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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传俊与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汤传俊,女,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启明,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珏玮,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培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传俊与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周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传俊的托诉讼代理人潘珏玮、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冬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汤传俊撤回对蒋剑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传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694.02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88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64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173,832.02元。诉讼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为: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9,072.44元、残疾赔偿金147,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88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640元、物损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车损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45,372.4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大众公司于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天山西路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驾驶员蒋剑全责,原告无责。蒋剑系被告大众公司员工,肇事车辆系被告大众公司所有,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后经鉴定,伤残鉴定结果为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2个月;二期酌情休息1个月、护理1个月、营养1个月。现原告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1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商业险要求20%免责。其中,医药费59,072.44元,要求扣除伙食费240元及非医保部分。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去年农村标准,伤残系数要求按照八五折计算,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250元,误工费只认可一期即2480*5=12400元,护理费认可40*60=2400元,营养费认可30*60=18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车损认可2,0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承担。
  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认定无异议,驾驶员蒋剑是职务行为。有关非医保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另,其垫付医药费58,360.42元、护理费650元,车损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因商业险不含不计免赔,商业险部分其承担20%。有关律师费同意承担3,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大众公司员工蒋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就医,在上海市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并花费医药费59,072.44(其中伙食费240元)。经上海恒量医院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汤传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肩锁关节脱位等损伤,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择期拆除内固定休息期1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
  另查明,原告汤传俊事发前一年在上海租赁房屋居住。
  又查明,号牌为“沪GW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不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大众公司垫付了原告医药费58,360.42元、护理费650元,车损2,000元,共计61,010.42元,原告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认定驾驶员蒋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驾驶员系被告大众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大众公司应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交强险及商业险赔范围的,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款项,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1、有关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其中包含了伙食费240元,故,医疗费本院支持58,832.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24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2,400(不含二期);4、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400元(不含二期);5、误工费,鉴于原告其本身具有劳动能力,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妥原告,根据鉴定的期间、原告伤情,结合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支持12,400元(不含二期);6、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前一年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另,原告现主张按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支持147,2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了不便,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5,000元;8、衣物损,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受伤情况,酌定衣物损失为200元;9、车损2,00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且被告保险公司进行定损确认,大众公司亦已赔付,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受伤部位及就诊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11、鉴定费2,850元,系原告为此次诉讼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2、律师费,系原告为此次诉讼的实际支出,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该费用由被告大众公司予以赔付。有关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上述费用共计236,952.44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2,000元,被告大众公司赔偿原告34,952.44元,与被告大众公司垫付的61,010.42元相抵扣,原告还需返还被告26,057.98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传俊202,000元;
  二、原告汤传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26,057.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8.32元,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楠

书记员:王慧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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