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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丹沁与上海添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汤丹沁,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玲玲,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添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余春福。
  原告汤丹沁诉被告上海添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汤丹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文汇报、新闻晨报相应版面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向本市真大路XXX号园区内全体承租户逐一告知其在两份报刊上的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的董事兼总经理,2018年7月10日,被告派人在其运营的宝山区真大路XXX号园区内向全体承租户上门发放《昇PARK创意园区全体租户告知书》、2018年7月5日《文汇报》与2018年7月7日《新闻晨报》各一份。被告在该两份报纸上刊登通知,原告认为被告毫无依据地在报刊公开宣称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章程”,“不诚信履职”,且在原告工作场所逐一向承租户上门派送载有侵权内容的报纸,情节极其恶劣,其使用的主观性评价,明显批评的词语,使公众对原告形成极为低下的人格判断,降低了社会公众对原告的评价,构成对原告人格的贬损,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行为属于企业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该行为是否合法已由原告另行诉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汤丹沁的起诉。
  二、本案受理费30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杰

书记员:仇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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