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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某与黄某、魏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池林生
池世岩
张恒超(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
黄玉分
魏正良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黄志光(北京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分所)

原告池林生。
委托代理人池世岩,男,1981年11月14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恒超,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玉分。
被告魏正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光,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分所律师。
原告池林生与被告黄玉分、被告魏正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林生委托代理人池世岩、张恒超、被告黄玉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志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正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黄玉分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池林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正良虽为冀A×××××的车主,但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对原告池林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玉分所驾驶的冀A×××××号比亚迪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首次起诉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已支付赔偿款73831.25元,故本次应在48168.75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二次手术后已满三个月,伤情已经稳定,原告委托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被告平安保险对此不予认可,并在诉讼期间申请再次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亦为十级伤残,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予以认定。原告身份证件显示其为城镇居民,且在本院作出的(2012)裕民一初字第0083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予认定,故伤残赔偿金应为20543元/年×20年×10%=4108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只提交一份南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无单位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且原告出生于1952年5月9日,已满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显示原告住院17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而其提交的2012年8月至12月份的诊断证明书,却载明出院后需2人陪护,与常理有悖,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人为原告之子池世岩,月收入3400元,在本院作出的(2012)裕民一初字第0083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予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护理费应为3400元÷30天×17天=1926.6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一份为证,证实原告住院17天,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以每天50元计算,应为85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由于原告受伤住院、出院确需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费,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2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原告仅提交长安区欧佳森木公司的入库单1张,无其他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在(2012)裕民一初字第00830号判决中已作出处理,现原告重复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购买营养品的票据,但鉴于原告年龄较大,被告亦同意酌情给予营养费,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交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1份、门诊费收据7张为证,包括第一次手术后的复查费和第二次手术的医药费,其中2013年3月1日金额为130元的门诊票据为伤残鉴定所花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医疗限额范围,应与鉴定费合并处理,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故医疗费金额合计为19286.9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原告提交石家庄市第一司法鉴定中心的收据8张,金额合计为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伤残鉴定所产生的放射费130元,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其中病例取证费3元非本次事故所引起的间接损失,应予扣除。故鉴定费合计为927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护理费1926.67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45112.67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伤残责任剩余限额范围48168.75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医药费19286.96元、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为20436.96元,由于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1万元在原告首次诉讼中已赔付使用完毕,故应由被告黄玉分、被告魏正良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927元,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黄玉分、被告魏正良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池林生45112.67元;
二、被告黄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池林生21363.96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魏正良的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池林生负担700元,被告黄玉分、被告魏正良共同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玉分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池林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正良虽为冀A×××××的车主,但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对原告池林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玉分所驾驶的冀A×××××号比亚迪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首次起诉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已支付赔偿款73831.25元,故本次应在48168.75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二次手术后已满三个月,伤情已经稳定,原告委托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被告平安保险对此不予认可,并在诉讼期间申请再次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亦为十级伤残,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予以认定。原告身份证件显示其为城镇居民,且在本院作出的(2012)裕民一初字第0083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予认定,故伤残赔偿金应为20543元/年×20年×10%=4108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只提交一份南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无单位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且原告出生于1952年5月9日,已满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显示原告住院17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而其提交的2012年8月至12月份的诊断证明书,却载明出院后需2人陪护,与常理有悖,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人为原告之子池世岩,月收入3400元,在本院作出的(2012)裕民一初字第0083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予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护理费应为3400元÷30天×17天=1926.6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一份为证,证实原告住院17天,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以每天50元计算,应为85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由于原告受伤住院、出院确需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费,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2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原告仅提交长安区欧佳森木公司的入库单1张,无其他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在(2012)裕民一初字第00830号判决中已作出处理,现原告重复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购买营养品的票据,但鉴于原告年龄较大,被告亦同意酌情给予营养费,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交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1份、门诊费收据7张为证,包括第一次手术后的复查费和第二次手术的医药费,其中2013年3月1日金额为130元的门诊票据为伤残鉴定所花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医疗限额范围,应与鉴定费合并处理,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故医疗费金额合计为19286.9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原告提交石家庄市第一司法鉴定中心的收据8张,金额合计为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伤残鉴定所产生的放射费130元,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其中病例取证费3元非本次事故所引起的间接损失,应予扣除。故鉴定费合计为927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护理费1926.67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45112.67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伤残责任剩余限额范围48168.75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医药费19286.96元、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为20436.96元,由于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1万元在原告首次诉讼中已赔付使用完毕,故应由被告黄玉分、被告魏正良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927元,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黄玉分、被告魏正良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池林生45112.67元;
二、被告黄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池林生21363.96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魏正良的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池林生负担700元,被告黄玉分、被告魏正良共同负担350元。

审判长:陈琪

书记员:邸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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