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池美华,女,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尤丽香,女,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池美华与被告尤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尤丽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福建省南安市省新镇安后村胜利7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案依法应当由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案件移送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池美华与被告尤丽香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虽然被告尤丽香所在地在福建省南安市,但争议标的即借款的接受一方为原告,故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池美华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泽普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据此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尤丽香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异议费100元,由被告尤丽香负担(被告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洁
书记员:沈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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