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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某某与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尚义县。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尚义县。
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某、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贾某某向原告池某某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2016年4月15日,被告重新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贾某某已给付原告池某某及乔和平利息28000元,本金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双方认可被告贾某某已给付原告池某某及乔和平利息28000元,即从借款之日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其中包括原告的借款利息16800元,因该款已实际给付,且利率的约定未超过月利率3%的规定,应予认定。之后的利息未付,因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利息已给付至2016年4月15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池某某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池某某要求被告贾某某给付其超过年利率24%不合理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贾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继城

书记员:温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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