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池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涞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娟,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昌,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某2,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涞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利,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某3,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涞水县。被告:池某4,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涞水县。第三人:池某5,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涞水县小枫树国际幼儿园教师,住涞水县。
原告池某1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和三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2.依法判令原告和三被告均等分割被继承人的住宅和其承包土地及其收益;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与被继承人池增田五人是亲兄弟姐妹,其父母先于被继承人去世。被继承人于2016年去世,其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的遗产有住宅一处,该住宅为砖木结构北平房四间,坐落在本村;有承包地一块,面积二亩三分许,坐落在本村4号土地处,由高速管理机构租赁使用,每年都有收益。关于以上遗产,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池某2辩称,原告诉状中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无权要求与本案被告继承池增田的合法财产,首先,公民的合法遗产的继承顺序即有第一顺位继承人的情况下,第二顺位的继承人无权享有相应的权利,被继承人池增田生前有一女儿叫池某5,其作为第一顺序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其父亲池增田生前所遗留下来的财产。同时,池增田在生前自书遗嘱一份,据该遗嘱内容将其生前的全部合法财产将由女儿继承,所以原告无权要求与本案被告分割池增田的个人合法财产,同时需要明确,原告诉状中要求分割承包地我们认为该项诉请也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我国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其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因此,原告不能对其不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要求分割并予以处分,综上。原告的诉请依法无据应予以驳回。被告池某4辩称,1.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的房屋是原、被告母亲所建,因此房屋占用的宅基地有0.1亩归答辩人所有;2.登记在被继承人池增田名下的承包地,其中的三分之一即0.75亩属于答辩人;3.第三人是被继承人曾经的继女,被继承人与池某5的母亲离婚后,她就不再是被继承人的继女,池某5没有尽到义务,被继承人生病住院期间她都没有去照顾;4.如果被继承人有遗嘱遵从遗嘱,没有遗嘱或是遗嘱无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池某3辩称,应遵从遗嘱,遗嘱无效遵从法律。第三人池某5辩称,同意被告池某2的意见。原告池某1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池增田与杨占华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来源于本案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被告提交的,我们通过阅卷复印调取,证实第三人因其母与被继承人离婚已经离开了被继承人家,第三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没有抚养关系。被告池某2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我方当时只是有离婚协议书的复印件,原件在哪里并不知情,且本次起诉不再作为证据提交。被告池某3质证,没有意见。被告池某4质证,我知道被继承人离婚的事。第三人池某5质证,我不知道是否有离婚协议,所以对这份证据我不发表任何意见。本院对原告池某1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故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定。被告池某2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南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池增田、杨占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杨占华带来一女孩池某5。二人离婚之后,池某5归池增田抚养,证明池某5与池增田之间是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我们认为池某5有继承权。本院对被告池某2的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池某2提交的是复印件,原告池某1、被告池某4、池某3及第三人池某5均未对该复印件发表质证意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池某4、池某3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第三人池某5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南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池增田对我进行抚养。证据二、池增田手书的遗言一份及遗嘱二份,二份遗嘱的内容均为:“池增田去世后,一切财产归池某5所有”,均有池增田所按的手印,证明池增田生前立有遗嘱,将财产全部给我。证据三、委托书一份,池某5委托庞春水作为代理人办理池增田的遗产事宜。证据四、池增田与南关居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可以用来与遗嘱字体进行比对。原告池某1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村委会的证明上面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故证据形式不合法。另外,根据第三人的当庭陈述,该证据是庞春水取得,而且时间是2018年1月10日,是在原告第一次诉讼期间取得,第三人并没有委托庞春水作为诉讼代理人,所以证据取得也不合法,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二,我们认为:1、该文字是否为被继承人书写,第三人没有出具证据。2、遗嘱上没有时间,不知什么时候书写。对于内容上面只说一切财产,上面没有说明谁的财产,最主要的是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遗嘱必须是写给法定继承人,池某5不是法定继承人。第三人属于法定继承人之外,可以用遗赠而不能用遗嘱。对于遗言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委托书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对于委托时间有异议。对证据四协议书池增田这三个字,与第三人提供的遗嘱池增田的三个字不一致。不是同一人书写,笔风及书写的流利程度不一致。这属于笔迹鉴定范围,只有本人可以认可,根据鉴定最低10字以上,现在只有三个字,所以无法鉴定。被告池某2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而且我们认为村委会的证明能够证明池某5为池增田第一顺序继承人。遗嘱也能证明池增田的遗产应当由第三人池某5继承,所以本案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对于委托书真实性也没有异议,这是当时池增田去世后的第二天池某5明确表示要继承其父亲的遗产而书写的该份委托书。对证据四没有异议。被告池某4发表质证意见: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不真实。对于遗嘱是否为池增田书写也有异议,因为生前没有说过遗产如何处理。对证据四我看不出来,请法院裁决。被告池某3发表质证意见:我不识字,对这些证据我没有意见。本院对于第三人出池某5具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一南关居委会的证明,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其证据形式虽有欠缺之处,但庭下经本院跟南关村委会干部核实与证明内容一致,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二遗嘱和遗言,原告曾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提交申请对池增田的遗嘱文字及“池增田”三字上的手印进行笔迹鉴定和指纹鉴定,但其并未在本院指定的鉴定期限内到达鉴定中心,故本院司法辅助技术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终结对外委托鉴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南关村委会的证明能够证实第三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是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对证据三委托书的真实性当庭予以认定,但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四经本院庭下对南关村委会委员王术堂、南关村委会会计白永才调查核实,该份协议属实,字迹和签名均是池增田的,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池某1、被告池某2、池某4、池某3与池增田系亲兄弟姐妹关系,池增田于2016年去世,其父母已先于其死亡。池增田与杨占华结婚时,杨占华带来一女儿,取名池某5。后池增田与杨占华离婚,但池某5一直由继父池增田给付抚养费及教育费等。池增田去世后其妹妹池某4在其遗物中发现有二份内容一样的自书遗嘱,内容为“池增田去世后,一切财产归池某5所有”,并有池增田的签名和手印。该两份遗嘱一直由被告池淑梅的丈夫庞春水保存。另查明,池某5原本并不姓“池”,其母亲杨占华与池增田结婚后才改名池某5,至今一直随池增田姓“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和本院对涞水县涞水镇南关居民委员会干部王术堂、白永才的询问笔录在卷证实。
原告池某1与被告池某2、池某4、池某3及第三人池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追加第三人池某5参加本案诉讼,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娟、李科昌,被告池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利,被告池某4、池某3,第三人池某5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继承人生前立有自书遗嘱,明确表示自己去世后一切财产归池某5所有。原告虽然对池增田的自书遗嘱提出异议,并对被继承人的签字和手印提出鉴定申请,但因其自身原因导致鉴定终结,故本院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且经庭审调查,池某5在其母亲与池增田离婚后其与池增田一直具有扶养关系,故池某5系池增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而原告池某1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第三人池某5既是遗嘱继承人也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且其并未表示放弃继承,故原告池某1无权主张继承。综上,对原告池某1要求继承池增田遗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池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郄宝宏
书记员:白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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