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池彬琪,女,199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龙,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倪明鲁。
被告:万科含,女,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卫,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挺辉,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被告:钰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挺辉。
被告:上海弘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谈陆伟。
第三人:刘虎林,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天水镇双闫村龙头38号。
原告池彬琪与被告上海鑫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凸公司)、万科含、黄挺辉、钰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升公司)、上海弘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达公司)、第三人刘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万科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7%计算);2、被告万科含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万元;3、被告鑫凸公司与万科含共同承担上述债务;4、被告黄挺辉、钰升公司、弘达公司对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鑫凸公司是一家从事资金出借介绍业务的公司,具体操作模式为鑫凸公司将拥有的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匹配给原告,原告通过受让债权完成资金的出借,进而与借款人即被告万科含产生借贷关系。鑫凸公司与原告签订《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本金以及支付相应利息,鑫凸公司向原告支付对应债权总额的对价金额,并约定了违约责任。鑫凸公司具有原告出借资金的收取以及本息收取的义务。相关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出借资金汇入鑫凸公司帐户。2018年11月14日起,鑫凸公司不能如约支付原告到息的利息和本金,为原告提供了黄挺辉、钰升公司、弘达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催讨,鑫凸公司明确表示没有能力归还,原告遂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被告鑫凸公司以虚假的《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骗取原告的信任,将资金打到鑫凸公司帐户,签订了《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被告鑫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黄挺辉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经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池彬琪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清华
书记员:苏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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