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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兵与上海谨务汽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陈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汤兵,男,199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上海谨务汽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汪薇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蓉,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陶金文,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涛,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代理人:胡罡峰,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兵与被告上海谨务汽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陈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兵,被告上海谨务汽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金文,被告陈涛的委托代理人胡罡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上海谨务汽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均称“谨务公司”)签订的《二手机动车收购委托书》及两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合同》;二、原告将宝马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号为WBAVM1107CVU28764)一辆退还被告陈涛;三、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14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9月10日,原告在被告“谨务公司”的“天天拍车”APP应用软件上看到在售的本案系争的宝马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号为WBAVM1107CVU28764)一辆。而“天天拍车”APP上提供的车辆检测报告显示,该车仅有轻微维修划伤的痕迹。次日,原告至被告“谨务公司”察看车辆情况,原告认为车辆实际情况与检测报告不一致并当场提出异议。被告“谨务公司”在进行了复检后,告知原告车辆情况与APP上提供的检测报告一致。2017年9月11日下午,原告分两笔向被告“谨务公司”分别转账50000元和90000元,其中包含购车款132000元、服务费2000元和办证押金6000元(待车辆过户后即可返还)。2017年9月12日,原告至被告“谨务公司”处提车,并与“谨务公司”签订《二手机动车收购委托书》,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谨务公司”收购牌照号为皖NZXXXX的二手机动车,车辆成交价132000元,交易服务费2000元。之后,原告将车开回安徽并进行清洗,但发现该车右侧A柱有整形修复,右侧牛腿处有切割修复痕迹,车架号部位有切割修复痕迹且车辆气囊也曾弹出等问题。原告立即将车开回“谨务公司”,反映已发现的问题并要求“谨务公司”重新对该车进行检测。被告“谨务公司”根据原告的要求,重新对车辆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与原告判断一致。原告要求退车遭拒,被告“谨务公司”表示,若原告车辆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则愿意为其办理退车手续。2017年10月18日,原告驱车至系争车辆登记的安徽六安车管所提取该车档案。几日后,原告至安徽芜湖车管所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车辆管理部门经检测发现问题,向原告出具《机动车登记业务退办单》,载明退办原因为:车架号存在焊接点,无法确定车辆唯一性。原告再次与被告“谨务公司”沟通并提出退车,“谨务公司”以车主不同意退车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退车手续。之后,原告再赴六安车辆管理所,车管所工作人员为此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让原告带至芜湖车管所办理过户。但芜湖车管所以相同理由,未予办理系争车辆的过户手续。原告多次与被告“谨务公司”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被告“谨务公司”辩称,其系二手车买卖交易平台运营商,原告为公司经销商,双方系长期合作关系。其对原告所述的合同签订情况及履行情况并无异议,原告已全额向本被告支付相应车款及交易服务费等共计140000元。原告上门看车时,确实对车辆情况提出异议,本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做出复检报告。原告提车后,为办理车辆过户事宜,赶赴六安车管所提档。当时,根据车管所要求,对车辆进行过初步检测,亦未发现车辆存在问题。被告对安徽芜湖当地的车管所未予系争车辆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被告认为,系争车辆并非不能过户,待退办单载明的退办理由得到妥善处理后,仍可办理过户手续。此外,本被告仅系接受原告委托,为其收购二手车辆,故才以本被告名义与被告陈涛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本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已尽到合同义务,不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被告均不予认可。
  被告陈涛辩称,本被告原系争车辆权利人,与被告“谨务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并不相识。本被告确认,目前系争车辆仍在陈涛名下。2017年9月8日,“谨务公司”员工建议本被告,由“谨务公司”收购本被告名下的一辆牌照号为皖NZXXXX宝马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号为WBAVM1107CVU28764)。经双方口头协商,该车的成交价为135000元。本被告当场将系争车辆交予“谨务公司”员工,并由该员工提走。之后,“谨务公司”员工又通知陈涛,称该车存在问题,成交价要降低3000元,即132000元。本被告表示同意,且同意系争车辆仍由被告“谨务公司”保管。2017年9月15日,两被告在“谨务公司”门店内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约定:被告本将名下牌照号为皖NZXXXX宝马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号为WBAVM1107CVU28764)一辆出售给被告“谨务公司”,车辆成交价为132000元,首付款为127000元,过户押金5000元(该款将于车辆过户后付给被告陈涛)。当天,被告“谨务公司”便将127000元转至本被告名下银行账户。2017年10月18日,为办理系争车辆过户手续,本被告根据被告“谨务公司”要求,陪同原告一同至安徽六安提取车辆档案,当地车辆管理部门在对系争车辆进行检验后,未发现问题,遂同意原告提取车辆档案。对于原告所述的其与被告“谨务公司”签订的《二手机动车收购委托书》的相关事实,本被告均未参与。本被告认为,与本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被告“谨务公司”,系争车辆亦已完成交付,合同所涉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本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谨务公司”分别转账50000元和90000元。2017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谨务公司”签订《二手机动车收购委托书》,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谨务公司”收购牌照号为皖NZXXXX,车型为宝马X1的二手机动车一辆,车辆成交价132000元,交易服务费2000元,押金6000元。当日,原告自被告“谨务公司”处提走系争车辆。2017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涛共赴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提取系争车辆的相关档案。2018年10月23日,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向原告出具《机动车登记业务退办单》,载明退办理由:车架号存在焊接点,无法确定车辆唯一性。
  二、2017年9月15日,两被告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约定:被告“谨务公司”向被告陈涛收购牌照号为皖NZXXXX,车型为宝马X1的二手机动车一辆,车辆成交价132000元,首付车款127000元,车辆过户押金5000元。同日,被告“谨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被告陈涛转账交付127000元。
  三、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档案记载,截止至2018年8月2日,系争车辆权利人仍为被告陈涛。
  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涉及两个合同关系,即原告与被告“谨务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以及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谨务公司”之间签订《二手机动车收购委托书》,向该被告支付140000元(其中车辆成交价132000元、交易服务费2000元、押金6000元),委托其收购系争车辆;被告“谨务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陈涛订立《二手车交易合同》,以132000元的价格购买系争车辆,并已实际向陈涛支付购车款127000元。实际履行中,因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车架号存在焊接点,无法确定车辆唯一性”为由向原告出具《机动车登记业务退办单》,故原告基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向两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车辆,可获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基于系争车辆至今仍在被告陈涛名下的事实,原告有权向被告陈涛行使买卖合同买受人的相关权利。对陈涛抗辩意见,本院难予采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对原告与被告“谨务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及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汤兵与被告上海谨务汽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二手机动车收购委托书》;
  二、解除被告上海谨务汽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涛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合同》;
  三、原告汤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涛牌照号为皖NZXXXX,车型为宝马X1的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号为WBAVM1107CVU28764);
  四、被告陈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汤兵购车款人民币127000元;
  五、被告上海谨务汽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汤兵人民币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0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00元,由两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文青

书记员:陈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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