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抚州职业技术学院在校学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美连(付某某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震华,抚州市临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汤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6)赣1002民初2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64,716.17元;一、二审诉讼费依法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3,025.1元医疗门诊费用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已于2016年5月31日在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终结并办理了出院手续,住院治疗的费用已全部由上诉人付清,理应不需要再继续治疗,所以,上诉人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所谓的医疗门诊费用3,025.1元。即使被上诉人需要转院继续治疗,也应依法办理合法的转院手续,到比××市第一人民医院设备更好、医疗水平更高的医院接受治疗。而本案被上诉人既未依法办理转院治疗手续,也不是到比××市第一人民医院设备更好、医疗水平更高的医院治疗,而是擅自到广州市越秀区珠光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广州市白云区人民医院等5家医院看门诊,并未进行实质性地治疗。因此,被上诉人所支付的该3,025.1元医疗门诊费用纯属是扩大的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2、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交通费2,000元错误,应认定交通费为1,329.5元。被上诉人在抚州市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被上诉人的父母从广州到抚州来看望被上诉人所产生的往返车费1,270.5元,及被上诉人从抚州到南昌做伤残鉴定的往返车费59元,合计1,329.5元,属于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要交通费,上诉人理应承担。可一审法院不顾这一客观事实,酌定上诉人应支付交通费2,000元,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
付某某辩称,1、关于3,025.1元的门诊费用。付某某在事故中颅脑损伤,记忆力、注意力都有漫长的恢复期,癫痫更是属于隐藏潜伏的炸弹。从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的诊断书上,医生也注明应定期复查,如有任何不适,应立即就诊复查(因为在昏迷时发生抽搐的原因就是颅脑外伤引起的继发性癫痫),付某某出院以后精神状态不好,记忆力衰退需要治疗。因付某某的父母都在广州务工,为了生活和治疗付某某,所以带付某某到广东的医院进行治疗,所用的药物均系病情需要,并不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也有医疗费用发票和病历以及用药清单,应该得到支持。2、交通费。我们一审主张3,007元交通费,也提供了相关票据,但一审法院支持了2,000元,对此我们也没有异议,但对汤某某认为交通费只有1,329.5元不认同,除了这笔费用外,付某某到广州治疗的交通费用以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等,都应由汤某某支付,并对后续治疗费保留诉讼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汤某某赔偿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家属陪伴付某某治疗误工费等合计123,229.2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2日19时55分左右,汤某某驾驶赣F×××××小型轿车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职业技术学院”路段时撞到正在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行走过马路的行人付某某和彭肖,事发后汤某某驾车逃逸,造成付某某及彭肖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12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抚直三公交认字[2016]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事发后驾车逃逸,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付某某及彭肖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付某某受伤后先在抚州第六医院住院,2016年4与20日出院,住院8日,用去医疗费23,328.20元,该医疗费已由汤某某全部支付。出院诊断:1、左侧额叶颅内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气颅;5、右侧枕部头皮血肿。2016年4与20日转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31日出院,住院41天,用去医疗费23,250.16元,该医疗费已由汤某某全部支付。出院诊断: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GCS评分15分1、脑挫裂伤额左;2、硬膜下出血额颞顶左;3、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4、颅底骨折;5、颅腔积气;6、头皮血肿。另付某某在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二张,计9元;在抚州第六医院门诊票据三张,计69.50元;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五张,计1,186.40元;在中山一院门诊票据二张,计11元;在广州市越秀区珠光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票据一张,计165.20元;在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门诊票据二张,计192元;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票据一张,计1,392元。合计门诊票据金额为3,025.10元。2016年11月3日,付某某在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付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汤某某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2月12日,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付某某认可汤某某给付其他费用2,400元。付某某主张支出交通费3,007元,汤某某仅认可其中1,329.50元,付某某提供的证据部分与付某某治疗相关。付某某主张因去南昌重新鉴定支出住宿费123.30元,汤某某表示认可。付某某主张其母亲万美连因陪伴付某某治疗导致的误工费50,000元,其提供了万美连与广州市白云区松洲伟连鑫电动车配件商行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该商行出具的在职证明,但未能提供该商行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记录等相关证据。付某某主张财产损失800元,仅提供一份服务受理单,无法证明损失的金额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另查明,付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15年9月1日在抚州职业技术学院就读。
一审法院认为,汤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事发后驾车逃逸,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付某某正常行走,无违法行为,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据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付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付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系在校就读学生,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付某某经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和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故对该二份鉴定意见书均予以认可。付某某出院后进行的门诊治疗,均与交通事故的伤情有关联,故对其主张的门诊费用,予以支持。付某某主张其母亲万美连因陪伴付某某治疗导致的误工费50,000元,已计算了护理费用,且其母亲误工损失证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付某某主张财产损失8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一、付某某医疗门诊费用3,025.1元,有相关票据,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该项费用为1,470元(30元/天×49天);三、营养费,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重,加强营养实属必要,计算其住院期间,该项费用为1,470元(30元/天×49天);四、护理费,应按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计算其住院期间,该项费用为6,023.37元(44,868元/年÷365天×49天);五、残疾赔偿金,付某某经鉴定为伤残十级,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费用为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六、精神抚慰金,付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对其精神和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根据付某某的伤残程度酌定为3,000元;七、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予以采信;八、交通费实际发生,但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部分无法证明与治疗有关,应根据其治疗、鉴定的实际情况计算,酌定为2,000元,住宿费123.30元,汤某某予以认可,合计交通住宿费2,123.30元;上述八项合计70,811.77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汤某某赔偿付某某医疗门诊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住宿费,合计70,811.77元。扣减汤某某已给付的费用2,400元,实际应赔偿68,411.77元;二、驳回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汤某某承担。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法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银行抚州分行;账号:79×××11;行号:3134370846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付某某在各医院的门诊费用3,025.1元,是否应由汤某某承担;二、付某某的交通费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付某某2016年5月31日的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口服活血药物治疗,必要时复查。有情况随诊。上诉人汤某某认为,付某某出院后不需要再继续治疗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从付某某提供的门诊医药费用明细清单来看,其在各医院的门诊费用3,025.1元均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有关,汤某某认为该3,025.1元医疗门诊费用属于扩大的损失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判决汤某某赔偿付某某在各医院的门诊费用3,025.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付某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一审法院根据付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付某某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酌定为2,000元,属于合理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并无不妥,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汤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汤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长峰 审判员 邹志伟 审判员 王 琳
书记员:张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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