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某,男,生于1958年11月16日,汉族,住西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银,男,西乡县高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正堂,男,生于1952年4月10日,汉族,住西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富,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汤某某侄子),男,生于1978年5月14日,汉族,住西乡县。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乔正堂、汤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银,被告乔正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良富、被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16时30分,被告乔正堂持C3机动车驾驶证(注销可恢复状态)驾驶三轮汽车(逾期未年检)载水泥混凝土由西乡县高川镇吕家河坝村级道路路口右转驶入茶镇至五里坝公路往茶镇方向行驶,被告汤某某无证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汤某某提前发现被告驾驶的三轮汽车进入茶五公路并减速,当被告乔正堂驾驶的三轮汽车在茶五公路横行右转状态时,被告汤某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路左(三轮汽车左前)绕行通过,三轮汽车前行,致被告汤某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右手柄与三轮汽车车头导流罩左侧相刮擦,两轮摩托车失控向左侧倾翻倒地,造成原告随车倒地时头部与山石相撞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发后,被告乔正堂自认为事故与己无关,驾车驶离现场卸货,后在返回途经事故现场时被派出所民警拦停。该事故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第6107244016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正堂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汤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汤某某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汤某某先被送往西乡县高川中心卫生院门诊抢救治疗,支付门诊费520元,随后转入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360元。伤情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①广泛性脑挫伤②右侧颞叶脑内血肿③蛛网膜下腔出血④颅底骨折⑤头皮挫伤;2.胸部损伤:①多发性肋骨骨折②双肺挫伤③双侧胸腔积液;3.左锁骨骨折;4.左眼高眼压症;5.左耳轻度耳聋。在该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5277.28元、门诊医疗费43元、在三二0一医院门诊检查支付门诊费750元,合计36070.28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头颅及胸部CT;3、严禁过早负重。严禁暴力;4、术后一年手术取出左锁骨内固定物;5、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陕汉航司所[2016]法临鉴字第130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汤某某3-10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汤某某颅脑损伤(广泛性脑挫伤、右侧颞叶脑内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挫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汤某某左锁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5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5天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212元。
另查明,被告乔正堂驾驶的三轮汽车,逾期未年检,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陕西省2016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396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还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汤某某、被告乔正堂各自提交的身份证1份,证明了原告汤某某及被告乔正堂的基本身份情况;2、原告提交的西乡县高川中心卫生院门诊费票据1张、西乡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本、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1张、门诊费收据1张及三二0一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证明了原告受伤后在高川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520元、救护车费360元,在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治疗的过程、住院治疗3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5277.28元、门诊费43元及到三二0一医院门诊检查,支付门诊费750元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陕汉航司所〔2016〕法临鉴字第130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了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住院时间、支付鉴定费1560元及原告受伤后转院治疗、伤情鉴定支付交通费572元的事实;5、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了原告在西乡县高川镇下高川街开办西乡县柏悦孕婴生活馆高川店,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成因和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被告乔正堂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经过、事故成因没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划分有误,应认定为同等责任。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加以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避免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本案中,被告乔正堂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进出道路过程中,未按规定让道路内正常行进的被告汤某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优先通行,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汤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被告乔正堂驾驶的三轮汽车已占用大部分路面实施右急转弯情形下,强行通过,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的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摩托车驾、乘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致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汤某某头部未受到必要的保护,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故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正堂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汤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乘员汤某某无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过错分析得当,定责准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乔正堂认为事故责任划分有误,其与被告汤某某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被告乔正堂、汤某某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同一损害后果,作为侵权人的被告乔正堂、汤某某应当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乔正堂驾驶的三轮汽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致使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丧失了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权利,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对其经济损失由被告乔正堂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责任偿,超出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虽无事故责任,但在乘车时对驾驶员是否有驾驶资格疏于审查,又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对自身身体受到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乔正堂的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的数额,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乔正堂、汤某某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虽提交有西乡县柏悦孕婴生活馆高川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016年度销售清单影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但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高川集镇开店,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提交的“销售清单”又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起不到证明作用,对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根据当地的经济收入情况酌情确定。原告提交的石宝山(原告女婿)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职业及收入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石宝山的工资收入情况,用以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石宝山从事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不能证明石宝山因护理原告有收入减少的事实存在及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对原告的主张起不到证明作用。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可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依赖程度、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2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二次手术治疗期间,其护理级别、护理依赖程度明显降低,故对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按80元/天标准计算。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构成伤残,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痛苦和创伤,应当受到相应的精神抚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偏高,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划分、当地的经济收入状况、被告的承受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合理合法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汤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590.28元(含后期医疗费用5000元)、误工费21750元、护理费5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41342.40元、交通费572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15334.68元。由被告乔正堂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79384.40元。超过部分的35950.28元,由被告乔正堂再赔偿65%计23367.68元,由被告汤某某赔偿30%计10785.08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汤某某自负;
二、确认原告汤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乔正堂赔偿1400元,被告汤某某赔偿600元。
上述一、二项中,被告乔正堂共计赔偿原告汤某某经济损失104152.08元;被告汤某某共计赔偿原告汤某某经济损失11385.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115元,被告乔正堂负担300元,被告汤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斌
书记员:翁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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