护理期限为20年,护理标准参照200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服务业14443元/年计算。一审判决对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计算有误,后期医疗依赖费用和后期护理费应当分别计算。经计算,后期医疗依赖费用为448000元(22400元/年×20年),后期护理费为433290元(14443元/年×20年×1.5人)。故赵福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8522.92元、鉴定费60O元、残疾赔偿金196060元、误工费3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286.5元、护理费441441.3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151.39元+后期护理费43329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后期医疗依赖费用44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283200.81元。以上款项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58000元限额后,按责任比例50%分担,赵福忠和李进光各自应承担612600.41元,此款高于原审判决确定的数额588455.4元,因赵福忠未对原判提出上诉,故对原审确定的数额本院二审不予变更。原审向池友平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是李进光代为送达的,虽有不当,但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275元,由赵福忠负担3137.5元,李进光和池友平共同负担31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37.5元由池友平负担。

审判长:叶天林
审判员:陈伟
审判员:彭娟

书记员:徐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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