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汤某某与上海虹古实业有限公司、熊亚平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代理人姚艳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悦,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亚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上海虹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万超文。
  委托代理人李鸿,江西博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熊亚平、上海虹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古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5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委托代理人姚艳艳(参加第一次庭审)、王悦(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熊亚平、被告虹古公司法定代表人万超文及委托代理人李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2016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熊亚平签署《委托资产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的人民币1,400万元股票资金账户委托被告熊亚平管理,委托期限为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被告熊亚平向原告保证所委托的账户投资本金不受损失,如果协议到期原告账户发生亏损,被告熊亚平应当在10日内补足。签署协议后,原告将自己股票账户交给被告熊亚平管理,被告熊亚平修改了交易密码并对原告的账户进行管理操作。截止2017年11月24日合同到期,原告股票账户资金余额为9,223,767元,损失金额为4,776,233元。2017年11月30日,被告熊亚平承诺还款4,776,233元并与原告签订《欠款归还保证书》,约定具体还款方式为:2017年11月25日起到2018年11月24日还款期间,前三个月每月还款不低于5万元,后九个月每月还款不低于50万元。若被告熊亚平在2018年11月24日前未还款,自2018年11月24日,按照年利率10%向原告支付利息。若截至2019年5月24日仍未足额还款,同意剩余还款金额按年化20%支付利息。由被告虹古公司同意为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书签署以后,被告熊亚平于2017年11月30日至今只还款三万元,被告虹古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要求判令:1、被告熊亚平归还欠款4,746,233元;2、被告熊亚平支付利息(以4,746,233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19年5月24日止;以4,746,233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虹古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熊亚平辩称,其确实与原告签订协议。保证书是原告让其写的,没仔细看内容。被告熊亚平现在资金困难,无力偿还,且认为股票输赢很正常,具体归还的金额不应按照保证书上的金额偿还。被告熊亚平确实归还过原告3万元。
  被告虹古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熊亚平签订的《委托资产管理协议》无效,合同约定的保底条款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同时违反市场基本规律和交易规则,该协议无效。基于该协议衍生出的《欠款归还保证书》,该保证书作为从合同,由于主合同无效,从合同自然无效,该保证书无效。被告虹古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的亏损基于2017年1月开始股市低迷,此种亏损并非被告熊亚平或者被告虹古公司过错所致,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熊亚平(乙方)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管理甲方操作在东海证券新闸路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资金账号为XXXXXXXXXXXX的证券账户,初始委托可交易资金为1,400万元。交易密码乙方管理,甲方经乙方同意后可查询,但不能操作;合作期限12个月,起始日期2016年10月25日,截止日期2017年10月24日;该委托的账户收益在结算日收盘后,甲方账户绝对收益供甲乙双方五五分成(甲方五成,乙方五成);协议到期日,根据最终收益分成(甲方五成,乙方五成);委托理财帐户只有在实现盈利的情况下,才能按规定比例和规定条件进行结算分配。当账户初始盈利达到10%以上时,可进行—次分配;乙方对甲方所委托的账户承诺投资不受损失,但不保证最低收益;协议到期后,如账户出现亏损,则乙方应在10个交易日之内补足保证金,使甲方恢复到原有本金;当乙方因甲方账户亏损本金而补足保证金后,账户无亏损无盈利,则乙方补足的保证金归甲方所有等。
  原告提供《欠款归还保证书》一份,载明“2016年10月25日熊亚平与汤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签订一份《委托资产管理协议》,汤某某将自己的1,400万元股票资金账户委托熊亚平管理,熊亚平承诺汤某某所委托的账户投资不受损失,依据2017年11月24日当天交易数据汤某某账户资金为922.3767万元,损失余额为477.6233万元。熊亚平对以上情况完全认可,承认欠汤某某477.6233万元。因熊亚平资金暂时困难,经与汤某某协商并征得汤某某同意,熊亚平向汤某某出具《欠款归还保证书》,熊亚平保证还款,具体还款时间和方式如下:1.还款时间:自2017年11月25日起到2018年11月24日止,若截止至2018年11月24日熊亚平未能偿还上述欠款,双方同意将还款时间最长延至2019年5月24日;2.还款方式:双方同意分期还款,前三个月每月还款不低于5万元,后九个月每月还款不低于50万元;3.还款利息:在2017年11月25日起到2018年11月24日还款期间,汤某某同意不收取熊亚平欠款利息,在2018年11月24日后剩余未还欠款熊亚平同意按年化10%利息付给汤某某;若在2019年5月24日熊亚平未能足额还款熊亚平同意剩余还款金额按年化20%利息付给汤某某;4.还款方式:在还款期间熊亚平不定期向汤某某提供指定账户存汇入……;5.上海虹古实业有限公司同意为欠款归还保证书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该保证书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尾部“保证人”处有被告熊亚平签字捺印,“担保人”处加盖有“上海虹古实业有限公司”印章。
  另查明,被告虹古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万超文,股东为万超文及被告熊亚平。被告虹古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万超文出资额8,000万元,熊亚平出资额2,000万元,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由执行董事作出决定。其中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等。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熊亚平确认熊亚平已支付了3万元。原告称熊亚平将被告虹古公司的相关执照、银行材料等原件交原告保存至今。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委托资产管理协议》、《欠款归还保证书》、被告虹古公司章程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熊亚平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熊亚平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对其股票账户进行管理。被告熊亚平于2017年11月30日出具《欠款归还保证书》,确认2017年11月24日原告账户金额为9,223,767元,损失金额4,776,233元,并承诺向原告支付4,776,233元,说明原告与被告熊亚平已经就《委托资产管理协议》期限届满后的结算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该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现依据被告熊亚平在上述保证书中的承诺向被告熊亚平主张余款4,746,233元及利息损失,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8年11月25日)起。
  就原告提出的被告虹古公司担保责任一节,被告虹古公司对原告当庭提交的《欠款归还保证书》上“上海虹古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对保证书上“上海虹古实业有限公司”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在被告虹古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且不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欠款归还保证书》尾部加盖的系被告虹古公司印章。被告熊亚平系被告虹古公司股东之一,其持股比例为20%。《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被告虹古公司章程中亦载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原告认为被告熊亚平口头称被告虹古公司同意提供担保,故当时并未向被告虹古公司索要股东会决议。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在担保条款的订立过程中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但其实际并未对被告虹古公司是否有关于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因此不能认为其构成善意。被告虹古公司中除被告熊亚平之外的另一股东即法定代表人万超文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对《欠款归还保证书》上被告虹古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不知情,也不同意被告虹古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使被告熊亚平将被告虹古公司的相关证照材料交付原告保存,也不能证明被告虹古公司已经形成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原告提供微信记录仅是其与被告熊亚平之间的,被告熊亚平在微信中的表述不能代表万超文的意见。鉴于此,被告虹古公司提供的担保未具备有效条件,该担保应为无效。但担保被确定无效,不必然导致法律责任就相应免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已有明确规定。被告虹古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而为股东熊亚平提供担保,亦存在过错。根据该司法解释条款,并结合案件事实,被告虹古公司承担不应超过被告熊亚平对本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亦可以向被告熊亚平追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某某4,746,233元;
  二、被告熊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某某利息损失(以4,746,233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5日至2019年5月24日按年利率10%标准计算,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标准计算);
  三、被告上海虹古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熊亚平上述主文第一、二项判决义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70元,由被告熊亚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国庆

书记员:黄梦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