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发刚、肖庆,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政言,黄冈市黄州区禹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汤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某立即退还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11日起计算至退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3日,林某以武汉市视尚影楼专研(以下简称视尚影楼)的名义与汤某某签订了《代理合作协议》,约定由汤某某承接视尚影楼的产品在宜昌区域销售服务总代理事宜,并需支付履约保证金5万元。2014年11月28日,汤某某按约支付履约保证金5万元。2016年8月8日,双方解除代理关系,约定在同年8月10日前,林某退还保证金5万元。但林某至今未退。林某辩称,2016年8月2日、12日分两次向汤某某转账付款共计5万元,保证金已退还,不应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3日,林某作为视尚影楼(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与汤某某签订了《代理合作协议》,授权汤某某承接视尚影楼的产品在宜昌区域的销售和售后服务总代理,协议第四条约定“为了合同的严肃性,合同履行的真实性,乙方(汤某某)须向甲方提供履约担保金伍万元整”,第五条代理报酬约定林某按实际销售额的10%返点给汤某某。汤某某交纳了5万元保证金。此后,汤某某在宜昌负责承接影视作品后交由林某的视尚影楼进行后期制作,汤某某负责收款,将收取的款项扣除10%的返点后将余款支付给林某。2016年4月8日,汤某某与林某签订《代理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于2016.2.1—2017.1.31止,将按营业额10%返利、汤某某负责收款,暂调整为:按营业额5%返利、由武汉市视尚影楼专研负责收款,5%返利作为影楼的配送服务费,期限暂定一年”,此后双方的合作模式按约变更,林某负责收款,将5%返利支付给汤某某。2016年8月8日,汤某某与林某又签订《代理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共同解除2015.2.3签定的五年期代理合作协议及2016年补充协议,于2016.8.31终止双方合作,2016.8.10甲方(视尚影楼)退还乙方(汤某某)押金伍万元整,9.10号甲方支付乙方2016.2.1—2016.8.31服务费用,双方解除合作”,林某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同时查明,汤某某与林某约定从2016年2月1日起调整为林某收款并支付汤某某5%返点的合作方式后,至2016年7月底,林某未支付汤某某返点费用,2016年8月30日,汤某某的财务人员与视尚影楼的员工袁杉QQ聊天对账,截止2016年7月底林某尚欠汤某某返点费49491.69元。2016年8月1日林某转给汤某某妻子黄梅2万元,同月12日又转款3万元给汤某某。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林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发刚、肖庆,被告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政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保证金的支付。汤某某与林某协商一致后解除合同关系,按约应将为保证合同履行的保证金予以退还给汤某某,双方2016年8月8日在《代理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2016年8月10日退还5万元保证金,并约定2016年9月10日前支付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服务费用,可见签订该补充协议时林某并未退还5万元保证金,其辩称2016年8月2日支付的2万元是保证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林某2016年8月12日支付的3万元有双方财务人员对账时明确系支付押金,该3万元应为林某退还的保证金,至于其先前支付的2万元,由于双方还有其他服务费用未予结算,不排除是支付该服务费用,但汤某某对于服务费用并不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不予处理。林某未按期付款,致汤某某存在资金占用损失,汤某某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某某保证金20000元和利息(以20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8月11日起计算到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由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静
书记员:陶文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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