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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伟军与秦徂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汤伟军,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徂强,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汤伟军与被告秦徂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伟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被告秦徂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伟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49,935元整,并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249,9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催讨而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经营公司从事体育文化传播工作。2018年10月,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18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借款6个月,月息为3%。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28.50万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2018年11月3日,被告因生意还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6个月,月息3%。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95万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后于2018年11月6日又转账2万至被告账户。2018年11月25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利息19,900元;2018年11月27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利息15,100元;2018年12月23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2019年2月28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2019年4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0元;2019年5月6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2019年5月24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利息5,500元;2019年6月21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2019年6月23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共计支付143,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52,425元整,并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252,4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催讨而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徂强辩称,被告确实曾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1,255,000元,之后曾陆续归还原告143,500元,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并同意支付律师费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5日和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两份,载明被告秦徂强向原告汤伟军借款30万元整和1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3%按月结息。并约定被告以坐落于天山西路XXX弄XXX号1002的房屋为本合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文末均由原、被告签字并具名日期。双方并未实际就上海市天山西路XXX弄XXX号1002室房屋办理抵押登记。
  2018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285,000元,2018年11月3日,原告同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950,000元,2018年11月16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20,000元。2018年11月25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19,900元;2018年11月27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15,100元;2018年12月23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19年2月28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19年4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9年5月6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3,000元;2019年5月24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5,500元;2019年6月21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19年6月23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1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追讨债务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律师聘请合同、律师费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秦徂强向原告借款后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秦徂强未能归还借款之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还款责任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关于借款本金,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初始借款金额为125.5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36%,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应按照该利率予以抵扣,超出应付利息部分的支付金额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截止2018年11月25日,被告实际支付金额为19,900元,尚未超过被告应支付利息金额29,915元,故该19,900元应在利息中予以扣除,截止2018年11月27日,被告实际支付金额为35,000元,已经超过被告应支付利息金额32,425元,故超出部分金额2,575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之后被告归还款项均未超过当期应付利息,故实际借款金额应调整为1,252,425元。结合被告嗣后还款利息金额,原告主张以1,252,4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2月22日起计算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支付予以约定,被告对该费用亦不持异议,故对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徂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汤伟军借款1,252,425元;
  二、被告秦徂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汤伟军以本金1,252,42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三、被告秦徂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伟军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7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3,070元,由被告秦徂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房文佳

书记员:董伶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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