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久,湖北国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原告汤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6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1月8日起,被告多次以需要资金购车及支付车辆购置税、购买车辆保险为由借款,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向被告分多次支付了借款共计21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陈智某未予答辩。原告汤佼提交了借条及借款人持借条照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注册登记机动车证书、保险单、银联商务单、中国工商银行消费单、车辆购置税发票等证据。被告陈智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汤佼与被告陈智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智某以购买车辆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汤佼借款,2017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陈智某向原告汤佼出具内容为“今借汤佼计人民币贰拾壹万陆仟元(216000.00)借款周期壹个月(2017年1月8日至2017年2月8日归还)”的《借条》一份。被告陈智某至今未向原告汤佼偿还该借款,原告汤佼遂起诉至法院。
原告汤佼与被告陈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智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汤佼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智某偿还借款216000元,基于原告汤佼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实质上属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陈智某向原告汤佼借款21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汤佼要求被告陈智某偿还欠款2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被告陈智某应于2017年2月8日向原告汤佼归还216000元,由于原、被告未对上述216000元借款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从约定的还款日期次日起(即2017年2月9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汤佼借款本金216000元及自2017年2月9日起以21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4元,减半收取计2342元,由被告陈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金国银
书记员: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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