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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克宇与金青松、黄京实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汤克宇,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强,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博,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金青松,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黄京实,女,1973年1月1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女,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克宇与被告金青松、黄京实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克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强,被告黄京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青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克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黄京实、金青松对黄京实名下的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都市路房屋),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XXX号XXX室、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仙霞路房屋)(上述三套房屋以下共同简称系争房屋)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经法院一、二审判决,确定由金青松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申请执行,因金青松名下的股权无法处置且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通过调查发现,被告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系争房屋,均登记在黄京实名下,属于两人共同财产。现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青松未作答辩。
  被告黄京实辩称:金青松、黄京实夫妻共同财产中,金青松没有可以享有的财产份额。2014年10月11日,金青松进行开颅手术,直接导致2016年4月8日汤克宇与金青松签署的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存疑;2011年11月7日,黄京实借给金青松及名下公司200万元,2015年7月14日,出售了两人名下的另一套房屋,黄京实替金青松偿还了个人债务840万元,相关款项应当在析产时扣除;2018年2月8日,仙霞路两套房屋已作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原告无权主张分割;2018年7月2日,两人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子女由黄京实抚养,因此,都市路房屋系黄京实及其子女唯一居住房屋,应保证黄京实的房屋产权和子女的居住权利。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这些证据为原告提供的(2016)沪0116民初9837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2765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6执2155号申请执行受理通知及风险告知书和执行裁定书、系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被告提供的离婚证、金希炫及金智炫的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都市路房屋沪房地闵字(2001)第072648号,仙霞路房屋沪房市字(2002)第012622号、第01262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借款抵押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沪检一分民行受[2019]304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黄京实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书是在民事判决生效后签订的,将共同财产约定均归黄京实所有,两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损害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的权益,该内容应属无效。对协议书中的关于共同财产的约定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
  黄京实提交借条及民生银行现金缴款单、民生银行借记卡存取款回单,旨在证明金青松及其名下上海凯鑫森产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鑫森公司)在2011年11月7日向黄京实借款200万元,同年12月19日出具借条。原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金青松系凯鑫森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名,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黄京实是否向公司交付200万元,现有证据无法得出肯定结论。本院认为,该借条只能证明系凯鑫森公司向黄京实借款,不能认定系金青松向黄京实借款。
  黄京实提交甲方上海德汇集团有限公司、乙方陈晓东、丙方凯鑫森公司、丁方一金青松、丁方二黄京实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黄京实与陈德凤的兴业银行同城支付凭证、上海德汇集团有限公司的收据,黄京实欲以证明,2017年7月6日,黄京实、金青松出售两人共同共有的青浦区徐泾镇徐泾西路XXX弄XXX号房屋,出售价款2,100万元,房屋已作过抵押登记,黄京实将其中1,680万元支付给抵押权人陈晓东指定的收款人陈德凤;金青松名下公司需要资金,黄京实不得不将拥有的房屋份额840万元支付给陈晓东,金青松不再拥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原告认为,黄京实只提供协议的部分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根据协议,借款人是凯鑫森公司,金青松、黄京实是抵押人之担保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应该向借款人追偿,黄京实认为债务属于金青松个人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只有反映协议签订人基本情况及部分内容的首页以及盖章、签名的尾页,未能反映协议的主要内容及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密切联系的内容。该协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据效力。这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影响本院对系争房屋的权属判断。对黄京实主张金青松不再拥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金青松与被告黄京实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7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18年7月2日登记离婚,同日,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关于子女抚养,双方生育一女金希炫、一子金智炫均由女方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共同财产处理,离婚后全归女方所有;债权债务处理,双方婚姻期间债权债务在各自名下的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2001年12月18日,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房屋(花园住宅)核准登记于黄京实名下。2002年12月9日,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XXX号XXX室、1303房屋(办公楼)核准登记于黄京实名下。
  2018年2月1日,抵押权人(贷款人)王亚(甲方)与抵押(借款人)黄京实(乙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以房地产抵押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3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18年2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抵押物坐落:仙霞路317弄1302室(面积54.07平方米)、1303室(面积47.58平方米)。翌日,王亚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300万元至黄京实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内。同年2月8日,仙霞路房屋核准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王亚。
  2016年10月12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山法院)受理原告汤克宇与被告金青松、黄京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6)沪0116民初9837号民事判决,判令金青松支付汤克宇5,160,646.56元及利息等。金青松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5月2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民终2765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6月20日,汤克宇向金山法院申请执行。同年9月21日,该院作出(2018)沪0116执2155号执行裁定,终结(2016)沪0116民初9837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6月20日,金青松与汤克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2765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监督,该院以沪检一分民行受[2019]304号案受理,现在审查之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据此,系争房屋虽然只登记在黄京实一人名下,但购买于金青松与黄京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黄京实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归其个人所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故应认定系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两人明知金青松对外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于2018年7月2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黄京实所有,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人对共同财产归黄京实一人所有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拘束力。黄京实提供所谓的金青松个人债务,金青松也从未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其个人债务,黄京实对外支付的款项,其本人是知情也同意的,因此,黄京实要求在分割财产时将此部分财产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金青松作为被执行人,自金山法院2018年6月立案执行至今,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汤克宇就金青松与黄京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系争房屋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金青松与黄京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共同所有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本院以等分为原则,确定两人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被告黄京实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青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青松、黄京实对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房屋,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XXX号XXX室、XXX室房屋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金青松、黄京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文进

书记员:金联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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