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池1,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欧阳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辰荣,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轶炜,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1(曾用名池某2),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2(系孙某1母亲),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池1、欧阳某某与被告孙某1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1、欧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轶炜、被告孙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池1、欧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继承人池某3名下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池1、欧阳某某按照遗嘱继承,各取得50%产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池某3系池1与欧阳某某所生之子。孙某1系池某3与前妻孙2所生之女。池某3于2018年6月9日去世。池某3与孙2于1993年10月20日在法院调解离婚,池某3未再婚。被继承人池某3于2009年12月13日留有自书遗嘱,内容为池某3名下的所有财产均由父母分配。池某3去世时,若池某2已成年,则所有遗产均不留给池某2。系争房屋于2002年1月1日登记于池某3名下,系其个人财产。系争房屋目前空关中。池某3生前独自生活,患病后,其父母、兄弟经常来探望。孙某1成年后,从未探望过池某3。
孙某1辩称:对池1、欧阳某某陈述的身份关系、被继承人去世时间均无异议。孙某1曾用名池某2。不清楚池某3是否再婚。不清楚池某3生前是否留有遗嘱,遗嘱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认定。因池某3在女儿孙某1成年后未再支付抚养费,孙某1确实不再探望池某3。对房屋继承方式无观点,依从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池某3系池1与欧阳某某所生之子。孙某1系池某3与前妻孙2所生之女。池某3于2018年6月9日报死亡。池某3与孙2于1993年10月20日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系争房屋于2002年1月1日核准登记在池某3名下,系其个人财产。
庭审中,池1、欧阳某某提出系争房屋市值250万元,孙某1则坚持认为房屋市值350万元。庭后2019年1月25日,池1、欧阳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认可系争房屋市值350万元。
庭审中,池1、欧阳某某提交了2009年12月13日《遗嘱》一份,内容为“我池某3如果发生什么不幸,在我池某3名下的所有财产全部有我父母分配。如果池某2不满18足岁请父母按法院判决的规定每月给她的生活费和学费支到18足岁,如果已满18足岁,我池某3所有的财产一分钱都不留给池某2……”《遗嘱》落款处有“立遗嘱人:池某3”的签名及署期。孙某1称对遗嘱不知情,真实性由法院认定。
庭审中,池1、欧阳某某提交户籍情况摘录,证明孙某1原名池某2。孙某1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除了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嘱、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民事调解书、户籍情况摘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现当事人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系池某3的遗产,则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继承人池某3的上述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即2009年12月13日《遗嘱》是否有效。
2009年12月13日《遗嘱》,文字表述完整,层次清晰,其中对于被继承人的财产进行了明确分配,且落款处也有被继承人的亲笔签名和署期,故该份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各项要件。故本院对上述《遗嘱》予以认可,本案系争房屋应当按照遗嘱的内容继承,即池某3的遗产,孙某1不享有继承权。系争房屋由池1、欧阳某某作为池某3的继承人均要求两人各占50%份额按份共有,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池1、欧阳某某按份共有,各享有1/2产权份额,孙某1负有协助池1、欧阳某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变更产权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依照法律及国家政策负担。
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池1、欧阳某某各半负担1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鸣
书记员:陆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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